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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41、房X贩卖毒品案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2013)姑苏刑初字第0196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X。
2009年11月10日因贩卖毒品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
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羁押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伟国,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3〕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X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X及其辩护人张伟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房X先后3次向汤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1.2842克。
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房X在苏州市XX,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汤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
2.2013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房X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汤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
3.2013年4月15日晚,被告人房X至苏州市XX门口,欲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袋“冰毒”贩卖给汤X,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的透明晶体1袋。
经鉴定,该透明晶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6842克。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房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房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房X当庭表示无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房X贩卖对象限于特定的一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房X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交纳罚金保证金,有一定悔罪表现。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房X从轻处罚。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房X当庭供认不讳,并对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告人房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汤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疑似物照片及现场称量记录,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2013]毒检字第1375号鉴定检验报告书,江苏省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案发经过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
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证实房X预缴罚金保证金2000元。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房X的身份情况。
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苏)劳决字(2009)第138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房X此前的劣迹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X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对被告人房X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被告人房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本案中有部分毒品被查获,未再流入社会,被告人房X预缴罚金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房X此前有劣迹表现,酌情从重处罚。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捷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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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6/2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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