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磊,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X。
被告:孙XX。
被告:孙XX。
被告:盘锦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盘锦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崔XX。
被告:许XX。
被告:李X。
被告:李XX。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X诉被告崔X、孙XX、孙XX、盘锦XX公司、盘锦XX公司、崔XX、许XX、李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进行送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0.00元,退还原告李X。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兆臣
审判员刘淑梅
人民陪审员周立洪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