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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郭XX与四川省XX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胤征,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四川XX实习律师。
原告:郭XX,女,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胤征,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四川XX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省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郑XX,四川省XX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四川XX律师。
原告李XX、郭XX诉被告四川省XX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中,原告李XX、郭X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胤征,被告四川省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中,原告李XX、郭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胤征,被告四川省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银河·西XX]商品房认购书》;二、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0日,原告李XX、郭XX与被告四川省XX公司签订《[银河·西XX]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银河·西XX9栋1单XX的房屋,并于当日支付定金20000元。在支付该定金后,原告按照上述认购书约定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却被告知西XX项目已停工、并存在烂尾风险,暂时无法签订合同。此后,原告长期维权无果。2016年5月,西XX项目复工,但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案涉工程停工,原告享有的不安抗辩权应受法律保护,现经查询,被告已将原告认购房屋出售给他人,被告应依约双倍返还定金。
被告四川省XX公司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银河·西XX]商品房认购书》,但对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以西XX项目存在停工为由拒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缴纳购房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充分证明该项目于2015年3月31日前存在停工的情形。即使按照原告诉称的该项目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停工,但在之后长达近两年的时间,原告也未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缴纳购房款,足以说明不履行合同的一方是原告。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原告均没有回复,在此情况下被告才出售该房屋。因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责任在于原告,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银河·西XX]商品房认购书》中明确约定:2017年10月17日前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在2014年10月案涉项目并不存在停工情况,但是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缴纳房款;且《[银河·西XX]商品房认购书》也明确备注:原告应于2015年3月31日前付清全款,否则定金不退,房源不保。综上,由于原告自己的行为致使合同未能履行,故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本案两原告作为买受人(乙方)与出卖人即本案被告(甲方)签订《[银河·西XX]商品房认购书》,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银河·西XX9栋1单XX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79.15平方米,总价款为347311元;乙方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乙方应于2014年10月17日前向甲方交清全部购房款,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在约定期限内,买受人须到出卖人售楼处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同时按合同约定向出卖人支付购房款(定金转为购房款),如在约定期限内买受人未与出卖人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属买受人违约,出卖人有权将该房屋另行出售,买受人所交定金不予退还。买卖双方在《[银河·西XX]商品房认购书》中还备注:“于2014年10月10日支付首付款20000元,一次性分期于2015年3月31日前付清全款,否则定金不退,房源不保”。同日,两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截止庭审之日,原、被告双方未就案涉交易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剩余的327311元购房款,被告已将案涉房屋另行出售;被告另确认其另行出售该房屋的时间是2017年1月20日。
庭审中,原告提交龙泉驿区生活通网站的报道和成都市电视台公共频道于2015年12月份的报道,拟证明从2014年12月份左右开始案涉房屋的项目就开始停工,且停工时间达1年半左右,因为被告停工导致原告无法按照约定的期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则认为网站的报道来源不明,真实性存疑,且与本案无关;而电视台的报道均是所谓的“业主”的叙述,无证据证明其叙述的真实性。本院认为,网站和电视台等媒体报道均系转述他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被告对拟证明的事实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就案涉房屋所签订的《[银河·西XX]商品房认购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银河·西XX]商品房认购书》,庭审中被告对此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可。被告承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的问题。根据《[银河·西XX]商品房认购书》的约定,原告应于2014年10月17日前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应于2015年3月31日前付清全款,若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与出卖人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属买受人违约,出卖人有权将该房屋另行出售,买受人所交定金不予退还。庭审已查明,截止庭审之日,原、被告双方并未就案涉交易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原告也未向被告付清房款。现原告主张案涉房屋所在工程项目在2015年3月31日前存在停工的情况,且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其因停工暂缓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其因项目停工享有相应的不安抗辩权,被告在此情况下将案涉房屋另售他人,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即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房屋所在工程项目在2015年3月31日前存在停工的情况,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其暂缓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更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另售房屋前向被告主张了不安抗辩权。综上,原告依约最迟应在2015年3月31日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并付清全款,其未能在该期限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依约有权将房屋另售他人,并不予退还定金,故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郭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李XX、郭XX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鸿彬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符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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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1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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