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柳林大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80140794。
负责人:邓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7072826K。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叶集XX公司)与被告六安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中,叶集XX公司于2018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叶集XX公司与XX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XX公司已经履行给付义务,叶集XX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
审判员赵爱华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