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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X与李XX,陕西XX公司,刘X合伙协议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民申11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郝X,女,198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靖县,现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委托代理人:杨XX,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喆,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XX,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陇县。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X,女,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现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再审申请人郝X因与被申请人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李XX及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3民终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郝X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合伙关系的甲方为李XX、郝X,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案中两份《合作协议》的抬头均列明甲方为XX公司、李XX、郝X,虽然协议落款处未加盖XX公司公章,但是李XX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结合其在签字过程中反复协商的客观事实,李XX的签字行为应被认定为双重性质,既代表XX公司又代表其个人。二审法院在未查明XX公司未盖章原因的情况下,径行改判,明显不当。本案中《合作协议》是在XX公司与唐湖XX存在合同关系的背景下签订的,且协议也为XX公司设定了权利义务,李XX签订协议的行为应被认定为公司行为。协议中关于利润由李XX、郝X、刘X三人平均分配的约定,不足以排除XX公司的合伙主体地位。二审法院认定合伙体借用XX公司名义从事相关业务是错误的,《合作协议》约定了业务范围及经营方式,不存在“借用”事实。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刘X提交意见称,2017年8月26日及2017年9月21日先后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及《合作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两份协议抬头均为郝X、李XX、XX公司,且为XX公司设定了权利义务。虽然协议中未加盖XX公司公章,但李XX作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XX公司签字确认合作事宜,且经营主体亦是XX公司,故XX公司应被认定为合作关系的甲方。协议中关于利润由李XX、郝X、刘X平均分配的约定不足以排除XX公司合伙人的主体资格,XX公司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抬头虽列明甲方为XX公司、李XX、郝X,但XX公司并未加盖公章,且协议约定利润由李XX、郝X、刘X三人平均分配,在新公司成立后将原注入XX公司的资金及利润转入新公司账户。XX公司未参与出资,亦不参与利润分配,合作协议没有为XX公司设定权利义务,二审法院认定合作协议的甲方为李XX和郝X,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依据合作协议的上述约定认定双方在新公司成立前借用XX公司的名义从事相关业务,亦无不当。郝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郝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向阳
审判员赵建民
审判员张明霞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谷XX
书记员刘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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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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