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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X与王X1、王X2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砀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毛X,男,199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波,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1,女,199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被告:王X2,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被告:孟X,女,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毛X与被告王X1、王X2、孟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雨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2日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毛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波、被告王X1及其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6.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6年8月6日给付女方家小礼41000元,2016年11月9日过大礼给付女方140000元,××××年××月××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
结婚仪式后女方不愿意和男方共同生活,随后便离家出走。
被告王X1、王X2、孟X辩称,本案应为同居析产纠纷,不应当列王X2、孟X为被告;原告起诉是在2018年3月5日,原、被告共同生活一年多,彩礼不应当返还;本案原告给付彩礼是原告自愿给付的,且彩礼已经在筹办婚礼、共同生活中予以消费;被告王X1在共同生活中先后给付原告50000元;本案被告王X1并无过错,彩礼不应当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精准扶贫责任牌及扶贫手册,家电点和家具店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明交换和质证,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6年8月6日给付女方家小礼40000元,2016年11月9日过大礼给付女方140000元。
××××年××月××日原、被告双方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举行结婚仪式前,被告购买冰箱、洗衣机、空调、电视、煤气灶罐、电饭锅、电磁炉、电热锅、电饼铛、电壶共计花费17870元,购买热水器花费1860元,购买被子、毛毯、结婚日用品花费3320元。
现物品均在原告毛X家中。
被告王X1在原告家中时,给了原告15000元用于原告姐姐治病。
另查明:原告毛X家庭系建档立卡贫困户。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共计180000元,经被告当庭认可,彩礼数额足以认定。
被告在举行结婚仪式前用彩礼款购买冰箱、洗衣机、空调、电视、煤气灶罐、电饭锅、电磁炉、电热锅、电饼铛、电壶、热水器、被子、毛毯、结婚日用品共计花费23050元,原告予以认可。
用该款所购买的家电归原告所有。
对于购买家具产生的费用,因原告仅提供手写的购买清单与价款,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该购买家具应属女方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给予原告15000元用于原告姐姐治病,原告当庭予以认可。
对于被告答辩的结婚第二天给原告10000元,另外给原告的姐姐买首饰花费10000元,2017年6月给原告的父母20000元,2017年春节被告王X2给原告压岁钱10000元等款项支出,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答辩本案原被告生活近两年,本案案由应为同居析产纠纷的答辩意见,因同居析产分割的是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而本案原告要求返还的系同居前给付的彩礼款,不属于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一年有余,且部分彩礼款已用于日常开支,结合原告家庭状况,本院酌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款50000元。
因彩礼款系原告支付给被告家庭使用,为被告家庭所支配的财产,故被告王X2、孟X应为彩礼返还义务人,对被告答辩王X2、孟X不是本案当事人的答辩意见,本依法不予采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1、王X2、孟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毛X彩礼款50000元;
二、被告王X1用彩礼款购买在原告毛X处的冰箱、洗衣机、空调、电视、煤气灶罐、电饭锅、电磁炉、电热锅、电饼铛、电壶、热水器、被子、毛毯,归原告毛X所有。
三、被告王X1婚前购买在原告毛X处的家具:桌椅一套、沙发二套、被柜一套、小组合一套,电视桌一套,方桌一套,梳妆台一个归王X1所有。
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原告毛X承担900元,被告方X、王X2、孟X承担910元。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红雨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欧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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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砀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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