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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刘X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阆中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马晓明,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
委托代理人雷XX,四川XX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之子曾是恋人关系,恋爱期间因被告要在成都购房而在原告处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15万元。后被告与原告之子分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从2013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从未发生过借贷关系。2013年12月原告向被告转款15万元属实,但该笔转款不是借款,而是原告之子蔡X偿还被告的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之子蔡X曾于2007年6月至2012年3月系恋人关系。2009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中国XX银行给被告汇款15万元。2009年12月23日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在成都市锦江区购买住房一套。2012年8月29日蔡X向被告书立欠条一份,表示欠被告4万元,现该借贷关系已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并进入执行阶段。
上述事实,有汇款凭证、(2013)武侯民初字第4480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汇款15万元,说明双方有经济往来,原告主张是被告因购房的借款,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严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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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阆中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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