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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26、何XX诉王XX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2012)崆民初字第1762号
原告何XX。
委托代理人孙X,甘肃XX律师。
被告王XX。
被告平凉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倩,甘肃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XX,平凉乾元物业公司工程部主任。
被告XXX。
原告何XX诉被告王XX、被告平凉市XX公司(以下简称乾XX公司)、X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铁永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X、被告乾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倩、姜XX,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XX经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我系崆峒区民信时代XX业主,被告王XX系时代广场商住楼1幢3层2号业主,被告XXX租赁了被告王XX的房屋用于经营XX家1号量贩KTV。
我的楼房建筑面积为501平米。
2011年4月14日,我将该2号商用房以220000元/年的价格租赁给他人,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
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可以续租。
但是在该房屋租赁期间,头顶由被告XXX经营的XX家1号量贩KTV发生漏水现象,影响到承租人的正常经营。
我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三被告相互推诿。
2012年5月4日,我向被告乾XX公司递交了情况反映,公司答应解决,但至今没有音信。
直到合同租赁期届满时,因三被告的推诿行为,导致漏水现象非常严重,承租人不能正常使用,与我解除了租赁合同。
现我认为,因此三被告不作为,导致我的房屋不能续租,造成了房屋租赁费损失,现我依法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我房屋租赁费损失80000元。
被告王XX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乾XX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我公司只对物业公共部分负责管理。
被告XXX在开业前装修时曾对房屋卫生间结构进行了改造,是改造不当造成了漏水。
被告XXX辩称,漏水不是我的原因。
我的头顶也漏水,我现在也弄不清是啥原因导致漏水。
租赁费损失与我无关。
经营不下去是因为涉嫌非法经营,并非漏水原因。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房屋产权证复印件;3、原告书写的情况说明;4、房屋租赁合同;5、照片(证明房屋受损情况);6、光盘(证明房屋损失)。
被告乾XX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2、2012.6.10.通知(通知被告XXX检查整改漏水事宜);3、照片;4、房屋装修协议及照片,用以证明被告XXX在装修时对卫生间结构进行了变更。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何XX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乾XX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何XX系崆峒区民信时代XX业主,被告王XX系时代广场商住楼1幢3层2号业主。
被告XXX租赁被告王XX的房屋用于经营XX家1号量贩KTV。
2011年4月14日,原告何XX将其所有的该2号商用房以220000元/年的价格租赁给他人,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
租赁期限1年,2012年4月30日届满。
2012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乾XX公司提交了书面反映材料,主要内容为:1、二楼室内楼顶及四周窗户漏水问题已存在多年,一直未得到修复处理,给本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2、主楼二、三楼所搭建的过街天桥已拆除,但未恢复楼体原貌,造成实际安全隐患。
……
2010年11月13日,被告XXX与被告乾XX公司签订了房屋装修协议。
协议约定:不得改变房屋及配套设施的使用功能;不得随意改变私自改动给水、供电、采暖、对讲、网络等管线的走向布局,不得私自拆卸天燃气壁挂炉,凡违规私自改装、加装所造成的问题和后果均由乙方承担,建设单位不再承担工程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
2012年8月27日,被告对其所在的楼层所有卫生间进行了全面修复,先把原有材料拆除,后作防水处理,再让物业检查后,才重新装修开业。
之后至今,漏水现象不复存在。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犯。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原告在给被告乾XX公司的情况反映材料中称“二楼室内楼顶及四周窗户漏水问题已存在多年,一直未得到修复处理,给本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实际上该涉讼楼房一直对外出租至今年四月份。
之后未出租的原因存在多种可能性,现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租赁费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租赁费损失系由屋顶漏水直接导致(漏水是出租不能的唯一原因),故应承担不利后果。
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XX要求被告王XX、乾XX公司、XXX连带赔偿其房屋租赁费损失8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铁永清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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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2/12/1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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