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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知初字第00360号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温州市XX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杨府山涂村工业区南XX。

法定代表人刘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合敬,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

被告阮XX。

被告陈XX。

原告温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胡XX、阮XX、陈XX及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合敬、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X、阮XX、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成立于1986年,是专业从事过滤机及过滤介质、压力容器、防腐设备及水处理设备的设计、生产与销售的公司。原告所研发、生产的刚性高分子微孔过滤管及过滤机,是国内唯一掌握制造一次成型达2米的微孔pa管生产工艺的单位。原告为研发上述技术,前后投入了843万元的研发费用,为保护上述来之不易的技术成果,原告自2001年开始就施行严格的《保密管理制度》及《员工手册》,明确有关微孔过滤管及过滤机的采购、日常管理、设计、绘制图纸、组织生产、销售渠道等所有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为商业秘密,并确定了商业秘密的范围、密级、管理以及处罚办法等内容。

2010年4月份开始,掌握原告有关设计、技术、采购、生产、销售等刚性高分子微孔过滤管及过滤机核心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的原告单位职工,即被告胡XX、阮XX、陈XX,在离职前即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章XX勾结,意图窃取原告商业秘密。被告胡XX、阮XX、陈XX从原告处离职到XX公司后从事采购、日常管理、设计、绘制图纸、组织生产、销售等工作,将原告的商业秘密披露给XX公司,帮助其生产出与原告相同的微孔过滤机产品,并向原告的客户低价倾销产品,导致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

经评估,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自2010年7月到2011年5月4日间的经济损失为XXX.11元,2011年5月5日到2011年8月17日期间的经济损失为376068元,2011年8月18日到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损失为329457.01元,共计XXX.12元。被告胡XX、阮XX、陈XX因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被温州市鹿城区公安部门立案侦查,并经本院判决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在被告胡XX、阮XX、陈XX因刑事诉讼被羁押强制措施期间,XX公司并没有停止使用原告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持续地对原告的合法权利进行侵犯,原告的实际损失也因侵权时间的延长而扩大,同时导致原告投入的843万研发费用付诸东流。现原告综合以上各种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XX、阮XX、陈XX及XX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XX.12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XX公司的起诉,要求被告胡XX、阮XX、陈XX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XX.12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

2.(2012)温鹿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410号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事实;

3.沪银信汇业资评报字(2011)第191号评估报告,拟证明因被告侵权,原告自2010年7月到2011年5月4日间的经济损失为XXX.11元;

4.沪银信资评报字(2011)第569号评估报告,证明因被告侵权,原告自2011年5月5日到2011年8月17日期间的经济损失为376068元;

5.沪银信评报(2012)沪第151号评估报告,拟证明因被告侵权,原告自2011年8月18日到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损失为329457.01元;

6.沪银信资评报字(2011)第560号评估报告,拟证明本案被侵犯的商业秘密所投入的研发费用为843万元。

7.公证书,拟证明XX公司至今依然在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被告胡XX答辩称:

一、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有误。1.微孔过滤器在我国有多家企业制造,并非只有原告一家;2.因劳动合同到期,被告才离开原告公司,属于正常离职,并无透漏商业秘密的故意,且由于原告并未将劳动合同交被告收执,被告对合同内容并不知晓;3.XX公司法定代表人章XX与被告系连襟关系,章XX成立XX公司后,原、被告劳动合同正好到期,被告顺理成章到XX公司帮章XX干杂活,但并未担任车间主任一职,也未与章XX勾结意图窃取原告商业秘密;4.过滤管价格高低取决于原材料的价格,XX公司按市场价销售产品不损害原告的利益。

二、原告提起的经济损失金额有误。1.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XXX.12元,被告不知如何计算得出;2.被告对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出具的沪银信汇业资评报字(2011)第191号评估报告存在以下异议:⑴评估机构仅以向荆门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销售价格的差价作为损失计算依据明显不合理,未考虑原材料降价因素;⑵评估机构对新XX公司(以下简称新XX公司)的损失分析明显不合理。首先新XX公司主动向XX公司表示需要购买pgrf60m2的机器4台,XX公司根据市场价向新XX公司报价,却被告知原告的报价更低,所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因此,原告与新XX公司存在串通,故意以低于XX公司的报价进行销售;其次,评估机构未对市场进行调查,直接以原告提供的资料计算损失;⑶评估机构对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索普XX)的损失分析明显不合理。首先,招标公司并未宣布几家公司参与投标,也没有开标,且在投标后还可以修改投标价,明显索普XX的招投标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其次,评估机构未对市场进行调查,直接以原告的两次报价来认定经济损失;评估机构认定索普XX的产品均为非标产品,由于2011年原材料明显下降,故评估机构对不同时间段的产品进行对比明显不合理;3.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沪银信资评报字(2011)第569号评估报告书及银信资评报字(2012)沪第151号评估报告书未对损失金额的计算依据进行说明,且(2012)温鹿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并未对上述评估报告予以认定。

XX公司答辩称:1.同意被告胡XX的答辩意见,其没有与被告胡XX、阮XX、陈XX勾结、窃取原告的商业秘密;2.本院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均未对XX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侵犯原告商业秘密作出认定,XX公司未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辩称,XX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不起诉决定书,拟证明XX公司不知道被告胡XX、阮XX、陈XX违反与原告的保密约定的事实;

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十份及、XX公司专利目录,拟证明XX公司成立后,研发了大量的技术专利,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XX公司生产的产品均系自主研发,并没有使用原告商业秘密等事实;

3.国内生产pe微孔过滤管的厂家名单,拟证明在国内生产pe微孔过滤管的厂家很多,并非原告一家的事实;

4.论文及报道,拟证明公开发行过的研发类论文很多,相关技术并非只能到原告处学习的事实。

被告阮XX、陈XX未作答辩。

被告胡XX、阮XX、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及XX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XX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XX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XX公司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XX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评估报告存在评估过程中不够严谨,数据错误,依据不足等问题,该评估报告的公平、公正、严谨度值得怀疑,具体同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已为生效刑事判决书所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XX公司对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认为:首先,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出具的鉴定聘请书与原告提供证据3中的鉴定聘请书相同,聘请的鉴定单位为XX公司,而该份证据是由由XX公司出具。鉴定聘请书明确鉴定结论需于2011年5月14日前出具,而该证据出具的时间为2011年9月15日。(2012)温鹿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中罗列的42份证据中未包含该证据;其次,评估结果无任何计算依据,凭空得出损失值为376068.40元。

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XX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首先,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出具的鉴定聘请书聘请的鉴定单位为XX公司,而该份证据是由XX公司出具。且(2012)温鹿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中罗列的42份证据中未包含该证据;其次,鉴定聘请书是在2011年5月4日出具而XX公司却从2011年8月18日开始对损失进行评估;再次,该份报告书与证据4一样,评估结果无任何计算依据却凭空得出损失值为329457.01元。

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XX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首先,(2012)温鹿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罗列的42份证据中未包含该证据;其次,评估报告认为原告支出了843万元的研发费用,是根据原告单方提供的资料认定,而该评估机构在评估报告中也说明得出该结论的前提是假设原告提供的资料、文件等真实、可靠。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提供的资料全部真实,XX公司并未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研发的技术一直是由原告所有和使用,XX公司无需担责;再次,该份证据与证据4、5一样,评估结果无任何计算依据,系凭空得出。

对于证据4-6,本院认为,从评估报告所附的XX公司与XX公司的营业执照反映,两家公司系同一公司,只是名称已经变更,虽然上述证据在刑事审判中,公诉机关未予举证,但评估报告系公安机关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首先,网站网页是XX公司成立时制作,网页不能证明XX公司还在继续生产销售;其次,法院和检察院已经认定XX公司并未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且XX公司拥有自己的专利,其生产的产品不属于侵权产品,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已撤回了对XX公司的起诉,对该证据本院不再作认定。

八、对XX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诉请系对XX公司提出,与章XX无关。本院认为,章XX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九、对XX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从刑事判决书及评估报告中可以体现XX公司所申请的专利,和原告商业秘密的密点相同,且刑事判决书的效力高于专利证书,故上述专利证书不具合法性。另外,XX公司申请专利的时间是在2010年的12月份,公司刚刚成立,而从投入研发到生产具体产品需要很长时间,XX公司刚刚成立就能研发这么多的专利不合常理。相反,该证据能够证明XX公司在成立时就故意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本院认为,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告胡XX、阮XX、陈XX三人违反与原告的保密约定分别将其在原告工作期间所获悉的商业秘密,使用于XX公司微孔系列产品的采购、设计、生产及销售,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XX公司的待证事实,依法不予确认。

十、对XX公司提供的证据3、4,原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XX公司所罗列的国内其它公司的技术和本案涉及的技术是不同的,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原告是国内唯一掌握涉案技术的公司,而相关论文是学术研究的范畴,所涉理论到具体产品需要一个过程,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上述证据依法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1986年,从事过滤机及过滤介质、压力容器、防腐设备及水处理设备的设计、生产与销售,该公司长期从事“刚性高分子微孔过滤管”(行业内一般称之为“微孔pe管”,使用时最高耐温为80℃,而最高耐温为100-110℃的过滤管称为“微孔pa管”)及过滤机(即以“刚性高分子微孔过滤管”为滤材、装备在金属板材加工的壳体内,组成可以进行液固物料过滤或气固物料过滤的精密过滤机,一般可统称为“微孔pe过滤机”)的研究与生产,且系国内唯一掌握制造一次成型达2米的微孔pa管生产工艺的单位。为了保护自我研发、掌握的微孔过滤管、过滤机(器)的原料、技术及销售信息,原告于2001年颁布了《保密管理制度》,于2006年印制《员工手册》,明确了公司秘密的范围、密级、管理等,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办法。其中《保密管理制度》规定“公司秘密包括下列秘密事项:公司内部掌据的客户、意向客户资料……公司的技术文件、技术诀窍、技术秘密等……”,《员工手册》第四点为“保守秘密,遵纪守法”,规定:“……每位员工都有保守公司秘密的义务。这种保密义务,不仅限于在公司工作的合同期内,而且应注意无论是离职,您都将承担这种义务……”、“未经授权或批准,不得对外提供有关公司秘密的文件或其他未公开的经营状况、财务数据等,严守公司各项秘密……”。

被告胡XX于1993年前后到原告公司工作,后担任该公司过滤机制造车间主任,负责微孔过滤管及过滤机(器)生产与加工,接触原告公司的原料进购、模具制造及生产环节。2007年4月1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为三年,从2007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1日,职务为车间主任。合同第七条规定:被告胡XX在合同期内或离职后,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人或企业泄漏本企业的技术秘密和商业机密信息;不能在与本企业经营相似的企业做兼职工作,被告胡XX合同终止或其他原因离职时,应无条件交回一切相关资料。2009年6月1日,双方签订保密合同。合同第三条规定:被告胡XX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必须遵守原告规定的任何成文和不成文的保密规章、制度,履行与其工作岗位相应的保密职责。第四条规定:除了履行职务的需要之外,被告胡XX承诺,未经原告同意,不得以泄露、告知、公布、发布、出版、传授、转让或其他任何方式使任何第三方知悉属于原告或虽属于第三方但原告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也不得在履行职务之外使用这些秘密信息;第五条规定:双方同意,被告胡XX离职之后仍对其在乙方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属于原告或者虽属于第三方但原告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信息,承担如同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和不擅自使用有关秘密信息的义务,而无论被告胡XX因何种原因离职,离职后承担保密义务的期限为无限期保密,直至原告宣布解密或者秘密信息实际上已经公开;第十一条规定:本合同提及的技术秘密,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方案、工程设计、电路设计、制造方式、配方、工艺流程、技术指标、计算机软件、数据库、研究开发记录、技术报告、检测报告、实验数据、实验结果、图纸、样品、样机、模型、模具、操作手册、技术文档、相关的函电,等等。本合同提及的其他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单、行销计划、采购资料、定价政策、财务资料、进货渠道,等等。

被告阮XX于2002年到原告公司工作,后担任技术部副主任,负责过滤设备的研发、设计及图纸的绘制等工作,了解微孔过滤管及微孔过滤机的相关核心技术。2007年4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四年,从2007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职务为质保体系人员。合同其他内容与被告胡XX的劳动合同内容一致。2005年2月21日,双方签订《技术保密合同书》,保密内容和范围为:原告的科研成果和技术秘密、生产诀窍、市场客户信息、技术资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阮XX不得利用技术秘密进行新的研究和开发;被告阮XX在双方解除聘用合同后三年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且有竞争关系的产品的其他企业内任职且不得将成果、技术、市场客户信息透露给第三方;协议期限:聘用合同期内以及解除聘用合同后的三年内。

被告陈XX于2006年前后到东瓯XX工作,担任公司业务员,负责公司产品的销售及与客户签订购销合同等事宜,熟悉东瓯XX的客户群体。2010年3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0年5月17日签订劳动补充协议,合同期限为三年,从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职务为业务员,合同第七条规定:被告陈XX承诺保守原告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保密事项,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人或企业泄露本企业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被告陈XX因合同终止或其他原因离职时,应无条件交回一切相关资料。否则,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被告陈XX应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5月8日,双方签订保密合同。保密合同内容与胡XX保密合同内容一致。

2010年1月26日,章XX与董XX共同出资在江苏省太仓市注册成立XX公司,由章XX担任法定代表人。

2010年初至4月间,被告胡XX多次告诉被告阮XX、陈XX,其与原告的合同到期后将到章XX等人开办的XX公司工作,并怂恿被告阮XX、陈XX一起到XX公司工作。同年4月,被告胡XX从原告公司离职,到XX公司负责该公司微孔过滤机(器)配件采购、日常管理等工作。同年5月,被告阮XX从原告公司离职,到XX公司从事微孔过滤机(器)等的设计、绘图等工作。随后,被告陈XX亦从原告公司离职,到XX公司从事微孔过滤机(器)等设备的销售工作。

被告胡XX在XX公司工作期间,违反与原告公司签订的保密合同,为XX公司向无锡XX公司、上海XX公司等采购非标气缸、o型包氟密封圈等配件,上述公司均为原告公司的定点采购单位。同时,其还将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获悉的防脱落技术用于XX公司生产微孔过滤机(器),并仿制了原告公司的圆型微孔板模具用于XX公司的生产。被告阮XX在XX公司工作期间,违反与原告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将其在原告公司从事设计工作所获悉的多钩式锁紧快开门装置及技术参数等信息,用于XX公司生产微孔过滤机(器)等,并根据被告胡XX提供的过滤管防脱落塑料接头草图进行绘图设计,用于生产。被告陈XX在XX公司工作期间,违反与原告公司签订的保密合同,使用其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获悉的销售客户资料,联系XX公司、江苏XX公司、索普XX等单位,以较低价格销售XX公司生产的微孔过滤机(器)等设备,上述单位均为原告公司的长期销售客户。

经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鉴定,原告公司“刚性微孔pa过滤管”所涉及的生产技术中及与上述过滤管紧密相关的pgh、pgr、pgk、pgp型号的立式微孔过滤机系列产品所涉及的生产技术中的过滤管产品、专业试验技术、计算方法、控制保证技术及方法、制造生产装备、连接与防脱落技术、立式过滤机系列产品的整体技术方案、多钩式锁紧快开门装备及技术参数以及原告公司的客户名单、供应商名单、价格体系等均系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另,XX公司的“刚性微孔pa过滤管”产品本身及其生产工艺流程、生产装备、防脱落技术、立式微孔过滤机(器)的外形及总体结构布置、可见部分的零部件组成及配置、产品型号、排渣盖采用的多个气缸带动(驱动)多个锁钩锁紧的结构以及从XX公司电脑中查获的“刚性微孔pa过滤管”、立式微孔过滤机(器)的cad技术设计图纸资料等均与原告公司相同或基本相同。XX公司的“刚性微孔pa过滤管”产品质量的控制保证技术及方法含有原告公司的“刚性微孔pa过滤管”产品质量的控制保证技术及方法。XX公司的“刚性微孔pa过滤管”及其材料的专业方式试验技术方法与计算方法相关资料、烧结生产的工艺参数相关资料等均未见。

2011年5月20日,受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委托,XX公司出具了沪银信汇业资评报字(2011)第191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11年5月4日原告公司因商业秘密被侵权所涉及的部分直接经济损失为XXX.11元。

2011年12月30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胡XX、阮XX、陈XX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胡XX、阮XX、陈XX三人违反与原告的保密约定分别将其在原告工作期间所获悉的商业秘密,使用于XX公司微孔系列产品的采购、设计、生产及销售,最终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00余万元,三人的侵权行为均与该后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系共同犯罪,均应对该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本院最终认定被告胡XX、阮XX、陈XX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遂判决三被告刑期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胡XX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1.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温鹿检刑不诉(2012)174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XX公司法定代表人章XX确知或应知被告胡XX、阮XX、陈XX系违反与原告的保密约定,而使用该三人掌握的原告商业秘密用于XX公司生产销售微孔过滤器等,故决定对章XX不起诉;2.本院(2012)温鹿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胡XX、阮XX、陈XX的行为系XX公司指使或者决定实施,且三人均非XX公司的股东,仅系一般员工,没有证据证明系为了XX公司的利益而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故认定本案为单位犯罪证据不足;3.2011年9月15日,受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委托,XX公司出具了沪银信资评报字(2011)第569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在2011年5月5日至评估基准日2011年8月17日期间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76068.40元;2011年9月15日,受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委托,XX公司出具了沪银信资评报字(2011)第560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10年6月30日期间原告涉案商业秘密研发成本价值843万元;2012年5月29日,受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委托,XX公司出具了银信资评报字(2012)沪第151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在2011年8月18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29457.01元。

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XX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被告胡XX、阮XX、陈XX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使用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且为共同犯罪,已为生效刑事判决所确认,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因侵权行为已被判处刑罚,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属于共同侵权,应共同赔偿评估报告确认的因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XX.5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并未举证因侵权行为其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故其要求将研发成本计入赔偿因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已撤回对XX公司的起诉,故本院对XX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不再作审理。被告胡XX、阮XX、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XX、阮XX、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温州市XX公司经济损失XXX.5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温州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90元,由原告温州市XX公司负担14962元,由被告胡XX、阮XX、陈XX负担31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6690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XXX13,开户行:XXX。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言国新

代理审判员 叶爱武

人民陪审员 贺XX

书 记 员 陈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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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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