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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朝勇与重庆容安保税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4民初5473号
原告:杨朝勇,男,生于1982年12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延平,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晓,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容安保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82813617M。
法定代表人:涂国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兰,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云刚,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朝勇与被告重庆容安保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安物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宇鸣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0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朝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延平,被告容安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兰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朝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4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双方于2015年11月24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6年11月23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7月12日,被告通知原告3日内签订劳动合同,并且要求原告补签之前的合同,同时要求原告签订一份终止劳动合同的协议,原告表示需要考虑一下,对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予以拒绝;同时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认为此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向大渡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但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特诉至法院。
被告容安物流公司辩称,1、由于原告主观恶意,造成被告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的主要责任在于原告。2、因原告主要责任不愿续签劳动合同的,被告不应支付双倍工资。3、原告不愿续签同等条件的劳动合同,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属合法解除,不应支付赔偿金。4、原告的工资标准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为准。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朝勇与被告容安物流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主要约定:1、合同期限: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3日;2、杨朝勇在叉车工岗位工作;3、根据杨朝勇的工作岗位,确定实行月薪工资制。其中固定工资部分包含岗位工资(3100)、生活补贴(200)、竞业限制补偿金(100)、特岗工资(150);不固定工资部分包含岗位工资(50元/年递增)、合格产量奖(根据当月发出合格货物量按0.25元/吨计提工资,根据工作表现会进行实时调整);其他福利待遇情况,按照甲方制定相关管理制度执行。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17年7月12日,被告容安物流公司向原告杨朝勇送达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该通知载明:“杨朝勇先生:您作为公司劳动合同员工,……鉴于您一直不愿续签同等条件的劳动合同,在您收到通知后,公司将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不再支付工资待遇。”原告遂于2017年7月13日离职。
另查明,原告杨朝勇于2017年7月14日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定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800元。后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了渡区劳人仲案字(2017)第3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2016年本市城镇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616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均无异议,双方在2016年11月23日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事实劳动关系依然存在。被告向原告送达《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后,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实则为双方终止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因此,本案中,被告容安物流公司应向杨朝勇根据其工作年限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金的经济补偿金。……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工资通过现金进行发放,双方对原告平均工资的水平有争议,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水平以及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200元/月X2个月=8400元经济补偿的诉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重庆容安保税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杨朝勇经济补偿8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重庆容安保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郑宇鸣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魏妍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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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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