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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与李XX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钟祥市人民法院

原告姚X。
委托代理人宗XX,湖北XX律师。
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王耀波,重庆XX律师。
原告姚X诉被告李XX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及其委托代理人宗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耀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诉称,1997年,原、被告在四川省奉节县打工时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XX。2008年原、被告从河南迁到钟祥市南湖XX原种场南湖XX之后,被告因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对女儿及家庭不关心,并多次殴打原告,导致双方关系恶化,双方均同意分开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小孩抚养问题依法判决。
原告姚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据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A2:南湖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从2009年迁到南湖社区居住,同居期间原、被告发生纠纷二人分开了。居委会多次调解未达成协议。
A3:被告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发生矛盾,经居委会调解过,原、被告居住的南湖XX的房屋当时购价2万元,原告与前夫生育的儿子董X出资13000元。
A4:购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在南湖棉花原种场购买了56.7平方米的二间房屋。
被告李XX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完全虚假,原告诉称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及被告殴打原告是虚假的,相反多年来,被告一直对原告十分友好,双方在1997年相识时原告的子女较幼小,被告为了照顾原告的子女,直到2003年才生育子女李XX,现在的局面完全是原告的过错导致,原告认为自己的子女成长,不再需要被告了,才要求起诉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的财产。原告主张同居期间财产位于重庆市奉节县新民XX的4间民房不属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原、被告居住在钟祥市南湖原种场南湖XX的房屋是被告购买的。关于子女抚养,被告抚养女儿李XX,由原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李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对证据A1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A1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证据A2,被告称出证人未签署年月日,不符合证据要求,证明单位南湖XX没有组织双方进行过调解。证据A3,被告称系复写件,不是原件,不具有真实性,被告的姓名是李XX,与保证书李XX三个字不一致。内容上有问题:原、被告是同居关系,但在同居生活期间由李XX交2000元给原告开支不符合同居关系的正常原则;关于房屋的问题是属于被告购买;保证书中“在外不接交不正当朋友关系”不知指的是什么意思,保证书不是被告本人写的。证据A4,被告称该房屋是由被告购买的,不是由董X与被告共同出资购买。
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A2,出证人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且该证明出证人虽未签署证明日期,但加盖有出证人公某予以佐证,其证明内容反映了原、被告真实生活状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A3,被告庭审中认可“李XX”系其本人签名,该证据本身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同时证明了原、被告居住的南湖XX房产系原、被告与董X共同出资购买。证据A4,该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居住的南湖XX平房2间,面积56.7平方米,系以被告名义从刘XX个人手中购买,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在四川省奉节县打工时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前与其前夫生有一子董X,原告与前夫离婚后董X随其前夫生活。原、被告同居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XX。2008年原、被告迁至钟祥市南湖XX原种场南湖XX,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以被告名义从刘XX处购买位于原南湖小学平房2间,该房屋由原、被告及董X共同出资。原、被告在南湖XX居住期间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经南湖XX多次调解无果,原、被告同居关系恶化。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小孩抚养问题依法判决。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原、被告系同居关系,依法应予解除。审理中,原告主张位于钟祥市南湖XX平房2间系与董X共同出资购买,结合证据A3,本院应予认定,因涉及董X的合法权益及其抗辩权,故对该房屋本案中不宜合并审理。原告主张原、被告同居期间在四川省奉节县新民XX购有房产,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有银行存款5万元,系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应依法处理,因被告未认可,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支持这一主张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董X出资的13000元应为原、被告借款,且已偿还9000元,因未向本院举证,本院亦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同居期间所生小孩,经本院核实并征求李XX意见,其愿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成长,小孩应随原告生活抚育为宜,由被告支付小孩抚育费,抚育费数额,应根据子女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姚X与被告李XX同居关系。
小孩李XX随原告姚X生活抚育,由李XX自2015
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李XX抚育费414元至李XX十八周岁止,此款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
三、驳回原告姚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龚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党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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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2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钟祥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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