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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XX诉被告齐XX、湘潭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XX,男。
委托代理人萧威胜,湖南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XX,男。
被告湘潭市XX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XX。
法定代表人肖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芙蓉路口韶山XX。
代表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曾XX诉被告齐XX、湘潭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由本院审判员王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余X担任记录。
原告曾XX的委托代理人萧威胜、被告齐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X诉称:2014年7月19日21时20分许,被告齐XX驾驶湘CXXX号轿车沿湘潭市宝塔XX由南往北行驶,右转弯入河东大道时遇原告曾XX驾驶的湘C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河东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入摩托车车道时,两车相撞,造成曾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用去医药费55366.8元,已由被告齐XX支付。
此次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XX公司为湘C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曾XX的经济损失84451.3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湘C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齐XX、XX公司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21时20分许,被告齐XX驾驶湘CXXX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市宝塔XX由南往北行驶,右转弯驶入河东大道时,与原告曾XX驾驶的湘C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曾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用去医药费55366.8元,已由被告齐XX支付。
原告的伤经潭州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1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舟骨、第1楔骨粉碎性骨折;骰骨撕脱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左小腿及左踝部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左小腿伤口感染;上述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出院后休息二个月,后续治疗费1500元,取内固定费用9000元,届时住院休息一个月。
此次交通事故经湘潭市交通警察大队岳塘大队作出的第1570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XX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齐XX系被告XX公司的员工,被告XX公司为湘C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
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原告曾XX在湖南XX公司工作,原告曾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后续治疗费酌情认定1000元;2、取内固定费用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96天×100元/天);4、营养费酌情认定2500元;5、误工费20646元【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11元/天×(96+60+30)天】;6、护理费10656元(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11元/天×96天);7、交通费384元(96天×4元/天);8、鉴定费1000元;9、财产损失酌情认定800元;上述损失合计5558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齐XX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湘潭市第六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护理证明、费用日清单、用工单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系被告齐XX驾驶机动车出道路行驶未让优先通行车辆先行造成,湘潭市交通警察大队岳塘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齐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XX无责任。
被告齐XX对原告曾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齐XX系被告XX公司的员工,因执行工作造成他人损害,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为湘CXXX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XX经济损失42486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31686元+财产损失费800元),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XX12100元,原告曾XX余下的经济损失1000元(鉴定费)由被告XX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XX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248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XX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100元,合计54586元;
二、由被告湘潭市XX公司原告曾XX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元;
三、驳回原告曾XX对被告齐XX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至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XXX3,开户行中国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12元,减半收取956元,由原告曾XX负担327元,被告湘潭市XX公司负担6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XX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余X
[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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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3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湘潭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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