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经营管理

原告高XX与被告张XX、李XX、中国XX公司、黑河市公路管理处黑河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XX,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女,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系原告高XX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良,黑龙江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XX,黑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黑河市公路管理处黑河站职工。
被告:中国XX公司。
住所地:黑河市***。
负责人:梁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黑河市公路管理处黑河站。
住所地:黑河市***。
法定代表人:王XX,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黑龙江XX律师。
原告高XX与被告张XX、李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黑河市公路管理处黑河站(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宏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李洪良、被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公路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医药费54,99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33天×100元/天×2人)、误工费43,200元(240元/天×180天)、护理费20,385.52元{(137.74元/天×29天×2人)+(137.74元×90天×1人)}、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交通费3,267元、住宿费2,770元、辅助器具费380元、复印费201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24,203元/年×20年×10%)、司法鉴定费3,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90,163.8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余下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XX、李XX在保险理赔限额不足部分按事故比例分担,公路管理站与李XX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5日18时许,原告乘坐张XX驾驶的黑NXXX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爱辉区嫩黑公路由嫩江方向向黑河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嫩黑公路距黑河市XX39公里加900米处时,与同方向李XX停放在右侧路边的黑XXX号654型拖拉机平板车上的玉柴牌YC60-8钩机相撞,致使原告等乘坐在被告张XX车内的乘车人受伤。
此起事故,经黑河市公安局爱辉交警大队调查处理,做出黑公交认字[2015]第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伤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当晚原告被送往黑龙江省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髋关节脱位、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胸部外伤,住院21天,此期间的医疗费由张XX支付。
后,原告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髋关节脱位,术后住院8天,好转后出院修养至今,期间原告在嫩江县林业卫生所处理伤口拆线。
原告自行花费医疗费43,873.35元。
诉讼后,原告到哈尔滨复查发生交通费651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张XX辩称,1.被告张XX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应由李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为该车未安置反光灯,且钩机的位置摆放不正。
该钩机摆放的位置与钩机的实际驾驶员有关,此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中未查明车辆驾驶员的情况,钩机超过道路的中心线是导致此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夜间行车应当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设置路障,该车辆未采取措施也应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张XX至今仍在维权中,所以张XX不应按事故的主要责任进行赔偿。
2.在原告住院期间,张XX为其垫付医疗费43,764.58元,其中包括现金13,640元,剩余部分给付的是住院费用,该部分费用要求返还。
综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只是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不予采信,肯请法院查清事实,对事故责任做出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最终认定。
另外,张XX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黑龙江省行业标准进行计算,所以原告的计算是没有依据的。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标准过高,也应当按照黑龙江省职工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
营养费一项,张XX认为应按每天30元计算,而不是50元。
交通费一项,张XX只同意支付受伤当天以及住院、出院、因鉴定支出的伤者本人的费用。
住宿费和交通费是一样的。
原告主张辅助器具没有任何依据,鉴定中并没有这一项。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只给伤者本人的。
被告XX公司辩称,在此起事故中李XX驾驶的拖拉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最高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依照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保险公司同意承担给付义务。
本次事故多人受伤,应待其他伤者一并医疗终结后,按照受伤的人数和金额,核定可以给付原告的数额。
另外,该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该商业险应按照交通事故划分的责任比例进行给付。
对于原告此次诉讼请求的明细表的质证意见和被告张XX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公路管理处辩称,李XX是公路管理处的职工,对于原告要求李XX和公路管理处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
此起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是客观公正的,对原告要求李XX与公路管理处按照超额部分的30%进行赔偿没有异议。
其他意见同被告张XX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李XX辩称,与被告公路管理处的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15日18时许,黑河市居民张XX驾驶黑NXXX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爱辉区嫩黑公路由嫩江方向向黑河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嫩黑公路距黑河市XX39公里加900米处时,与同向李XX停放在右侧路边的黑XXX号654型拖拉机平板车上的玉柴牌YC60-8钩机相撞,将拖拉机平板车及玉柴牌YC60-8钩机撞向右侧沟内,致使黑NXXX号车辆驾驶员张XX受伤,黑XXX号654型拖拉机驾驶员李XX受伤,黑NXXX号车辆乘车人王XX、金XX、杜XX、高XX、高X、刘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2.此起事故,经黑河市公安局爱辉交警大队出具的黑公交认字[2015]第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XX、金XX、杜XX、高XX、高X、刘XX无责任。
3.伤后,原告高XX经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救治,后被送往黑龙江省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髋关节脱位、胸部外伤,此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张XX支付。
后,原告又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右肩胛骨陈旧性骨折、右髋关节脱位复位术后,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原告自行支付。
2016年10月10日,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4天,期间的医疗费用为其自行支付。
4.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肩胛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右上肢(肩关节)功能丧失10%以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支持误工损失日6个月;支持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支持营养期限2个月;支持二次手术取出右肩胛骨骨折解剖钛板内固定物,匡算约需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费用计算。
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3,960元。
5.被告李XX驾驶的黑XXX号654型拖拉机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6.此起交通事故中,黑NXXX号车辆乘车人王XX(另案处理)的经济损失为199,111.2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数额为71,105.92元、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数额为128,005.36元)。
黑NXXX号车辆乘车人杜XX(另案处理)的经济损失为25,900.01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数额为14,490.28元、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数额为11,409.73元)。
黑NXXX号车辆乘车人高X(另案处理)的经济损失为164,611.9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数额为40,266.81元、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数额为124,345.15元)。
黑NXXX号车辆驾驶人张XX(另案处理)的经济损失为18,000元(均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
黑NXXX号车辆乘车人金XX、刘XX未进行诉讼。
7.黑XXX号654型拖拉机驾驶人李XX的经济损失为25,606.2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数额为19,217.74元、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数额为6,388.5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李XX系被告公路管理处的职工,其驾驶的黑XXX号654型拖拉机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XX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张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公路管理处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李XX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其个人不承担责任。
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医疗费用为85,036.98元(其中包括原告支付的55,657.28元、被告张XX支付的29,379.7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100元/天×33天×2人)的诉讼请求,因其主张两个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故其合理部分3,300元(100元×33天×1人)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43,200元(240元/天×180天)的诉讼请求,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并参照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其请求的合理部分24,105.7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20,385.52元(137.74元/天×29天×2人+137.74元/天×90天×1人)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3,267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往返次数,其请求的合理部分3,069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住宿费2,77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2015年10月15日嫩江县金宝宝幼儿园出具的1,400元票据,因该费用并非必要性合理支出,故其请求的合理部分1,37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406元(24,20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380元、复印费201元、司法鉴定费3,96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合理费用合计198,214.20元,由被告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69,411元(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35,85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33,557元)。
被告张XX对超出保险范围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3,652.14元,因被告张XX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9,379.70元,此费用应在113,652.14元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张XX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为84,272.44元,被告公路管理处对超出保险范围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5,151.06元。
综上所述,原告高XX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XX损失69,411元;
二、被告张XX赔偿原告高XX损失84,272.44元;
三、被告黑河市公路管理处黑河站赔偿原告高XX损失15,151.06元;
四、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三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3元,减半收取计2,051.50元,由原告高XX承担230元、被告张XX承担1,275元、被告黑河市公路管理处黑河站承担546.50元,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卢宏波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XX

其他经营管理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2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