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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与习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XX,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习XX,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

被告太平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XX901-908房间。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男,1990年11月24日出生,本公司职员。

原告宋XX与被告习XX、被告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开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娜、被告习X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诉称:2013年10月4日10时30分,被告习XX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LXXX的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G6东XX回龙观第一出口北侧人行过街天桥口处时,车辆的右前侧与原告宋XX由南向北驾驶的摩托车的左前侧发生刮蹭,致使原告宋XX的车辆左侧向前滑倒,造成原告宋XX以及乘车人杨XX多处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XX以及乘车人杨XX被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就诊,被诊断为:1、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2-6肋骨骨折;3、两肺挫伤;4、全身多处皮外伤;5、双侧胸腔积液。手术后医院建议患者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全休一月,每月定期复查,二次取内固定物费用约15000元。经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误工期为90-12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30-60日。被告习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XX认为,被告习XX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了财产损失和精神痛苦,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95884.6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757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789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3150元、伤残赔偿金120936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财物损失6000元、事故车辆维修费48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增加诉讼请求。2、判令被告太平XX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项),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宋XX提交的事故车辆维修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

被告习XX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赔偿不起。不认可事故责任认定书。因为事故发生时我驾驶车辆在右转弯时,原告驾驶摩托车直行撞上我的。原告起诉书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10时30分许,在昌平区回龙观G6东XX回龙观第一出口北侧人行过街天桥处,被告习XX驾驶车牌号为京LXXX的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车辆右前部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宋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京V9238,另案原告杨XX为乘车人)左前部相撞,摩托车左侧滑倒向前挫出,造成原告宋XX、乘车人杨XX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XX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3天,被诊断为1、左侧锁骨骨折2、左侧2-6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皮擦伤4、两肺挫伤5、双侧胸腔积液。被告习XX为原告宋XX垫付45000元住院费及其他部分医疗费。经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2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2、建议误工期为90-12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30-60日。原告宋XX支付鉴定费3150元。

另查,事故车辆(车牌号京LXXX)在被告太平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核实,原告宋XX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578.68元(不含被告习XX垫付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5210元(参考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其护理期为45日,住院23天护理费3450元,原告宋XX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收入,酌定22天护理费1760元)、营养费1500元(参考鉴定意见,酌定20元*75天)、伤残赔偿金120936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400元(考虑其就诊次数,酌定)、财物损失500元(酌定)、车辆维修费15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为157774.68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聘请护工协议、护理费发票、户口本、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较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习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习XX驾驶的事故车辆依法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太平XX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义务。原告宋XX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XX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宋XX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被告习XX对事故责任有异议,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同一事故造成原告宋XX和另案原告杨XX受伤,该二人享有在保险限额内平等受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XX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宋XX医疗类赔偿金五千元(医疗费、部分营养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五万五千元(部分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一千八百元,合计六万一千八百元。

二、被告太平XX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宋XX经济损失九万五千九百七十四元六角八分。

三、驳回原告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零九元,由原告宋XX负担三百七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习XX负担一千七百三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习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开艳

书记员  郑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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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13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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