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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XX与梅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XX,女,汉族,生于1966年1月15日,住绵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志坚,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XX,女,汉族,生于1983年3月4日,住四川省绵阳市。

委托代理人:周X,四川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绵阳市。

负责人:付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X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四川XX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坚,被告梅XX的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中国XX公司(下称:平安XX)的委托代理人鲁XX、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梅XX驾驶川BFXXXX号小型轿车沿绵阳市XX方向往科创园区方向至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行至绵阳市科创园区中国人民银行路口时与原告杨XX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电动车驾驶员杨XX、乘车人付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3月10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梅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XX、原告付XX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进绵阳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20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19日出院。2013年6月19日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综上所述,被告梅XX的交通违法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梅XX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发生时间属于被告中国XX公司对本案涉案车辆川BFXXXX号小型轿车的承保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梅XX赔偿原告医疗费3044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护理费12300元、误工费16612.36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被抚养生活费1073.34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164242.1元;2、被告平安XX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有限支付精神抚慰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梅XX辩称:已经支付了9500元医药费、1300元电瓶车维修费,应当在赔偿款中扣除。在交强险1万元内不应当扣除20%自费药,保险公司应当承担。

被告平安XX辩称: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医疗费核算应当扣除20%自费药。门诊费发票没有处方签、诊断证明书进行佐证。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定20元一天。护理费每天60元。护理时间应当为108天。被抚养人生活费无相关公安机关开具的父母生育证明。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梅XX驾驶川BFXXXX号小型轿车沿绵阳市XX方向往科创园区方向自南向北行驶,当行至绵阳市科创园区中国人民银行路口时与原告杨XX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电动车驾驶员杨XX、乘车人付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3月10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被告梅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XX、原告付XX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入解放军520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19日,住院18天,产生医药费29155.90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适当功能锻炼,门诊随访;3、住院期间留有陪护;4、院外各2-3天换药,术后10-14天拆线;5、术后一年复诊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预计费用8000元左右;6、术后半年内患肢避免负重,每月复查一次,视骨折愈合情况指导患者下地活动7、左膝关节交叉韧带、半月板损伤建议进一步检查确诊。门诊费用产生1521.5元。

2013年6月21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付XX身体损伤程度属九级。待骨折完全愈合后需要再次住院行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及左胫骨平台骨折钢板内固定取出术,预计住院费用8000元,住院时间15日,出院后休息30日。因左下肢膝关节区严重损伤并行钢板内固定手术治疗,在2013年3月19日出院后3个月日常生活仍不能完全自理,需他人护理。

另查明:原告付XX在绵阳XX公司工作。

川BF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XX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再查明:原告之母亲袁XX生于1936年2月18日,共生育子女5人。

被告梅XX已支付医药费9500元,及垫付电瓶车修理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户口本、劳动合同、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审查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梅XX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确责,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梅XX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XX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故平安XX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认,对原告主张医药费30488.40元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经支付9500元,支持209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支持20元每天,住院共计18天,数额确认为360元。护理费遵医嘱及鉴定休息时间,支持住院18天每天80元,出院休息90天每天50元的护理费用,共确认为5940元。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1073.34元。残疾赔偿金确认为81228元。鉴定费为160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23天,按照行业标准确认误工费为10455元(30567÷12÷30×123)。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精神抚慰金支持4000元。遵医嘱,后续治疗费支持8000元。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付XX赔偿医药费209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5940元、残疾赔偿金确认为8230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73.34元)、误工费1045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132904.4元,前述金额在交强险赔偿完毕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梅XX承担。

二、被告梅XX向原告付XX支付鉴定费1600元。

以上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3元,由被告梅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XX

书记员 贾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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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9/2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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