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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XX与周XX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原告费XX。

委托代理人徐亚军,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XX。

被告周XX。

委托代理人周X,男,1988年4月27日生,汉族,系被告周XX之子。

原告费XX诉被告周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华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亚军,被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XX诉称,2012年2月1日,原、被告与XX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由其与被告共同承包经营“某印花车间斜台板所用”的房屋场地及设备,承包期自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承包金为每年800000元,经营期间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同时,其与被告签订了《合伙经营合同》,约定各半承担应上交的承包费,车间利润在扣除承包费人民币400000元后产生的利润由双方平均分配,车间经营亏损由被告单独承担。双方约定,车间经营连续6个月亏损的,合伙终止。合同签订后,其与被告支付了前半年400000元承包费,由于被告未交纳第二期承包费,其为被告垫付了承包费200000元。根据某公司的通知,原、被告与某公司的《承包经营合同》已于2013年1月1日解除。经与某公司对账,合伙应承担的材料款、人员工资、水、电、煤、税金等多项税费共计人民币XXX.57元,收到或视为收到的款项仅为XXX.23元,计算进项税与销项税的相抵部分,承包期间的亏损额为592925.57元。其一再要求被告收回所接业务的应收款,但被告不予办理,欠款人也以被告有借款为由拒绝支付加工费。其认为《合伙经营合同》已具备终止履行条件,应终止履行。故请求判决其与被告签订的《合伙经营合同》终止履行,被告向其支付垫付的承包费人民币200000元,并向其支付合伙经营的亏损人民币592925.57元。

被告周XX辩称,双方签订的《合伙经营合同》事实上已经于2012年7月30日终止,原告提供的账目与实际不符,双方合伙并无亏损,故不同意原告要求其支付垫付的承包费及承担合伙经营亏损的诉讼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原、被告与某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原、被告共同承包经营“某印花车间斜台板所用”的房屋场地及机器设备,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承包费用为每年800000元,分两期支付,第一期承包费4000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合同约定第二期承包费于2012年支付,但未明确具体支付时间。原、被告约定承包经营期间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发包方某公司在《承包经营合同》上签字。

另查明,《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又签订《合伙经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共同经营“某印花车间”,经营项目是印花产品生产加工,合伙经营期限为三年,期间与上述《承包经营合同》一致。原、被告约定:上交某公司的承包费各自负担50%,并各自负责上交;车间所得利润在扣除承包费人民币400000元后产生的利润由双方平均分配,车间经营亏损的,由被告单独承担;合伙经营期间,原告负责财务工作,负责车间经营的资金,被告负责生产经营的其他各项工作,并有权监督原告的财务和车间经营的资金。双方明确合伙经营印花车间的所有资金、收益均应进入账号为11×××96的某公司XXX账户。《合伙经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一致同意、车间经营连续6个月亏损等合伙终止的情形。

再查明,上述合同签订之日,原、被告即开始合伙经营,原告负责财务和进出库财物的审核,被告负责生产管理和业务接洽。原、被告在审理中一致确认,合伙以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另《合伙经营合同》事实上已经在诉讼前终止,但双方对该合同终止的时间意见不一,原告认为于2012年12月26日终止,被告认为于2012年7月30日终止。另,原、被告已经于2012年7月底发生分歧并停止经营活动。某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向原、被告发函,表明如原、被告不支付第二期承包费及其他费用,将于2013年1月1日解除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原、被告对已经向某公司支付第一期承包费400000元的事实无争议。原告主张,其分别于2012年2月15日,同年3月21日,同年10月25日,2013年3月20日分别向某公司支付承包费90000元、300000元、10000元和200000元,故其共计已经向某公司支付承包费60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年承包费400000元后所余200000元系为被告垫付的第二期承包费。原告为此提供四份中国XX银行业务回单,上述业务回单中款项“用途”均未明确系承包费。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已经于2012年7月30日停止经营,故不同意支付第二期承包费,对原告垫付承包费的行为不予认可。

审理中,原告表示,合伙事宜尚有部分债权债务未处理,被告则表示,因原告负责合伙事项的财务,故合伙事项的债权债务问题应依原告陈述。原、被告均表示,双方未对库存物资进行共同盘点确认,也未就合伙事项进行清算。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2012年承包期间印花收入支出结算明细》、费用明细、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和费用明细不予认可,无法提交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原、被告就合伙期间的收入、支出和库存情况也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查,原告提交的《2012年承包期间印花收入支出结算明细》中购货及收取加工费中存在未开具发票的部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经营合同》、《合伙经营合同》、《2012年承包期间印花收入支出结算明细》、发票、付款凭证、银行业务回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审理中,本院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合伙事项终止后,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清算,合伙的盈余分配或亏损负担均应以双方合伙清算为基础。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尚未就合伙事项完成外部债权债务的清理,也未进行合伙清算,原、被告对合伙期间的收入和支出情况存在分歧,在审理中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开展合伙经营,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依法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而原告负责合伙财务且主张合伙系独立核算,且其又是发包单位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义务提供足以客观、全面、公正地核算和确定原、被告之间最终权利义务关系的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完整的财务会计资料。但根据案件事实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作为本案涉讼合伙事项清产核资、判断盈亏并最终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此外,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原告提供的《2012年承包期间印花收入支出结算明细》表明,其主张的购货及收取加工费项目中尚有未开具发票的部分,不符合国家财务和税收制度的要求,不宜据此径行判决。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营亏损人民币592925.57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承包金200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被告与某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承包费800000元分两期支付,第二期承包费于2012年支付,同时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伙经营合同》,原、被告对应上交某公司的承包费各承担50%,由各自负责上交。因此,原告并没有代被告支付承包金的义务,被告亦未同意原告代其向某公司支付承包金。其次,原、被告因在合伙经营期间发生分歧,已于2012年7月底停止经营活动,双方理应及时妥善地终止合伙及与某公司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原告作为合伙人之一,又是发包单位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其充分了解合伙经营活动停止的状况,其具备的双重身份也使其完全有能力与某公司及时解除承包经营关系,况且,其作为合伙人之一,及时解除承包经营关系减少损失也是其应尽的合伙人职责。但原告并未及时止损,直至2012年12月27日才由某公司发函主张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并据此向被告主张下半年承包费,可见原告的行为未合理审慎考量合伙利益,也有违合伙人之间的信赖利益,有扩大损失的故意,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再次,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其于2013年3月20日才向某公司转账200000元,并主张为支付第二期承包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银行业务回单并未明确款项用途,且从该款的支付时间及原告与某公司的特殊关系,也不足以认定该款即为承包费的性质。况且,被告付款距双方停止合伙经营已近8个月,原告此时支付承包费并非出于为合伙利益考虑的善意,有准备诉讼之嫌,也有违合伙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对被告有失公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承包金200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判决《合伙经营合同》终止履行的诉讼请求。尽管原、被告对《合伙经营合同》终止的时间存有争议,但双方均已确认《合伙经营合同》事实上已经在诉讼前终止,故无需另行判决终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费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10元,由原告费XX和被告周XX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XX,户名: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户;帐号:55×××99。

审 判 长  史华松

人民陪审员  沈洪元

人民陪审员  邹XX

书 记 员  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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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1/1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标      的:1995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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