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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XX公司与江苏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陵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X,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俊,安徽XX。
上诉人江苏XX公司诉被上诉人铜陵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XX公司不服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2014)铜官民二初字第00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通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高XX、被上诉人XX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委托代理人闫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南通XX公司支付XX公司钢材款XXX.23元;2、南通XX公司支付XX公司违约金暂计46.8万元(自2013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4年6月4日共156天)和诉讼保全差旅费2185元;3、诉讼费用由南通XX公司承担。
原审被告南通XX公司一审辩称:1、XX公司主张的钢材款等以庭审调查情况为准;2、违约金数额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具体理由在法庭辩论中再阐述;3、XX公司当庭诉讼增加的差旅费2000余元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供货方铜陵XX公司(甲方)和需货方江苏XX公司(乙方)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并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约定,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0月16日,铜陵XX公司共向江苏XX公司供应钢材478.124吨,货款总价值XXX.23元,期间,江苏XX公司支付了货款100万元,此后,再未支付其他款项。另查明:江苏XX公司承建了铜陵市东部城区综合活动中心工程项目,江苏南通二建铜陵东部城区活动中XX项目部为该工程临时性机构。又查明:李XX、叶XX和徐XX系江苏XX公司员工。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江苏XX公司(甲方)和铜陵XX公司(乙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该买卖合同中的需货方为江苏XX公司,加盖“江苏南通二建铜陵东部城区活动中XX项目部”公章,江苏XX公司也自认承建了铜陵市东部城区综合活动中心工程项目,其也支付了钢材款100万元,江苏XX公司的行为表明了承认该合同的有效性,故对江苏XX公司辩称合同效力不能及于该公司的理由,不予采信;铜陵XX公司提供的钢材总价值XXX.23元,江苏XX公司尚欠货款XXX.23元,故对铜陵XX公司要求江苏XX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合同的第六条第二款付款方式中约定:如若拖欠,那么从首批供货到期的第二天开始,按每日3000元违约金付给甲方。江苏XX公司尚欠货款XXX.23元,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每日3000元违约金付给甲方”的标准明显过高,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支付违约金较为合理,故对铜陵XX公司要求江苏XX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双方的合同并未就差旅费用的承担作出约定,铜陵XX公司要求江苏XX公司支付差旅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铜陵XX公司货款XXX.2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计算至2014年6月4日);二、驳回铜陵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52元,减半收取917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76江苏XX公司负担。
上诉人南通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本案所涉的钢材买卖关系,是双方第二次交易过程,此前双方曾完全履行了一次钢材买卖合同,该合同曾约定“钢材的单价,按送货单日《我的钢铁网》合肥网上报价,垫资800吨,以甲方实际供应量为准,每吨上浮400元,现款钢材每吨上浮100元,此价为不含税价”。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钢材买卖合同》第三页是虚假的,是被上诉人将此前的钢材买卖合同的部分内容“嫁接”。而双方第二次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钢材单价为,按送货单日《我的钢铁网》芜湖网上报价,每吨上浮80元结算。被上诉人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钢材买卖合同》的尾页第九条手写盖章部分可见,双方此前确实已履行了一次钢材买卖交易,且明确说明此后的交易再行商议,也就是说,钢材价格与此前的可能不致。二、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钢材单价应当以《我的钢材网》芜湖网上报价作为结算依据,然一审法院直接将销货清单中的销货金额作为判决依据显然不妥,因为作为上诉人的货物签收人叶XX、徐XX仅有权对钢材数量进行确认,无权对钢材的单价确定,更无权对金额确认,合同中已做明确约定,然一审法院未予考虑。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确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依据不足,因为该计算方式显然是针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予以确定的,而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是否有经济损失尚未查明,故此,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倍计算较为适宜。故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货款金额为884766.55元。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合同有伪造现象,看一审庭审笔录和判决中,上诉人对双方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三人对陈述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视为自认。合同证据一审已经查明。二、上诉人提到合同中前期钢材款已经结清的表述,现在起诉的钢材款均是合同签订之后即2013年9月29日以后形成的,所以这与上诉人所述并不矛盾,起诉的款项与前面的钢材款无关联。三、上诉人认为合同上载明的钢材价格不真实。1、合同上已经载明价格;2、通过上诉人指定的收货人,每次交货清单上都进行了签收,注明了品种、数量、单价以及结算金额,我们主张的钢材供应量是根据销货清单所注明的金额进行的汇总;3、通过一审举证,收货人李XX出具证明,证明钢材数量、价款与事实相符。四、合同上约定违约金每天3000元,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我们主张的判决,而是酌减为同期贷款的四倍,大概每个月从9%减为2%,并且钢材买卖具有时效性,被上诉人支付了不菲的融资成本,违约金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上诉人南通XX公司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见证取样备案书》,证明印章伪造。2、《钢材买卖合同》,证明第三页是伪造的。该第三页第六条第一项载明,“钢材单价:按送货当日《我的钢铁网》芜湖网上报价,每吨上浮80元。”
被上诉人XX公司质证:1、该证据逾期提交,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我们不予质证;2、上诉人说我们提交的合同的公章是伪造的,但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上的公章与我们提交的合同上的公章是一样的。
被上诉人XX公司在二审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上诉人南通XX公司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同时,《见证取样备案书》无法证明《钢材买卖合同》上的印章是伪造的。《钢材买卖合同》没有签订的时间,不能认定是于2013年9月29日同一天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故对南通XX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不予采纳。
其他证据同于一审,南通XX公司对XX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有新的质证意见:1、对2013年9月29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上诉人的经办人不是我们的员工,项目部的印章是伪造的。2、《销货清单》不是结算依据,只证明出卖人已交付了货物;被上诉人填写交货清单的时候是单方行为,被上诉人讲收货人进行了签收,该签收的意思是对数量的签收,而不是对价格的确认,如果对价格有变更,应当有书面协议。对其他证据的质证同于一审。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2013年9月29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南通XX公司在一审中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认可代表该公司签订合同的李XX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二审中,该公司提出了和一审相反的意见,但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份《钢材买卖合同》系伪造的,故本院认为对该份《钢材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销货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同于一审。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一、二审过程中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XX公司提供的《钢材买卖合同》是否真实、合法、有效;钢材款价款是否为XXX.23元;违约金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2013年9月29日南通XX公司的铜陵东部城区活动中XX项目部与XX公司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此后,XX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南通XX公司指定的工作人员对货物的数量及价格进行了核实并签字认可,共计价款XXX.23元。南通XX公司支付了100万元,余额XXX.23元未付。上述事实有《钢材买卖合同》、销货清单、南通XX公司代表李XX的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关于XX公司提交的《钢材买卖合同》是否真实、合法、有效的问题。该买卖合同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南通XX公司在二审中提出该合同上南通二建铜陵东部城区活动中XX项目部的公章伪造及该合同第三页内容是伪造,缺乏证据证明,故对这一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货物价款是否为XXX.23元。《销货清单》上载明了货物数量、单价、货物金额,有南通XX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叶XX、徐XX签字。2014年4月18日李XX证明:经核对,供应清单与合同价相符一致,供应清单的价格参照《我的钢铁网》合肥网。同时,南通XX公司依《销货清单》上的价款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XXX.23元,故对这一价款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双方约定从首批供货到期的第二天开始,按每天3000元计算违约金,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以尚欠货款XXX.23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息,从首批供货的第三个月的最后一天2013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4年6月4日止。综上,上诉人南通XX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官民二初字第006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铜陵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官民二初字第006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江苏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铜陵XX公司货款XXX.2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计算至2014年6月4日止)”;
三、上诉人南通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XX公司货款XXX.2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2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2014年6月4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7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76元。XX公司负担2835元,南通XX公司负担113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XX公司负担360元,上诉人南通XX公司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健
审判员迟友林
代理审判员方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柳XX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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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23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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