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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诉秦XX、中XX公司、第三人德州市立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1939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富军,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XX,男,1983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XX,男,1958年7月出生,系秦XX之父。

被告:中XX公司。

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德兴中大道XX。

委托代理人:何XX,闫XX,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德州市立医院。

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三八西XX。

法定代表人:段XX,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秦XX、中XX公司、第三人德州市立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富军、被告中XX公司委托代理人何XX、闫XX、第三人德州市立医院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XX及其委托代理人秦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7日18时10分,被告秦XX驾驶鲁N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时庄村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陵县安德街道办事处时庄村村村通西XX,与对行的原告刘XX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刘XX受伤。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陵县大队经现场勘验认定:被告秦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德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因德州市立医院医疗过错,原告伤情恶化,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山东黄河医院治疗,并最终导致原告腿部截肢。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残疾器具费等共计377114.48元。

被告秦XX辩称:我对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陵县大队所作的责任认定书不认可。当时我是正常行驶,原告在左侧行走,又横过马路,导致事故发生,我不应负全部责任。德州市立医院在为原告治疗过程中,操作不当,伤口清创不彻底,使用的药物不当,导致原告伤口腐烂,不能愈合,德州市立医院有重大过错,因此而增加的费用应由德州市立医院承担。故申请追加德州市立医院为本案被告。

被告中XX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第三人德州市立医院辩称:我院不应为本案第三人,我和原告之间是医疗合同关系,而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我单位在为原告治疗过程中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治疗,并将相关的风险告知了原告。原告受伤时伤口严重污染,皮肤挫伤严重,并且为逆行的皮瓣,皮肤血管网已严重破坏,加之以严重的创伤致术后肿胀,最终致伤口局部皮肤坏死,是病情发展及自身原因造成的,与院方治疗行为无关。故我院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18时10分,被告秦XX驾驶鲁N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时庄村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陵县安德街道办事处时庄村村村通西XX,与对行的原告刘XX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刘XX受伤。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陵县大队经现场勘验认定:被告秦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德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22024.9元。因伤口不愈合,于2013年6月17日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52天出院,花医疗费63492.3元。2013年10月24日因病情复发,又入住该院治疗13天出院,花医疗费12345.3元。2013年12月3日,原告又入住该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20306.9元。2014年1月24日,原告又到山东黄河医院住院治疗82天,花医疗费33938.98元。2014年6月7日,原告因右踝关节感染、骨髓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进行了右小腿截肢手术,住院21天,花医疗费21599.6元。原告在外购买药品花药费3508元。其中,被告秦XX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中XX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4年7月25日,原告自行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刘XX因交通事故致右踝开放性脱位,下胫腓关节脱离,胫后血管、胫神经损伤,右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并骨髓炎,行右小腿截肢术,构成六级伤残;营养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我院对第三人德州市立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皮肤感染有无因果关系、德州市立医院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及原因力大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德州市立医院在针对被鉴定人刘XX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失行为,故过失行为与被鉴定人右小腿截肢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失参与度拟为20%-40%为宜。原告花鉴定费9900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到合肥XX公司就安装假肢进行就诊,合肥XX公司为其出具了证明:内容为:患者刘XX需配置安全性较高的国产普通适用性假肢,价格为17800元,使用年限为4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为假肢总款的5%。

另查明:鲁N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XX公司投有交强险。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与医疗过错复合造成的案件。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所作司法鉴定书系本院委托所作出的,故本院对其结论予以采信。第三人德州市立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其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秦XX虽对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陵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复议,故本院认定该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认定书认定,被告秦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其车辆在被告中XX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中XX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替代被告秦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所花医疗费177215元,第三人德州市立医院应承担177215元×30%=53164.5元,剩余124050.5元,被告中XX公司已垫付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10000元,被告秦XX应承担114050.5元。原告共住院205天,原告的护理人员刘XX、刘XX提交有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故本院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予以认定,护理费数额为(3450元÷30天+3500元÷30天)×205天=47492元。原告出生于1939年,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尚有5年,原告提交有德州市德城区新华街道办事处辛庄居委会、馨园住宅小区管委会、德州市公安局新河东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其自2009年起即在馨园住宅小区居住,并提交有暂住证明,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8264元×5年×50%=7066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精神抚慰金数额为10000元。原告因截肢需安装假肢,费用为17800元。原告往返济南多次,其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150952元,第三人德州市立医院应赔偿150952元×30%=45285.6元,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05666.4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205天=20500元;营养费为30元×90天=2700元,两项共计23200元,被告德州市立医院承担23200元×30%=6960元,被告秦XX承担16240元。原告的鉴定费9900元,第三人德州市立医院承担9900元×30%=2970元,被告秦XX承担6930元。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五十四条、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115666.4元,已支付10000元,剩余10566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第三人德州市立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器具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10838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三、被告秦XX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137220.5元;原告返还被告秦XX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二者相抵,被告秦XX给付原告款11722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6269元,被告德州市立医院承担1881元,被告秦XX承担4388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杨家勇

审判员  宋XX

书记员  夏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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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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