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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延秀与张春龙、袁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仁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延秀,女,195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朋,广东德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春龙,男,198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被告:袁顺平,男,199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风采路17号。
负责人:李劲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英花,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该公司职员。
被告:林日苟,男,195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
原告彭延秀与被告张春龙、袁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林日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彭延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朋、被告张春龙、袁顺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告林日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2、3、4、5、7、8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损失
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3600元。
四被告意见:无异议。
本院予以照准。
2、营养费
原告主张:3000元。
四被告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医嘱未注明需加强营养,不予认可。
本院认定:720元。
理由:考虑到原告事故发生时年龄较大及住院治疗36天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判令720元。
3、误工费
原告主张:40975元/年÷12个月/年×4个月=13658.33元。
四被告意见:原告已满60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儿女尽抚养义务,不应产生误工费,请法庭驳回该项诉求。
本院认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原告提交的居委会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劳动收入,另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劳动能力。
故本院对原告诉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4、护理费
原告主张:36天×120元/天=4320元。
四被告意见: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结合当地司法实践应按100元/天计算。
本院认定:4320元。
原告主张按120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韶关地区一般护工标准,原告住院36天,计得4320元。
5、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40975元/年×20年×10%=81950元。
四被告意见:原告属于农村户籍,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
原告提交的居委会证明已证明其无固定收入,且原告未提供城镇房屋权属证明及政府部门出具的农村承包土地全部被征收的证明,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定:原告提交了居委会证明、结婚证、建设用地申请呈批表、关于同意将农村集体所有权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的证明、建房用地转让协议书,足以证明原告长期在仁化县城居住的事实。
故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之规定,原告定残时已60岁9个月,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9年3个月,计得40975元/年×19年3个月(即19.25年)×10%=78876.88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5000元。
四被告意见:无异议。
本院予以照准。
7、交通费
原告主张3000元。
四被告意见:原告没有提交票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定:根据原告就医地点、住院天数、伤残鉴定地点及陪护人员,本院酌情判令600元。
8、鉴定费
原告主张:2200元。
四被告意见: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
本院认定:对于鉴定费,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在当事人诉讼费负担中予以确定。
9、事故责任认定
张春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桂东(彭延秀乘坐袁桂东驾驶的粤FXXXXX大型客车)、林日苟不承担事故责任。
10、交强险、商业险及理赔垫付情况
张春龙驾驶的赣CXXXXX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
林日苟驾驶的粤F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
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张春龙垫付。
原告诉求不包括被告张春龙已垫付的住院医疗费。
被告应支付
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3116.88元(不含鉴定费22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93116.88元。
裁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春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桂东、林日苟不承担事故责任。
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确认。
张春龙驾驶的赣C×××××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
林日苟驾驶的粤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
”之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32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负责赔偿。
《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
”之规定,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8796.8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限额内赔偿。
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3116.88元(4320元+88796.8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延秀经济损失93116.88元;
二、驳回原告彭延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5元,由原告彭延秀负担4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负担2142元。
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树鸿
审判员许瑞琳
人民陪审员杨穗杰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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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30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仁化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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