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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XX与中国XX公司、李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曾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XX,女,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芳,明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91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XX,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以上两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XX,明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傅XX、李XX、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的(2014)明民一初字第0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2日20时35分,李XX驾驶皖M×××××号小型轿车由明光市安居XX左转弯驶上明珠路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姜XX饮酒后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姜XX以及摩托车乘车人傅XX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李XX驾驶车辆逃逸。该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滁公交认字(2014)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姜XX、傅XX无责任。傅XX受伤后即被唐XX送至明光市中医院治疗,于2014年2月13日出院,住院32天,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外伤致牙齿缺损,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一个月、随访。傅XX花去医疗费14587.67元,其中李XX支付8450元皖M×××××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唐XX,唐XX为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傅XX系明光市XX农村村民。傅XX请求判令赔偿其:医疗费14587.67元、误工费3875元、护理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28002.67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及承担。各方当事人对本起事故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XX公司辩称李XX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逃逸,且逃逸是此次责任认定的全部依据,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1、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李XX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及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车逃逸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驾驶车辆逃逸并非是此次责任认定的唯一依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本案XX公司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原则;4、傅XX受伤后及时送至医院治疗,李XX肇事逃逸的行为并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且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肇事逃逸扩大了事故的损失情形。故对XX公司以逃逸免责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本起事故实际情况和事故认定书来划分赔偿责任,即李XX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皖M×××××号车辆所有人唐XX在XX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傅XX的损失由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或由责任人按责赔偿。因本起事故除傅XX伤者外,还有一名伤者,为公平合理处理纠纷,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为伤者预留5000元。傅XX的护理费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即97.50元/天。傅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和营养费960元的请求,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费的承担,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原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二、赔偿的标准和具体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核定傅XX损失为:1、医疗费14587.67元(710元﹢13877.67元);2、误工费3875元(62天×62.5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3120元(32天×97.5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5、营养费960元;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傅XX因本起事故受外伤致牙齿缺损等,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26702.67元。傅XX的损失由XX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赔偿10195元(误工费3875元﹢护理费31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507.67元[医疗费14587.67元-5000元(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合计26702.67元(5000元+10195元+11507.67元)。因傅XX的各项经济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李XX、唐X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傅XX在获得赔偿款时返还给李XX垫付款84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赔付给傅XX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6702.67元;二、由傅XX返还给李XX垫付款人民币8450元;三、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傅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傅XX负担30元,XX公司负担120元。
XX公司上诉称:1、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记载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李XX驾驶车辆逃逸,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对此也已查明,其在原审时亦向法庭提供了保单,用以证明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员肇事逃逸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明显偏高;3、诉讼费用其不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应为1000元;被上诉人承担原审、二审诉讼费用。
傅XX辩称:1、李XX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逃逸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原因无关,并未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风险与负担,不丧失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2、其伤情虽未评残,但由于磕掉的是切断食物的门牙,给其进餐带来困难,且所安装的牙套质量不稳定,需每年修复,修复过程痛苦,给其身心带来的痛苦非3000元所能弥补;3、根据交强险的立法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正确。综上,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X、唐XX辩称:商业三者险中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免责条款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规定,且保险人未作明确解释,免责条款不具有效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成为保险人免责的理由。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XX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支持傅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是否适当;3、XX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关于争议焦点1:XX公司主张驾驶员李XX发生事故后有“逃逸”行为,其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XX公司虽然提供商业三者险条款主张逃逸行为的免责事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事项向被保险人尽到了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故相应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XX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有权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傅XX牙齿缺损,侵权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傅XX无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傅XX的伤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傅XX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XX公司作为原审案件中的被告,在原审判决中部分败诉,其理应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判决XX公司负担原审案件受理费120元正确。XX公司提出其公司不应承担原审案件受理费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XX公司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司金虎
代理审判员  刘 勇
代理审判员  苏春琴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扬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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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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