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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胡XX、沙洋滨江新区长林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沙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

被告胡XX。系原告张XX之夫。

被告沙洋滨江新区长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林居委会)。

代表人王X,系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孔XX。系长林居委会副书记。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汤凡,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XX诉被告胡XX、长林居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孙X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XX、人民陪审员王丹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胡XX、被告长林居委会委托代理人孔XX、汤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胡XX系夫妻关系,1997年12月,其与被告胡XX共同出资在沙洋县高坪XX一组(现沙洋滨江新XX一巷)购置房屋一栋,并于2007年12月29日在沙洋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产权登记申请,该申请书明确产权共有人为原告及被告胡XX。2013年原告偶尔得知其与被告胡XX共有的房屋被拆迁,在得知该情况后,其与胡XX争吵,并多次向有关机关反映胡XX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与他人签订低价拆迁补偿协议,并要求有关机关给予公正处理但未果。2013年11月1日,经湖北省信访局告知,此事应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二被告之间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及《房屋征收补偿错漏增减项目协议书》未经原告同意,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依照《民法通则》、《物权法》的规定,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两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房屋征收补偿错漏增减项目协议书》。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原告与被告胡XX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胡XX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三、原告与被告胡XX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共三份,拟证明原告系房屋共有人,产权登记申请书明确载明该事项的事实;

证据四、二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以及《房屋征收补偿错漏增减项目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私下签订该协议未经原告签字的事实;

证据五、中共沙洋县委督查室、沙洋县XX督查室发布的《督察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报告第三条内容明确要求被告胡XX等19名涉迁人员必须无条件与原单位脱钩离岗,处理房屋拆迁工作的事实;

证据六、沙洋县公安局文电阅处签一份,拟证明沙洋县公安局在沙洋县委、县政府的要求下于2012年8月7日通知被告胡XX与单位脱钩离岗的事实;

证据七、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及湖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培训通知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胡XX被单位安排到恩施学习,与单位脱钩离岗的事实;

证据八、沙洋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胡XX曾就补偿问题向政府有关机关提出反映,但在2012年11月29日被该办公室认定为无理上访的事实;

证据九、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湖北省信访局提出的信访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得知房屋经二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向该局提出信访要求的事实;

证据十、湖北省信访局信访事项告知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湖北省信访局于2013年11月1日告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

证据十一、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土地性质;

证据十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住改非的事实;

证据十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纳税情况;

证据十四、申请书照片一张,拟证明申请沙洋县XX信息公开的事实;

证据十五、国家信访局-湖北网站照片两张,拟证明沙洋县人民法院不受理民事诉讼案及行政诉讼案网上信访的事实;

证据十六、国家信访局-湖北网站照片两张,拟证明荆门中级人民法院不受理民事诉讼案及行政诉讼案网上信访的事实;

证据十七、胡建国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1年同地段天瑞房地产市场价格;

证据十八、谢奇洲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1年同地段宝丽景房地产市场价格;

证据十九、澜岸观邸李XX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1年同地段XX昌维丰公司房地产市场价格。

被告胡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该份协议是在其停职的情况下所签,并非其自愿签署;二、其签字仅仅代表其个人意思表示,不代表张XX;三、该份协议并非双方当事人同时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而是由胡XX在政法委书记办公室签名后收回,再交由长林居委会盖章;四、签订该份协议时,胡XX被告知若不签字便会被调离,承受压力较大。

被告胡X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沙洋县委、县政府2012年8月8日签发的第13期督办通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为房屋拆迁的事被通报停职;

证据二、2012年11月29日沙洋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文件复印件一份、2013年5月5日被告胡XX向沙洋县信访局提交的信访原件一份、2013年10月14日被告胡XX向省信访局提交的信访件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胡XX不服征收而上访的事实;

证据三、胡XX因房屋征收本人测量一览表原件,拟证明房屋基本情况;

证据四、关于胡XX房屋征收问题的解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曾对评估报告不服提出过异议;

证据五、关于胡XX宗土地补偿的意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土地补偿未按照市价;

证据六、1.2012年11月26日胡XX向沙洋县信访局提交的信访件原件一份;2.2013年9月10日滨江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关于胡XX反映对拆迁补偿有异议等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复印件一份;3.2013年9月12日复查申请原件一份;4.邮件存根复印件3份;5.沙洋县委县政府信访局于2012年12月6日签发的文件复印件一份;6.沙洋县委县政府信访局2013年9月27日签发的文件复印件一份;7.2012年11月26日胡XX向沙洋县信访局提交的信访件复印件一份;8.2013年10月24日胡XX向荆门信访局提交的信访件原件一份;9.2013年12月16日胡XX向省纪委领导控告张振文及尹清安书信原件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胡XX不服征收而上访上告的事实;

证据七、部分遗漏补偿项目照片10张,拟证明房屋不是按照实际情况补偿的;

证据八、邮件存根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胡XX申请土地重置的事实;

证据九、胡XX停职期间犯心脏病诊断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胡XX停职期间犯病的事实;

证据十、百度搜索高坪村拆迁照片三张,拟证明当时拆迁的有关情况;

证据十一、群众请示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拆迁户曾因拆迁为土地一事提出异议而上访的事实;

证据十二、沙政办发(2012)80号文件照片一张,拟证明沙洋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的有关情况;

证据十三、拆迁时个人笔记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拆迁经过;

证据十四、复查申请书(一)照片一张,拟证明复查书上内容的事实;

证据十五、复查申请书(二)照片一张,拟证明复查书上内容的事实;

被告长林居委会答辩称:一、拆迁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胡XX个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产权以登记为准,从登记状况来看并无共有人,原告并非本案拆迁房屋权利人;二、因张XX并非房屋权利人,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长林居委会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沙洋县XX房屋征收决定书、房屋征收告知书,拟证明县人民政府因荷花路扩建改造,决定征收扩建范围内33户房屋;

证据二、房屋征收告知书、相片,拟证明沙洋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了调查登记,并对社会公示;

证据三、胡XX房屋登记档案,拟证明胡XX是本案房屋唯一所有权人,无其他共有人;张XX不是本案房屋所有权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四、关于调整沙洋县城区建设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沙洋城区重点公益和社会发展项目建设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拟证明沙洋县征收补偿标准;

证据五、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房屋征收补偿错漏增减项目协议书、领款单,拟证明与胡XX签订的补偿协议符合沙洋县房屋征收补偿标准,未损害房屋征收补偿权益;

证据六、房屋评估报告,拟证明对胡XX的房屋进行专业评估,其房屋评估价值为188151元,房屋拆迁补偿比评估价值高,未损害其征收补偿权益。

原告张XX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就沙洋县政府违法拆迁一事进行陈述,被告胡XX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就其为拆迁一事被其单位沙洋县公安局停职以及拆迁程序违法等事项进行陈述,因沙洋县政府拆迁是否违法以及被告胡XX是否被其单位沙洋县公安局停职并非本案应该审理的事项,本院未予准许。

上述证据,原、被告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被告胡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十、证据十四、证据十五、证据十六真实性不予确认以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长林居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长林居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到证据十、证据十二到证据十九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土地使用证上使用权人为胡XX一人,原告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十一,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长林居委会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申请人及房屋所有权人均为胡XX一人,房屋共有人状况一栏为空白,从房屋产权登记的情况来看,确实无法证明原告系房屋共有权人,故该份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拟证明二被告未经其同意私下签订该份协议,该份协议签订双方为二被告,确无原告签字,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五到证据十一到证据十九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

被告胡XX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被告长林居委会对其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因本案中原告诉请为撤销两被告签订的协议,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为二被告侵犯了其作为房屋共有权人的权益,本案仅就原告诉请是否成立进行审理,沙洋县XX拆迁是否违法以及胡XX是否上访,均与本案无关,对胡XX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长林居委会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原告张XX及被告胡XX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未见到过房屋征收决定书及告知书,因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长林居委会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张XX及被告胡XX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房屋产权登记档案上所有权人仅为胡XX一人,且登记记载上并无共有权人,能够达到被告长林居委会证明目的,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六,原告张XX及被告胡XX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经审查,该两份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被告长林居委会提交的证据五,原告张XX及被告胡XX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有关,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辩论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XX与被告胡XX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0年登记结婚。1996年前后,夫妻二人与胡XX弟弟胡XX以及胡XX父母共同出资购置本案拆迁房屋,房屋购买后由胡XX一家及胡XX父母等人居住。2007年12月29日胡XX向沙洋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本案拆迁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房屋权利状况的记载中,房屋所有权人一栏为胡XX,房屋共有人状况一栏为空白。2012年8月27日被告长林居委会与被告胡XX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长林社区征收胡XX房屋,补偿费用总金额为238886.40元,一次性支付所有补偿款项,胡XX一方在协议签订后7日内自行拆除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同日,双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错漏增减项目协议书》,约定遗漏项目补偿金额为21851.6元,一次性给付胡XX一方。2012年9月,房屋拆迁完毕。后原告张XX以被告胡XX与被告长林居委会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损害了其合法权利为由,于2014年7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两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房屋征收补偿错漏增减项目协议书》。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张XX是否为拆迁房屋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张XX是否享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二、若张XX是拆迁房屋直接利害关系人,能否申请撤销两被告之间的协议。

一、关于张XX的诉讼主体资格。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法定或约定为个人财产的,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原告张XX与被告胡XX婚后购置的房屋虽登记在被告胡XX个人名下,但原告张XX基于与被告胡XX之间的夫妻关系,在该房屋的处理上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二、关于原告张XX能否申请撤销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原告张XX与被告胡XX系夫妻,本案拆迁房屋即使属双方共同财产,原告张XX只是利害关系人而非所有权人,对外公示登记在被告胡XX名下,胡XX就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所有权是物权,是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权的设立需经登记,原告张XX基于夫妻关系对该房屋享有的共有权利只是一种债权,是夫妻双方之间分割财产和偿还共同债务的依据,属于夫妻双方内部法律关系,不能对抗被告胡XX对外实施行为的法律效果,根据物权的绝对性、排他性,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物权优于债权,被告胡XX就该房屋对外有绝对的处分权利。原告张XX主张被告胡XX处分拆迁房屋侵犯了其对拆迁房屋享有的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撤销两被告之间的上述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撤销两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11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XX

审 判 员  周XX

人民陪审员  王 丹

书 记 员  肖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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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3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沙洋县人民法院

标      的:2388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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