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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江苏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南京市江宁区秣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75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5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XXXX公司不支付张XX经济补偿金22500元。事实与理由:张XX自发生交通事故一直休病假至2016年9月28日,之后没有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无故缺勤。2016年10月24日张XX到XXXX公司说明休假情况,并提供医疗病历,要求上岗。XXXX公司考虑张XX的身体状况,决定给其调整岗位,让张XX从事电焊辅助工,但其拒绝上岗。XXXX公司又于2016年10月29日发函给张XX,要求其于11月3日前到公司报道,张XX于2016年11月1日复函,不同意上岗。XXXX公司多次电话通知张XX来报道,但其明确表示不来上班了,要通过诉讼解决。张XX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XXXX公司对其采取了降薪降职,故要求XXXX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补偿金,其没有证据。一审中,张XX又改称到期未续签劳动合同,认为合同到期后,XXXX公司没有明确要求张XX签订合同的意向,要求XX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的续签需要双方协商一致,XXXX公司口头及函件通知张XX上岗,但张XX拒不上岗,并明确表示不来XXXX公司上班,这是无法续签的直接原因。如XXXX公司不同意续签,就会书面通知张XX。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在延续,XXXX公司没有不与张XX续签劳动合同的任何表示。本案中,XXXX公司没有明确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更没有声明不与张XX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也没有超过一个月宽限期限。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
张XX辩称,(一)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自2004年8月至2016年12月10日止,劳动合同到期后,XXXX公司没有与张XX继续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XXXX公司应支付张XX经济补偿金。(二)XXXX公司负责人员变动的陈XX与张XX电话沟通,单方面调整张XX的岗位并降低工资,张XX不同意;事后,张XX经常到原岗位报道,但XXXX公司没有安排张XX任何工作。(三)2016年12月,XX蓝天已经停止为张XX缴纳社会保险,XXXX公司已经以其实际行为表示不与张XX续签劳动合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XXXX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XX公司支付拖欠工资872.25元;2、XX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1561元(2525元/月;12.5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8月1日,张XX入职XXXX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2016年10月24日,张XX至南京脑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医嘱建议近期注意休养。同年10月29日,XXXX公司书面通知张XX,载明因张XX脑外伤不适合原工种工作,决定调换张XX的工作,要求张XX2016年11月3日前到车间报道,如逾期不报到按旷工处理。2016年11月1日,张XX邮寄书面告知函给XXXX公司,载明:1.十月份其两次要求上班,但XXXX公司要求医院出具证明,证明其身体适宜上班才能上班;2.不同意XXXX公司关于其因脑外伤不适合原工作并调整工作岗位的意见;3.要求支付9月病假工资。XXXX公司于11月2日签收该告知函。2016年12月9日,张XX发函回复XXXX公司,载明:1.不同意调岗;2.要求XXXX公司尽快恢复缴纳社会保险并补齐病假工资;3.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XXXX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签收该回复函。2017年2月10日,张XX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张XX在仲裁庭审中陈述“2016年12月8日之后就没去单位报到了,离开了单位,通过仲裁处理纠纷。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是2016年12月10日期满,之后双方再无续签劳动合同。”仲裁委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宁宁劳人仲定字(2017)第577号仲裁决定书,终结审理该案。张XX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双方一致同意: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月,XXXX公司支付张XX2016年9月份病假工资870元。
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到期后,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本案中,张XX与XXXX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10日到期终止,XXXX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同意与张XX续签劳动合同而张XX不同意,故XXXX公司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算,至2016年12月10日,按照9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月,故经济补偿金数额应为22500元(2500元/月×9月)。关于张XX主张的2016年9月工资870元,XXXX公司同意支付,一审法院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XX公司支付张XX2016年9月工资870元;二、江苏XX公司支付张XX经济补偿金22500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2337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法院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且未提交XX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XXXX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向社会保险部门出具张XX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016年12月起XXXX公司不再为张XX缴纳社会保险。
以上事实有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XXXX公司是否应支付张XX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在第二次劳动合同期满三十日前,书面告知劳动者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三十日前,书面告知劳动者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据已查明的事实,张XX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XXXX公司应当在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三十日前告知张XX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未履行该义务。XXXX公司主张其没有要求解除与张XX之间劳动合同,也没有不与张XX续签,但XXXX公司事实上停止缴纳张XX2016年12月社会保险,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据此判决XXXX公司支付张XX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XX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干
审判员 王晓燕
审判员 雒继周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顾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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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30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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