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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新忠与田广伟、袁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新忠。
委托代理人陆婷,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一傧,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广伟。
被告袁莉莉。
原告韩新忠与被告田广伟、袁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睿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新忠的委托代理人陆婷、张一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广伟、袁莉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新忠诉称:被告田广伟于2015年5月11日在澳大利亚通过其子田晖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形式交付给被告田广伟该款,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9日,被告袁莉莉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田广伟未按约还款,于2015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2015年6月26日还款50万元并承担5万元财务费用,同年7月26日还余款50万元,并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
后被告田广伟仍未履约,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田广伟归还借款100万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暂计4万元(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要求计算至还本付息为止)和财务费用5万元;被告袁莉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田广伟、袁莉莉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广伟向原告韩新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田广伟于2015年5月11日在澳大利亚通过田晖(田广伟之子),袁莉莉(田广伟之妻)向韩新忠借款100万人民币。
并由其妻其子做担保。
韩新忠通过网上银行向田广伟转款100万元人民币。
协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9日。
”被告袁莉莉在上述借条借款担保人处署名。
2015年5月11日,原告韩新忠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田广伟账户转账100万元。
2015年6月6日,被告田广伟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田广伟于2015年6月26日前归还50万元,2015年7月26日前归还50万元,并承担5万元财务费用;如本人26日前不能办理抵押,则于26日归还全部本息共计105万元;如此承诺书不能正常履行,田广伟则承担6%月息作为罚款。
因被告田广伟仍未能按约履行,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借条、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网银交易记录、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韩新忠与被告田广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
被告田广伟理应按约归还借款。
原告要求被告田广伟归还借款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田广伟支付逾期利息和财务费用,由于逾期利息和其他费用之和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
被告袁莉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署名,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其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袁莉莉对被告田广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田广伟、袁莉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广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韩新忠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袁莉莉对被告田广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韩新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25元,由原告韩新忠负担336元,被告田广伟、袁莉莉负担11789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
代理审判员张睿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羊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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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1969/12/3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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