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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X与苏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XX,男,1970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东环南XX,实际经营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邱舍开XX。
法定代表人:吴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国,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XX因与被上诉人苏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5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XX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苏州XX公司返还60444.50元。
事实与理由:1、苏州市XX公司的证明属于言词证据,其法定代表人吴XX未出庭作证,我方对其证言不予认可。
我方是货车司机,在运输单上签字不代表购买水泥。
2、由于本人文化水平低,收据因保管不善而折叠断裂是正常的。
被上诉人苏州XX公司欠款属实,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苏州XX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返还其水泥款60444.50元。
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州XX公司与案外人苏州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吴XX。
余XX曾多次为苏州XX公司运输水泥。
2015年2月10日,余XX出具收据1份,载明“今收到XX公司(本院注:即苏州XX公司)从天山XX厂到车坊新世纪工地全年运费,已结清,总107640元壹拾万零柒仟陆佰肆拾元整”。
2015年2月12日,吴XX向余XX出具收据1份,载明“今收到余XX(下划线系原审法院添加)水泥款60444.50元陆万零肆佰肆拾肆点伍元”,落款处签名并加盖苏州XX公司公章。
该收据纸张断裂、上述划线部分的内容存在涂改及缺失。
以上事实,有余XX提交的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对于2015年2月12日的收据缺失部分的内容,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
苏州XX公司称:1、2015年2月10日,苏州XX公司当场现金支付运费107640元给余XX,余XX出具收据;2、2013年余XX多次向其购买水泥,于2015年2月12日给付其现金60444.50元用于支付2013年11月至12月结欠的水泥款,收据的完整内容应为“今收到余XX2012年至2013年应收(下划线系原审法院添加)水泥款60444.50元陆万零肆佰肆拾肆点伍元”。
故该60444.50元水泥款对应的水泥已于2013年11月至12月交付完毕,不应返还余XX水泥款。
对此,苏州XX公司提交提货单15份、清单1份、案外人苏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主张XX公司于2013年11月至12月代其向余XX发货,货款合计60445元。
3、余XX多次持该变造的收据向法院起诉又撤诉,本案已是第三次诉讼,余XX的恶意诉讼行为对自己的经营已造成不良影响。
余XX称:1、2015年2月10日其并未收到苏州XX公司的运费,扣除其在2014年向苏州XX公司陆续支取的现金累计47195.50元后,该公司尚应支付其运费60444.50元,吴XX称当晚付款给其,吴XX代其书写了107640元的收据,其就在该收据上签名了。
2、后因苏州XX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该60444.50元,2015年2月12日双方确定由其在后期向苏州XX公司购买水泥的过程中以该60444.50元抵扣水泥款,故苏州XX公司出具了60444.50元的收据,当天其并未向苏州XX公司支付现金。
3、该收据系吴XX书写,自己保存不善导致破损,缺失的内容是当时被划掉的写错的部分,具体内容不清楚,其没有篡改该收据。
4、对提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提货单位并非原审被告,余XX的签名位于“司机签名”一栏,而非“收货人”一栏,且其中三份提货单上“提货单位”由苏州XX公司涂改为XX公司的位置但未经余XX确认。
该15份提货单对应的货物是案外人陈XX(音)向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天山XX)购买的,余XX为陈XX运输,先由陈XX和天山XX联系并把余XX的车牌号告知天山XX,余XX开车到天山XX取货并签署提货单交给天山XX,货物运到后其交付陈XX。
其与陈XX长期合作,运费年底结算。
余XX未与XX公司发生过水泥买卖,对清单和XX公司出具的证明均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2月12日的收据系证明余XX权利的重要证据,由余XX持有,其有义务保持其完整性。
现因余XX保管不善,致收据破损、部分内容缺失,由此产生的证据证明力不足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余XX已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全额收到运费的收据,但在本案中又否认收到,在无证据推翻书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苏州XX公司提交的提货单及其对该收据缺失内容的解释,亦不悖于常理。
经审查双方的证据并结合相关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余XX主张“被告结欠其运费60444.50元,协商确定以水泥抵扣,但被告并未交付水泥”的事实真伪不明,故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由于余XX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真伪不明,依法应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故依法对余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
驳回余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6元,由余XX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则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余XX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收据,存在部分缺失和内容涂改等情形,不能客观、全面的反映案件事实,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其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原审法院综合考量双方举证情况,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判决驳回余XX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余XX的二审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同样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上诉人余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东
审判员顾平
审判员陈斌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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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2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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