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个人债务

王问襟与吴贤兵、刘翠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问襟,女,汉族,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芬,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贤兵,男,汉族,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宇翔,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翠玲,女,汉族,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告:孙宏云,男,汉族,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告:程秀芳,女,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原告王问襟与被告吴贤兵、刘翠玲、孙宏云、程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问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夏芬,被告吴贤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宇翔,被告程秀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翠玲、孙宏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问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逾期利息104000元(2014年6月24日至2016年10月21日)、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149000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24标准给付自2016年10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贤兵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5月16日止,月息3%,如到期未还,被告除按月息3%向甲方支付利息外,还应按贷款总额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的罚息,直到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孙宏云、程秀芳于2012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承诺函》,为被告吴贤兵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同时令被告承诺在上述保证期限届满之时愿意继续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期限两年,2014年11月3日-2016年11月3日。
截止2016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万元、利息104000元未能偿还。
另,被告吴贤兵与刘翠玲系夫妻关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吴贤兵称辩,1、本被告已将案涉的借款及利息归还原告,不应当再支付原告债务,2、即使有欠款,也不应超过24%,诉讼请求过高;3、被告只收到了原告485000元。
刘翠玲、孙宏云未作答辩。
程秀芳辩称,被告吴贤兵、刘翠玲具有偿还能力,作为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出借款项的数额问题,首先,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表明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其次,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和被告吴贤兵出具的收条,表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支付现金的方式,履行了支付50万元给被告吴贤兵的出借义务。
因此,被告吴贤兵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吴贤兵于2016年7月21日向原告支付的49000元能否扣除问题,因原告主张是截止2016年10月21日之后的欠款,而被告吴贤兵提供的证据,表明其于2016年7月21日支付的钱款,因此,原告已将该笔钱款计算在其归还钱款的金额内。
故被告吴贤兵不得重复抵扣,被告吴贤兵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孙宏云、程秀芳的担保期限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个人保证承诺函》,表明在2012年11月7日,孙宏云、程秀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
2014年11月3日,孙宏云、程秀芳表示在该保证期限届满之时,再次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即2014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3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
原告将钱款出借给被告吴贤兵后,被告吴贤兵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
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一、关于被告刘翠玲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因被告刘翠玲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且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吴贤兵系夫妻关系,因此,其要求被告刘翠玲承担连带还款的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孙宏云、程秀芳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法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3日,在此期间内,原告未向被告孙宏云、程秀芳主张其权利,故应免除被告孙宏云、程秀芳的保证责任,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其债权费用问题,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已按年利率24%主张其利息,而其主张的律师费用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费用,因此,原告该费用的主张与法律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吴贤兵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贤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问襟借款4万元,及支付利息104000元(2014年6月24日至2016年10月21日期间),并以4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王问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计1640元,被告吴贤兵负担1585元,原告王问襟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传文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其他个人债务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