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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X与上诉人营口市吉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人,营口市XX厂工人,现住营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女,系上诉人妻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吉XX,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
法定代表人:汤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蕾、宫XX,辽宁XX律师。
上诉人XXX因与上诉人营口市吉XX(以下简称吉宏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8)辽0811民初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XXX,上诉人吉宏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鲍蕾、宫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各项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原判以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为由,对上诉人主张的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租房费用和房屋损坏费用不予支持,对此,上诉人认为,一审中,证人已经证实上诉人房屋在上诉人入住前已被他人使用(小区承包沙石、水泥的力工头小XX等人),且一审法院对此也予以确认,因此,房屋被他人擅自使用的情况属实。
同时,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收取了上诉人与开发商约定的交房日期与实际办理入住的日期之间的物业费用,故应当负有保管原告房屋钥匙及看护原告房屋的义务”,基于此,在交房日期与实际入住日期之间的阶段,被上诉人应负有看护上诉人房屋的义务。
综上,在此期间,上诉人的房屋被他人擅自占用,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房屋系被上诉人出租于他人使用,其所得租金为不当得利,理应给付上诉人,从另一个角度讲,假设该房屋并非被上诉人出租于他人,仅是被他人擅自占用、使用,那么被上诉人仍未尽到看护房屋义务,上诉人权益同样受到损害。
不论从哪个角度,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租金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同时,上诉人房间内设施在此期间遭到人为破坏,对此,被上诉人未尽到看护义务,也应对上诉人的各项损失给予赔偿。
二、如前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吉宏XX辩称,1、被答辩人上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于2013年3月29日办理入户,从次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到2015年3月28日诉讼时效满,被答辩人未就其诉请主张权利,也未有相关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2、被答辩人交给答辩人的物业费是基于物业合同,收取物业费是答辩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表现,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答辩人有权在2011年10月31日至2013年3月29日收取物业费,根据物业合同,答辩人是对公共区域有管理义务,并已经履行。
吉宏XX上诉请求:1、撤销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8)辽0811民初23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定“被告收取原告的该段时间(2011年10月31日至2013年3月29日)的物业费用3070元应予以退还,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是错误的。
第一,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述请求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2018年向老边法院提起诉讼,其主张退还2011-2013年物业费,名显超过诉讼时效。
且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对其主张不应支持。
第二,一审法院主要依据证人殷XX、刘XX出庭作证证明涉案房屋系被他人使用,但两位证人的主体资格及证明事实有异议。
首先,一审中,两位证人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明其二人确系案涉小区业主,从而没有资格证明案涉房屋是否被他人占用的事实。
其次,两位证明没有看到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将其房屋租给他人的相关合同。
再则,两位证人会把2011年-2013年不是自己家的事记得如此清楚,明显是证明事实有问题。
XXX辩称,一、从办理入户手续起,我就一直因为房屋被他人使用的事实不间断地与吉宏XX负责人及相关工作人员沟通造成房屋损害赔偿等解决办法,如张XX、吴XX、XXX、翟经理等。
二、从吉宏XX2017年2月5日起诉我拖欠物业费到老边法院判决书下达,我一直申诉被侵权的事实。
三、从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经两级法院审理物业费案件,我一直就房屋被侵占使用并造成门窗等损坏进行申诉以维护合法权益。
吉宏XX说证人没有权利证明是错误的,两位证人从2012年2月起入住小区到现在八年多,他们有权对亲眼所见作合法证明。
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原告以吉XX公司通知入户到原告正式入住手续(2011年10月31日至2013年4月6日共计17个月)被告物业公司私自租于小XX等人(小区非法承包砂石料、水泥等力工头壹万柒仟元整);2、赔偿原告由于吉XX公司非法将原告房屋租于他人造成门、窗损坏壹万元;3、赔偿原告小XX等人租住期间的物业费壹仟捌佰柒拾陆元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原告XXX购买了位于营口市老边区XXX单元X室建筑面积为100.36平方米,约定交房日期为2011年10月31日。
2013年3月29日,原告到被告营口市吉XX办理入住手续,原告并向被告交付2011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0日的物业费3070元。
原告在办理入住手续时,发现其房屋被他人堆放的杂物,被告亦未在当天向原告出具该房屋的钥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房屋在办理入住手续前是否被他人使用的问题,原告申请证人殷XX、刘XX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房屋在原告入住前已被他人使用,被告辩称该两位证人并非业主且不能证明被告将该房屋租于他人,本院认为该两位证人证明的事实为原告的办理入住手续前该房屋确实被他人使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收取了原告与开发商约定的交房日期与实际办理入住的日期之间的物业费用,故应当负有保管原告房屋钥匙及看护原告房屋的义务,被告未能提供交付原告钥匙的相关证据且原告的房屋在办理实际入住手续之前已被他人使用,故被告收取原告的该段时间(2011年10月31日至2013年3月29日)的物业费用3070元应当予以退还,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的要求赔偿租房费用和门窗损坏的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两项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一、被告营口市吉XX返还原告XXX2011年10月31日至2013年3月29日的物业费用3070元;二、驳回原告XXX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原告负担470元,由被告负担50元。
二审审理中,吉宏XX提供业主入户手册一份,证明被答辩人在2013年3月29日领取钥匙7把,吉宏XX已在被上诉人XXX入户当天交付钥匙,已履行了物业合同的义务。
XXX质证认为,吉宏XX所述领取钥匙时间不属实,2013年4月6日,小XX给我腾出房子,然后把钥匙给我,当时在小区工作的房管员可以证明,但现在不在那里工作了。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吉宏XX的上诉请求,首先,关于XXX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本案审理过程中XXX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就本案争议事项一直在向吉宏XX主张权利,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其次,关于XXX原审申请出庭作证的两名证人证言可否采信的问题,吉宏XX上诉认为无证据证明二证人系该小区业主,因二证人在证人证言中明确说明了居住地址,若吉宏XX不认可,其应提供证据证明二证人提供的住址的实际居住人并非其二人,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于吉宏XX认为二证人并非该小区业主不在该小区居住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因证人证言属法定的证据形式,且无证据证明二证人证言存在违法情形,故原审对二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对于XXX的上诉请求,XXX称其购买的房屋被小XX(具体名字不详)使用并造成损坏,其应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其称系由吉宏XX私自租给小XX,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于XXX要求吉宏XX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上诉人XXX负担520元,由上诉人营口市吉XX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洪稷
审判员林琳
审判员朱隆升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陆玮齐
书记员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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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10 星期三 00:00:00

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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