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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X,女,生于1977年,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文涛,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女,生于1978年,汉族,住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陈X与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初,被告因其丈夫工程急需现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书面约定月息三分,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在XX银行取款5万元并当面交给被告,被告当天书立借条一张,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且未支付利息。
2018年10月30日原告再次找被告算账,经双方确认,本息共计7万元,并由被告重新书立借条一张。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70000元本金,并承担利息3500元(利息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止)。
被告张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张X在原告陈X处借款50000元,原告在其中国XX银行账户中取出50000元现金后交给被告,被告随即书立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3%,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
2018年10月30日,原、被告对未付利息按月利率3%进行计算后,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
今借到陈X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月利息2分,借款人:张X,2018.10.30”,此后,被告未再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我院,提出前述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中国XX银行活期一本通存折内页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X在原告陈X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按期、足额清偿借款的义务,被告现未对债务进行清偿,原告要求其偿清借款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称2018年10月30日借条的70000元系对双方前期借款本息的结算,利息是按月利率3%进行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原告主张的20000元利息不能全数计入后期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后应计入后期本金的金额为13333.33元,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63333.33元。
2018年10月30日借条中双方约定月利率2%,没有超出法定界限,原告主张自2018年10月31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2019年1月14日,即原告主张的利息为3124.42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X偿还借款63333.33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124.42元(利息以63333.33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8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14日)。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陈X负担148.51元,由被告张X负担140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黎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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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28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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