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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XX与黄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钟XX,男。

委托代理人李志坚,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黄XX,女。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德阳市镇江XX,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8XXXX5110-0。

负责人杨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钟XX与被告黄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XX及委托代理人李志坚,被告黄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XX诉称,2013年8月4日,被告黄XX驾驶的川FXXXXX小型轿车沿黄许镇红梅XX6组村道由黄许往东XX方向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当事人李X驾驶的川F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摩托车又与从黄许往东XX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钟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X、钟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钟XX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后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十级。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5447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护理费900元(100元/天×9天)、误工费8353.98元(35873元/年÷365天×85天)、伤残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营养费180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XX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过高的和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过高的和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原告钟XX当庭宣读并提交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

2、病历,证明伤情、住院9天、医嘱休息1月;

3、鉴定书,证明伤残程度十级;

4、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750元;

5、户口簿,证明系城镇户口。

以上证据经被告方质证,被告黄XX对证据1、2、3、4、5没有异议,被告XX公司对证据1、2、3、4、5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被告黄XX、XX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黄XX、XX公司对原告钟XX所举证据1、2、3、4、5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被告黄XX驾驶的川FXXXXX小型轿车沿黄许镇红梅XX6组村道由黄许往东XX方向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当事人李X驾驶的川F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摩托车又与从黄许往东XX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钟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钟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钟XX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手食指末端缺损性离断;2、胸部闭合伤,左胸第二肋骨骨折;3、枕颈部挫裂伤。后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出院,共住院9天。出院医嘱为:1、骨科专科门诊随访;2、胸外科专科门诊随访;3、休息壹月;4、如有不适,立即就诊;5、门诊每3天换药一次,术后贰周根据伤口愈合情况拆线。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XX负事故全部责任,钟XX无事故责任。2013年11月6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D2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钟XX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5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另查明:川FXXXXX小型轿车车主及驾驶人均为黄XX,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XX公司就川FXXXXX小型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均在保险期内。钟XX为城镇居民户口。本次事故中共造成钟XX与李X受伤住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院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诉讼中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所作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即黄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不负事故责任。鉴于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XX公司就川FXXXXX小型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均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XX公司故对原告所受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实际支付;因两个伤者伤残费用超出11万元的限额,按限额比例支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黄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对此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原告主张20元一天,本院认为,本着公平公正原则,参照处理同类案件的司法实践,酌情确定为15元/天较为合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医嘱上并无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180元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收入状况,但原告认为其在城镇从事出租车运营,应参照2012年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873元计算误工费。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认为应按2012年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873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原告钟XX从2013年8月4日入院,8月13日出院,医嘱上注明休息一月,即原告应于9月14日起即应申请伤残鉴定,却于2013年11月4日才申请伤残鉴定,故本院确认其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加出院休养的一个月,即计算误工时间为39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基本功能是补偿受害人因生命、健康、身体或精神受到创伤而遭受的精神损害,具体赔偿金额根据受害人损害的严重程度、侵害人过错的严重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的诉求,被告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按100元/天支付护理费,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为了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参照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及消费水平,本院认为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3664元/年)计算护理费较为合理。

综上所述,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成立,但具体金额应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确认。原告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其受伤后产生交通费系客观事实,故对该项诉请,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钟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15元/天×9天)、护理费585元(23664元/年÷365天×9天)、误工费3833元(35873元/年÷365天×39天)、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49217元,全部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581元,由原告钟XX负担58元,被告黄XX负担523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黄XX应负担部分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熊良

书 记 员  余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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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2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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