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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XX公司与巴XX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江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远,系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巴XX,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赤峰市。
上诉人沈阳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巴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2民初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XX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索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
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于2016年11月1日提出辞职,上诉人批准,系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巴XX答辩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资钱,被上诉人提出离职,上诉人应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同意一审判决。
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沈阳XX公司支付2014年11月至2016年10月工资8085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0212.5元;2、沈阳XX公司为巴XX补缴2013年2个月、2014年7个月、2016年9个月养老保险;3、沈阳XX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400元;4、诉讼费由沈阳XX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本人于2013年6月5日与沈阳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担任工程验收(报检)工作,工资3500元/月,本人在沈阳XX公司处工作期间,该公司无故欠薪及保险,本人多次向公司催讨,公司每次都承诺财务状况好转后再支付。
由于欠薪,本人于2016年11月1日提出辞职,公司批准。
本人认为沈阳XX公司的行为违法,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巴XX2013年6月5日入职,岗位是报检员,每月工资3500元,2016年11月1日巴XX因沈阳XX公司拖欠工资提出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其后,双方就本案诉请到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双方当事人不服,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1、本案中,沈阳XX公司自认欠付巴XX工资80850元,该院予以确认。
巴XX要求沈阳XX公司支付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的支付赔偿金条件,该院不予支持。
2、巴XX请求沈阳XX公司补缴2013年2个月,2014年7个月,2016年9个月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巴XX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该院不予审理,巴XX可向有关行政部门主张权利。
3、关于巴XX要求沈阳XX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沈阳XX公司长期拖欠巴XX工资情况下,巴XX主动申请离职,沈阳XX公司应支付巴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巴XX自2013年6月5日-2016年11月1日在沈阳XX公司处工作,故沈阳XX公司应支付巴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12250元(3500元×3.5个月)。
一审法院判决:一、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巴XX支付拖欠工资80850元;二、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巴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250元;三、驳回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用以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是被上诉人个人原因。
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该份证据系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上诉人对于拖欠被上诉人工资8085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上诉人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的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可以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
对于上诉人提出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工作年限、工资数额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25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智
审判员孙晓芳
审判员谢宏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唐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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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3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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