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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刑初字第00620号

嵊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X,农民。因盗窃于2009年5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韦XX,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覃XX,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邢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覃XX,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力予,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X,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杜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覃X,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XX,XXX律师。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X、韦XX、覃XX、覃XX、黄X均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覃X犯窝藏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X及其指定辩护人朱XX、被告人韦XX及其指定辩护人陈X、被告人覃XX及其指定辩护人邢XX、被告人覃XX及其辩护人张力予、被告人黄X及其指定辩护人杜X、被告人覃X及其辩护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窝藏

1、2012年12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覃X、韦XX伙同覃XX、韦X(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开车至新昌县南明街道时代网吧,由韦X在网吧门口停车接应,其余三人携带菜刀、辣椒水进入网吧,采用推销游戏卡的手段吸引李XX的注意力,趁李XX转头之际,窃得李XX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4S手机1只。被告人覃X、韦XX以及覃XX在离开网吧时被李XX等人发现并拦住,被告人覃X、韦XX以及覃XX拿出菜刀相威胁,并将前来协助抓捕的李XX的左手拇指划伤。后被告人覃X、韦XX以及覃XX携带窃得的手机乘坐韦X驾驶的汽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该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3600元。

2、2013年4月25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人覃X、韦XX、覃XX、覃XX、黄X经事先商量,驾驶浙B×××××黑色尼桑汽车至嵊州市剡湖街道一点通网吧,由被告人黄X在网吧门口停车接应,其余四人携带菜刀、辣椒水进入网吧,以上述同样的方式窃得斯X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4S手机1只,随即被斯X发现,被告人覃X、韦XX、覃XX、覃XX四人采用辣椒水喷、菜刀砍等方式攻击前来抓捕的斯X,将斯X砍伤后乘坐被告人黄X驾驶的轿车逃至宁波,其中涉案苹果手机在打斗过程中掉于网吧内,由斯X捡回。经鉴定,斯X的伤势为轻微伤,该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3510元。

因被告人覃X在与斯X打斗过程中后背受伤,被告人覃X在获悉被告人覃X等人参与嵊州市抢劫的犯罪事实后,仍然带被告人覃X去宁波市第九人民医院就医并资助医疗费2000元,后又提供自己租房给被告人韦XX、覃XX、覃XX、黄X躲藏,以逃避警方抓捕。

案发后,从被告人覃X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605元,从被告人韦XX处扣押浙B×××××汽车一辆,其中现金人民币1605元已发还被害人斯X,车辆现扣押于嵊州市公安局剡湖派出所。

二、盗窃

1、2013年4月17日17时左右,被告人覃X、韦XX、覃XX、覃XX、黄X经事先商量,驾驶浙B×××××黑色尼桑汽车至余姚市黎洲街道XX157A号三兴网络会所,由被告人黄X在网吧门口停车接应,其余四人携带菜刀、辣椒水进入网吧,采用推销游戏卡乘人不注意之际,窃得吴X放在电脑桌前的白色XXI9220手机1只,计价值人民币2250元。

2、2013年4月25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人覃X、韦XX、覃XX、覃XX、黄X经事先商量,驾驶浙B×××××黑色尼桑汽车至嵊州市三江街道飞毛腿网吧,由被告人黄X在网吧门口停车接应,其余四人携带菜刀、辣椒水进入网吧,以上述同样的方式窃得王X放在电脑桌前的白色OPPO手机1只,计价值人民币190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宣读、出示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X、韦XX、覃XX、覃XX、黄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携带凶器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又结伙携带凶器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覃X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匿处所,帮助其逃匿,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第2起抢劫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黄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对被告人覃X、韦XX、覃XX、覃XX、黄X、覃X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覃X、韦XX、覃XX、覃XX、覃X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均提出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辩解其是被告人覃X等人雇佣开车,事先并不明知被告人覃X等人在实施抢劫、盗窃犯罪,嵊州市公安局剡湖派出所民警于2013年4月26日在剡湖派出所对其审讯时进行刑讯逼供,提出其无罪的辩解。指定辩护人朱XX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X犯抢劫罪、盗窃罪没有异议,提出以被告人覃X第二起抢劫系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赔被害人医药费1605元等为由,提请法庭对被告人覃X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陈X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XX犯抢劫罪、盗窃罪没有异议,提出以被告人韦XX第二起抢劫系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初犯等为由,提请法庭对被告人韦XX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邢XX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XX犯抢劫罪、盗窃罪没有异议,提出以被告人覃XX抢劫系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初犯等为由,提请法庭对被告人覃XX犯抢劫罪予以减轻处罚,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张力予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XX犯抢劫罪、盗窃罪没有异议,提出以被告人覃XX抢劫系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初犯等为由,提请法庭对被告人覃XX犯抢劫罪予以减轻处罚,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杜X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犯抢劫罪、盗窃罪,提出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X犯窝藏罪没有异议,提出以被告人覃X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等为由,提请法庭对被告人覃X酌情从轻处罚或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窝藏

1、2012年12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覃X、韦XX伙同覃XX、韦X(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开车至新昌县南明街道时代网吧,由韦X在网吧门口停车接应,其余三人携带菜刀、辣椒水进入网吧,采用推销游戏卡的手段吸引李XX的注意力,趁李XX转头之际,窃得李XX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4S手机1只。被告人覃X、韦XX及覃XX在离开网吧时被李XX等人发现并拦住,被告人覃X、韦XX及覃XX拿出菜刀相威胁,并将前来协助抓捕的李XX之左手拇指划伤。后被告人覃X、韦XX及覃XX携带窃得的手机乘坐韦X驾驶的汽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该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3600元。

2、2013年4月25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人覃X、韦XX、覃XX、覃XX、黄X经事先商量,驾驶浙B×××××黑色尼桑汽车至嵊州市剡湖街道一点通网吧,由被告人黄X在网吧门口停车接应,其余四人携带菜刀、辣椒水进入网吧,以上述同样的方法窃得斯X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4S手机1只,随即被斯X发现,被告人覃X、韦XX、覃XX、覃XX为抗拒抓捕用菜刀朝斯X身上连砍数刀及用辣椒水喷的暴力方法,将斯X砍伤倒地后乘坐被告人黄X驾驶的轿车逃至宁波。其中涉案苹果手机在打斗过程中掉于网吧内,被斯X捡回。经鉴定,被害人斯X的伤势为轻微伤,该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3510元。

因被告人覃X在与斯X打斗过程中后背受伤,被告人覃X在获悉被告人覃X等人参与嵊州市抢劫的犯罪事实后,仍然带被告人覃X去宁波市第九人民医院就医并资助医疗费2000元,后又提供自己租房给被告人韦XX、覃XX、覃XX、黄X躲藏,以逃避警方抓捕。

案发后,嵊州市公安局从被告人覃X处扣押人民币1605元,从被告人韦XX处扣押浙B×××××汽车1辆。其中人民币1605元已退赔给被害人斯X,浙B×××××汽车1辆现扣押于嵊州市公安局剡湖派出所。

认定上述抢劫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XX的陈述,其证实于2012年12月19日18时左右,其与四个朋友在新昌县南明街道时代网吧上网,有两个人过来推销游戏卡,其中一人搭了其一下肩膀,其转过去说不要,回过头发现桌子上的苹果4S手机不见了,其和朋友一起赶出来,在楼梯上叫住他们,一个穿咖啡色外套的人从腰间拿出一把菜刀乱舞,在其躲避时,这两人就乘机跑了,其朋友李XX追出去的时候手被划伤;随后另一个外地人走出来,其抓住他的手,他马上从腰间拿出一把菜刀乱砍,随后跑了。其苹果4S手机于2012年2月购买,内存16G,买价为5400元。对方有一辆银灰色的皮卡一样的车,牌照粤U×××××。

2、被害人斯X的陈述,其证实于2013年4月25日17时许,其在嵊州市剡湖街道一点通网吧上网时,有人向其推销游戏卡,其转身回头时候发现放在电脑桌上的手机不见了。其追出去抓住正在往外走的一个人,并叫老板报警,之后那人就用喷雾剂喷其,另外几个人冲过来打、用刀砍其,后来其夺过对方的刀砍了其中一个人的后背,追到网吧外面时其摔倒了,对方四个人就跑掉了。苹果4S手机是2012年9月27日以4200元钱买来的。当其和那帮小偷扭打时,手机掉到了地上。

3、证人娄X、李XX、董X的证言,三人均证实于12月19日17时55分左右,有两个人来到新昌县南明街道时代网吧,在李XX等人上网的86号机旁边发“桃园”游戏宣传单,大概过了1分钟左右,李XX发现他的手机不见了,其四人马上往网吧出口追,在楼梯口被拦住,其四人让他们把手机拿出来,他们说没有,想拉住他们时,其中一人从左边胸口的衣服拿出来一把菜刀,其四人一呆就让他逃走了,李XX追出去,其余三人拦住另一个人,结果对方也拿出菜刀,随后逃到在马路上等待他们的车子里。李XX的手指受伤。李XX被抢去是一只黑色苹果4S手机。对方车牌是粤U×××××银灰色。

4、证人韦X的证言,其证实于2012年12月中旬,“马X”、覃X、韦XX请其到浙江开车,一天300元,其想三人虽然都没有驾照,但都不是很有钱的人,也没有工作,其怀疑他们在做违法犯罪事情,但因待遇不错,就答应了。到宁波后帮他们开一辆广东XX字牌照的灰色越野车。一天中午,其按他们要求,开车到新昌城XX,一旦经过网吧,“马X”就会叫停车,“马X”、覃X、韦XX就下车到网吧里去,没几分钟他们就会返回,其知道他们三个是在网吧偷手机。其中一个网吧是XXX旁边的时代网吧。其想想再这么继续跟他们干下去肯定会出事,就跟“马X”说不干了。

5、证人竹明的证言,证实于2013年4月25日17时30分许,其在嵊州市一点通网吧内看店,当时网吧常客斯X在其网吧上网,这时突然听到斯X叫了声:“你先站住”,其就抬头看了一下,斯X抓住一个穿黑衣服(覃X)的人叫他还手机,接着另外三人上来帮穿黑衣服的人跟斯X打了起来。其在打报警电话时顾客都说闻到刺鼻的辣椒水味道,那个穿黑衣服的人拿着菜刀朝斯X连砍三四刀后就与另外几个人从门口逃出去,这时其就追了上去,看见斯X将对方的菜刀夺下并追出去了,事后斯X倒在XX大楼门口,他身边已经没有菜刀了。在斯X和对方扭打的地方,发现1只苹果手机掉在地上。

6、证人俞X的证言,证实于2013年4月25日17时30分左右,其在一点通网吧上网时,有四个人偷手机,被失主发现了,失主抓住他们不肯放手,随即这几个人就用一瓶类似辣椒水的东西和菜刀对付这个失主。被砍伤的人应该是在网吧上网的嵊州本地人。

7、辨认笔录及照片,新昌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将事先准备的12张免冠男性照片无规则地排列在一张A4纸上。经韦X辨认,指认出参与作案的覃XX、覃X、韦XX。经韦X现场辨认,其指认出作案地点为新昌县南明街道时代网吧。

8、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新昌县公安局于2012年12月19日从李XX处扣押被告人覃X等人作案时使用的游戏卡“桃园”VIP礼品兑换卡1张。

9、道路监控视频抓拍照片,证实于2012年12月19日16:31,在五都卡口往新昌城XX的公安道路监控车辆抓拍照片,粤T×××××;并经韦X确认,驾驶员为韦X本人,坐在副驾驶室的为覃X。

10、一点通网吧监控录像调取清单,视频显示2013年4月25日17时40分左右,几个男子进入一点通网吧,其中一个身穿黑色长袖T恤,一个身穿深色茄克衫,一个身穿浅色茄克衫;17时47分至48分,几名男子推搡着从网吧内出来,在网吧门口,其中刚才进去的身穿黑色长袖T恤的男子和一人纠打在一起,黑色长袖T恤男子露出腰部,其右侧裤腰处插着一把刀,一个身穿浅色茄克衫的男子从裤袋里掏出一个小瓶朝抓着黑色长袖T恤男子的男子喷去,一个身穿夹克衫的男子手举菜刀多次朝与抓着黑色长袖T恤男子的男子砍去,菜刀刀刃上可看到红色血迹。

证实17时48分30秒至17时51分10秒间,在嵊州大道与剡城路口西和XX朝西地段,浙B×××××黑色小轿车快速跟随逃跑的几名男子并接上车的过程(即:17时48分30秒左右,在嵊州大道与剡城路口西四名男子快速跑过,右上角浙B×××××黑色小轿车马上跟上,17时51分10秒左右,浙B×××××小轿车从左上角开出,超过跑着的几名男子,随后又退回来接上几名男子)。

11、嵊州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手机照片、购买发票、发还清单及医疗费发票,证实嵊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4月26日从被告人覃X处扣押人民币1605元,于2013年5月10日从被害人斯X处调取白色苹果4S手机一只,并于同日发还给斯X;购买发票证实该苹果4S手机于2012年9月27日购买,价格为4200元;医疗费发票证实,斯X共花去医疗费3878.82元;发还清单证实,于2013年6月18日退赔被害人斯X人民币1605元。

12、新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新价鉴字[2013]125号关于苹果4S手机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于2012年2月购买的黑色苹果4S手机,内存16G,鉴定价格为3600元。嵊州市价格认证中XX出具的嵊价认字(2013)1-134号相关涉案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于2012年9月27日购买的苹果4S手机,鉴定金额为3510元。

13、浙江省嵊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嵊公司鉴字(2013)1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斯X的头部及左肩部创口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4、被告人覃X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于2012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覃XX打电话给韦X,叫韦X过来开车,说他们要出去搞钱,16时左右他们从宁波出发去新昌,到新昌大概17时左右,他们在新昌XX找到一家网吧,其跟韦XX、覃XX进去,韦X把车停在路边接应他们。有一个男的把一只黑色的苹果手机放在桌子上,其跟覃X峰走上去,韦XX站在一边望风,覃XX拿出游戏卡,拍了一下那男的肩膀,问他游戏卡要不要,其乘那个男的转头跟覃XX说话之际,就把桌上的苹果手机偷来。他们三个人走到网吧楼梯口靠近门口的时候,好几个男的追出来,想把韦XX、覃XX抓住,韦XX、覃XX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菜刀,朝那几个人乱挥,那几个人一看有刀,不敢再上去抓,于是他们两个人跑掉了。其跟在后面,被他们认出了,要上来抓其,其就拿出菜刀朝他们乱挥,他们没敢上来,于是其也乘机跑掉了。这次偷来一只黑色苹果手机,被其卖给宁波一个摆地摊的人,卖了2300元,给韦X300元,余下的2000元钱是其与韦XX、覃XX平分。车子是一辆灰色的越野车,广东牌照,系覃XX借来的。

于2013年4月25日下午,在宁波市江北区好多居宾馆,其和韦XX提议到嵊州市的网吧偷手机,当时覃XX、覃XX就同意了,接着由黄X开着韦XX的轿车来到嵊州市,到嵊州市后,其就从手机上查看地图寻找网吧,一开始其找到两个网吧,但没有偷到手机,后来他们在另一个网吧里发现可以偷的手机,其就告诉覃XX、覃XX和韦XX去偷,其站在网吧厕所门口望风。覃XX先拍了一下那个人肩膀,然后拿一张游戏卡给那个人看,韦XX则趁那个人不注意的时候,将桌子上的手机拿走,韦XX拿到手机后躲进厕所,覃XX朝其走来,那个人发现手机被偷,追上来不让其和覃XX走,喊着报警之类,他们就打起来,覃XX拿出辣椒水喷那个人,那个人还是抱着其不肯放,韦XX和覃XX就上来帮忙打那个人,那个人和他们对打,覃XX拿出藏在身上的刀往那个人身上砍了几下,韦XX就从后面把那人摔倒,其则跑出网吧,在跑出网吧的时候,其插在腰上的菜刀被那个男的拿走,他一直追其并朝其后背砍了一刀,其拼命跑,黄X开车接的其。因其身上受了伤,车上有人打电话给覃X,让覃X带他们去找医院,覃X骑电瓶车带他们去宁波市第九医院,因为他们身上没有钱,覃X又帮其付了2000元的住院费,当时大家心里都很害怕,怕警察找上门来,所以当天其在住院,其他的人都睡到覃X的租房里避难,本来打算一早接上其去宾馆拿东西走人的,但是还是被警察抓住了。

黄X心里是清楚的,其也对黄X讲过的,黄X也知道他们过来是偷的,并知道他们身上都藏着刀和辣椒水,只是不清楚他们具体在网吧怎么搞。第二个网吧偷手机出事后,他们从网吧跑出来,朝黄X接应他们的停车点跑去,但是那个失主拿着菜刀一直追他们,他们就没有上黄X的车,一直朝前跑,可能黄X看到他们被人砍,于是黄X就开车来接应他们,一直到他们甩开那个失主,黄X才停车让他们坐上他的车跑掉了。车是一辆黑色的尼桑桥车,是其、黄X、韦XX三个人一起去宁波市XX花3万元买来的。黄X知道他们身上都带了辣椒水和菜刀进去网吧偷手机,也知道他们带工具的目的是为了偷的方便点,万一被对方发现可以拿出来吓唬对方,他们每次去偷都要商量去哪里偷,黄X都在场的,平时是和他们睡在一起的。其和黄X以前在广东一起打工时认识的,让他来开车,当时不知道他们做什么,后来知道他们是去偷的,后来他们在余姚那个网吧里偷了一只XX手机出来,黄X也是看到的,他们也跟黄X讲这个手机是从网吧里偷来的,平时与他们吃住在一起,花的钱都是从外面偷来的。

覃X知道其受伤后就赶过来了,后来覃X知道他们偷东西出事的事情之后就带他们去了宁波市第九医院。

15、被告人韦XX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于2012年12月一天中午,其与覃X、韦X、“马X”四人在宁波租房商量好去新昌偷手机,韦X开车,其与覃X、“马X”每人带一把菜刀、一瓶辣椒水,当时覃X坐副驾驶室,其和“马X”坐后面,傍晚时分到新昌,找到一家网吧,叫时代网吧,在2楼,韦X停车在外面接应,其和“马X”向一小伙子介绍游戏卡,吸引他注意力,等小伙子转身,覃X偷来小伙子的手机。得手离开时,失主带着三四个小伙子追上,其与覃X、“马X”拿出菜刀吓唬他们,趁他们被吓住时坐上韦X的车跑掉了。其和覃X就拿出来吓唬了一下没有砍过对方,但是“马X”拿出刀后开始和对方挣扎了一下,这次偷来黑色苹果4S手机1只,卖了2000元。

于2013年4月25日16时许,其与覃X、覃XX、覃XX、黄X五个人,由黄X开一辆黑色的蓝鸟轿车一起来到嵊州。其与覃X、覃XX、覃XX四个人先去一网吧偷来1只白色直板OPPO手机,后他们四人又去另一个网吧偷东西,黄X在车上等他们的。他们四个人进网吧后先由覃X去转了一圈,由覃X告诉他们有手机可以偷,于是其就先过去站在那个人的边上,接着覃XX过来发卡片引开手机主人的注意,其就乘机把那个人放在电脑桌上的1只白色苹果手机偷来,然后走到网吧的厕所里面,其刚走到厕所里面就听到同伙被抓的声音,其连忙走出来,看到覃X被那个手机的主人抓住了,在问覃X要手机,这时覃XX拿出辣椒水想喷对方,但不小心喷到覃XX,覃XX就先跑掉了,覃X还被手机的主人抓着,覃XX就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菜刀朝那个人砍去,其把他推到在沙发上,用拳头打了他几下后就跑了。

覃X知道他们在嵊州偷手机的时候被人砍伤后,覃X就带他们去宁波第九医院并帮覃X支付了2000元钱医药费,因为怕宾馆不安全,覃X还提供住处给他们暂时避避风头。

黄X是知道他们在作案的,因为他们事先都是一起在宁波江北区好来居宾馆商量的,黄X也参与商量的,他们身上带着刀、辣椒水等工具的目的,黄X都清楚的,就是为了防止被失主发现反抗时而准备的。

16、被告人覃XX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于2013年4月25日15时左右,其和覃X、黄X、韦XX、覃XX五个人一起从宁波开车来嵊州偷手机,来之前他们都商量好偷东西的,并由黄X开一辆黑色尼桑轿车负责接应,其余四个人负责进网吧偷,偷来东西卖掉的钱一起花,并且他们身上都带着菜刀。同日下午4点左右到嵊州后,他们就在市区找网吧,先到一家网吧门口,其和覃X、韦XX、覃XX下车,黄X把车停在外面接应他们。进入这家网吧后,先由覃X拿出事先准备的一张送餐单,和一个年轻人搭讪,韦XX将他放在桌子上的手机偷来了,偷来一只白色OPPO手机。手机偷来后,他们坐上车又去找网吧,在一个交通银行边上找到一家网吧,覃X拿了一张游戏的新手卡跟个男的搭讪为韦XX打掩护,韦XX迅速拿了手机,那个失主发现手机没有了,追上来抓住了覃X,并且马上和覃X打起来,其冲上去帮覃X打失主,覃XX用辣椒水喷对方,覃X和韦XX和失主纠缠在一起,其就拿出事先准备的菜刀,朝失主后背部、头上砍了几刀。后来覃X的刀被对方夺过去,对方拿着刀来追他们,砍伤了覃X的背部,后来对方摔倒了,覃X捡起刀,对方一直跟在后面,跑了很长路才甩开,他们就上黄X开的车,上了高速,他们觉得事情闹大了,把偷来的OPPO手机和四把菜刀及辣椒水扔掉了,他们回到宁波市XX,接着就跟覃X碰面,覃X带他们把覃X送到了宁波市第九医院,他们在医院里跟覃X说了在嵊州偷手机的时候被失主发现并用刀砍伤失主,结果覃X也被那个失主砍伤的事情,覃X还拿出2000元给覃X住院,因为他们砍了人怕被警察抓到,所以他们六人就在医院商量,最后决定先让覃X在医院里医治,然后他们几个就先在覃X租住的那里过一晚上,等天亮他们去医院接覃X一起回宾馆拿行李后就离开洪塘镇。

17、被告人覃XX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于2013年的4月份,其和韦XX、覃XX、覃X四个人在宁波二手车市场,以3万多元的价格合伙买了一辆黑色的尼桑汽车,车牌号是浙B×××××,并在一个菜市场买了四把菜刀。之后通过老乡认识了一个司机黄X,他们跟黄X商量好出去做一次给黄X200元钱,而黄X就专门负责开车接应他们。昨天15时许,他们五个人商量好到嵊州去作案,从宾馆出来后,其就把装有四把菜刀的塑料袋拿上车,当时车里有其和韦XX、覃XX、覃X、黄X五个人,其上车后就把装有四把菜刀的塑料袋放在驾驶室和副驾驶室中间的地方,当着驾驶员黄X的面他们四个人每人拿了一把菜刀藏在自己的身上,之后他们就到了嵊州。约16时许,他们五人一起到了嵊州,先后去了三家网吧。进网吧之前,他们告诉司机黄X在门口等他们,由他们进去偷手机,黄X在外面接应他们。在第二家网吧偷来一只OPPO手机,在第三家网吧他们偷的时候被对方发觉了,还打了起来,覃X被砍伤了,他们还跑了好一段路,他们到了一个转弯的地方,其就打黄X电话来接他们,他们上车后就逃回宁波去了。到宁波之后,其就打电话给覃X帮他们找医院。碰到覃X后其告诉他说,覃X和他们在嵊州偷手机的时候被别人砍伤了,让覃X帮他们找医院。之后覃X就带他们去了宁波市第九医院,覃X还拿了2000元出来给覃X看病,当晚覃X住在第九医院,其他人住在覃X的租房里。第二天早上,他们一起先去医院把覃X接出来后就去了宾馆,后来被抓住了。

18、被告人黄X的供述与辩解,其对嵊州网吧盗窃和抢劫,2013年4月26日抓获当时在宁波市江北区洪塘派出所讯问中没有供述犯罪事实。于4月26日在嵊州市公安局剡湖派出所和次日在嵊州市看守所讯问中,作了两次有罪供述。事后,以剡湖派出所民警对其刑讯逼供为由,推翻原有口供。

被告人黄X于2013年4月26日的供述与辩解,于2013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其在宁波碰到了覃X他们,当时覃X就跟其说叫其帮他们开车,他们要出去搞钱,当时他们没有明说去搞钱是去偷东西的,不过其心里清楚他们说的搞钱意思是去偷东西,后覃X跟他的几个朋友共四个人出发,并带了一把菜刀跟一罐辣椒水喷剂说是万一在偷东西的时候被人抓住可以用刀来吓唬人,还能用辣椒水方便脱身。到了嵊州后,他们就让我开车四处转找网吧。大概是15时40分的样子,他们下车进去网吧后出来,手里就多了一个白色的手机。

被告人黄X于2013年4月27日的供述与辩解,于4月25日下午,覃X他们对其讲,让其帮他们开车,他们要去外地搞钱。由其开车,覃X坐前面,后面坐了三个人。当时他们身上每个人都藏了一把菜刀,还有辣椒水。他们让其开车四处转找网吧,在一个叫飞毛腿网吧的地方,进去后搞来一个白色手机。

19、被告人覃X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覃X对认定的事实供认不讳。

二、盗窃

1、2013年4月17日17时左右,被告人覃X、韦XX、覃XX、覃XX、黄X经事先商量,驾驶浙B×××××黑色尼桑汽车至余姚市黎洲街道XX157A号三兴网络会所,由被告人黄X在网吧门口停车接应,其余四人携带菜刀、辣椒水进入网吧,采用推销游戏卡乘人不注意之际,窃得吴X放在电脑桌前的白色XXI9220手机1只,计价值人民币2250元。

2、2013年4月25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人覃X、韦XX、覃XX、覃XX、黄X经事先商量,驾驶浙B×××××黑色尼桑汽车至嵊州市三江街道飞毛腿网吧,由被告人黄X在网吧门口停车接应,其余四人携带菜刀、辣椒水进入网吧,以上述同样的方法窃得王X放在电脑桌前的白色OPPO手机1只,计价值人民币1900元。

认定上述盗窃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吴X的陈述,证实于2013年4月17日17时14分左右,其在三兴网吧上网时有个男子拍其肩膀,其回头看了一下,之后就发现桌子上的手机不见了。被偷的手机是2012年12月16日以2600元钱购买的白色的XXI9220手机。

2、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实于2013年4月25日16时40分许,其在一景路飞毛腿网吧上网时,有个男子过来拍肩膀推销点餐卡片,其转头时,站在旁边的男子把手机偷走了,被偷的是一只2013年3月以2300元钱买来的白色的OPPOulike直板手机。

3、嵊州市价格认证中XX出具的嵊价认字(2013)1-1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XXI9220手机鉴定金额为2250元;OPPOulike手机鉴定金额为1900元。

4、监控录像调取清单和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在飞毛腿网吧的盗窃经过。画面显示:4月25日16时40分左右,两名男子经过右边靠墙的一名坐在电脑桌前的男子身边,其中一人拍其肩膀,另一人将其放在桌上的手机拿走。然后两名男子一人朝前、一人朝后离开。

5、手机购买收据复印件,证实吴X提供的XX手机购买发票。

6、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覃X、覃XX及韦X对盗窃地点进行辨认,确认余姚市梨洲街道XX157A号三兴网络会所,嵊州市三江街道飞毛腿网吧,嵊州市剡湖街道一点通网吧。

7、被告人覃X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于2013年4月份的一天,其和韦XX、覃XX、覃XX、黄X五个人在宁波江北区商量好去余姚网吧偷东西,黄X开车,其和韦XX、覃XX、覃XX身上都藏了刀和辣椒水,17时左右,他们四人下车进入那个网吧,黄X停车在外面接应他们。其看到一个上网的年轻人在桌子上放了一个白色XX手机,其拿出一张游戏充值卡,拍了一下那个人的肩膀,问他要不要游戏卡,等那人转身来看其,韦XX就以很快的速度把那个人放在桌子另一边的手机拿走,黄X知道他们身上都带了辣椒水和菜刀进网吧偷手机。

2013年4月25日下午,另一个网吧搞来一只OPPO手机。当时黄X把车停在门口接应他们,他们四人藏着刀和辣椒水进去后,其拿准备好的一张点餐单,然后拍了一下那个人肩膀,那个人转过身,其和那个人说话时,韦XX把那个人放桌子上的一个白色OPPO手机拿走,这个OPPO手机其不知道现在在哪里,黄X知道他们身上藏着刀和辣椒水。

8、被告人韦XX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于2013年4月10日左右,那天18时左右,其和覃X、覃XX、覃XX、黄X五个人开车到余姚的一个地方,覃X拿了一张游戏卡,上去拍了一下那个人的肩膀,问他游戏卡要不要,其趁那个人转头之际,把放在桌子上的一只白色XX手机偷来了,之后他们就回宁波XX了。2013年4月25日16时左右,其和覃X、覃XX、覃XX、黄X五个人开车到嵊州,由其和覃X、覃XX、覃XX四个人去网吧里偷,黄X负责开车接应,这次偷来一只白色的OPPO手机。他们在偷东西黄X是知道的,因为事先黄X也参与一起商量的,他们身上带着刀还有辣椒水等工具的目的,黄X都是清楚的,就是为了防止被失主发现反抗而准备的。

9、被告人覃XX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于2013年4月中旬,五个人在余姚网吧,采用覃X拍肩膀,韦XX乘机偷的方式,偷来一只白色XX手机;2013年4月25日下午16时左右,在嵊州一个网吧用同样的方式偷了一只白色OPPO手机。偷前五个人在宁波好来居宾馆商量好,由黄X开车接应,其他四人去偷,事先每人准备好一把菜刀和辣椒水放在身上。

10、被告人覃XX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于2013年4月中旬五个人在余姚网吧偷来一只XX手机;4月25日五个人在嵊州一网吧偷来一只OPPO手机,开车人都是黄X,黄X知道他们是怎么偷的,事前都是一起商量的,他们身上带刀和辣椒水的目的黄X也知道,所得赃款也是一起花的。

11、被告人黄X的供述与辩解,其对余姚市黎洲街道XX157A号三兴网络会所盗窃没有供述;对嵊州网吧盗窃和抢劫,2013年4月26日抓获当时在宁波市江北区洪塘派出所讯问中没有供述犯罪事实。于4月26日在嵊州市公安局剡湖派出所和次日在嵊州市看守所讯问中,作了两次有罪供述。事后,以剡湖派出所民警对其刑讯逼供为由,推翻原有口供。

被告人黄X于2013年4月26日的供述与辩解,于2013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其在宁波碰到了覃X他们,当时覃X就跟其说叫其帮他们开车,他们要出去搞钱,当时他们没有明说去搞钱是去偷东西的,不过其心里清楚他们说的搞钱意思是去偷东西,后覃X跟他的几个朋友共四个人出发,并带了一把菜刀跟一罐辣椒水喷剂说是万一在偷东西的时候被人抓住可以用刀来吓唬人,还能用辣椒水方便脱身。到了嵊州后,他们就让我开车四处转找网吧。大概是15时40分的样子,他们下车进去网吧后出来,手里就多了一个白色的手机。

被告人黄X于2013年4月27日的供述与辩解,于4月25日下午,覃X他们对其讲,让其帮他们开车,他们要去外地搞钱。由其开车,覃X坐前面,后面坐了三个人。当时他们身上每个人都藏了一把菜刀,还有辣椒水。他们让其开车四处转找网吧,在一个叫飞毛腿网吧的地方,进去后搞来一个白色手机。

本案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有关量刑情节等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覃X于1991年3月8日出生;被告人韦XX于1992年11月1日出生;被告人覃XX于1992年9月13日出生;被告人覃XX于1991年10月1日出生;被告人黄X于1978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人覃X于1993年1月5日出生等身份信息。

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1)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9)甬北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覃X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还证实其因盗窃于2009年5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劣迹情节。(2)宁波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覃X于2010年1月18日刑满释放。(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2011)合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覃X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的事实。

3、嵊州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嵊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4月26日从被告人韦XX处扣押浙B×××××尼桑汽车一辆。

4、嵊州市公安局剡湖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该所办案民警于2013年4月26日8时许,在宁波市江北区洪塘镇好来居宾XX抓获覃X、韦XX、覃XX、覃XX、黄X、覃X。根据覃X等人交代,作案工具菜刀和辣椒水于案发当日丢弃在嵊州回宁波的路上;OPPO手机、XXI9220手机已卖于宁波。上述作案工具及赃物手机,经民警多次查找,已无法找到。

5、嵊州市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黄X体表无伤情。

关于被告人黄X及其指定辩护人杜X提出被告人黄X事先不明知被告人覃X等人在实施犯罪的无罪辩解及辩护意见,已被同案被告人覃X、韦XX、覃XX、覃XX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及黄X于2013年4月27日在嵊州市看守所的供述等证据所否定,根据现有证据已足以认定被告人黄X共同参与抢劫、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X提出办案民警对其刑讯逼供之辩解,已被嵊州市公安局剡湖派出所提供的审讯同步录像所否定,本院不予采信。同步录像显示:办案民警在审讯过程中未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等其他方法迫使被告人黄X违背意愿的供述,被告人黄X又不能提供相关线索及证明材料,故被告人黄X的供述之证据不属于非法言词证据范畴,不应排除。

综上,被告人覃X、韦XX参与抢劫作案既遂1起、未遂1起,劫得财物计价值人民币3600元;参与盗窃作案2起,窃得财物计价值人民币4150元。被告人覃XX、覃XX、黄X参与抢劫作案未遂1起,参与盗窃作案2起,窃得财物计价值人民币4150元。被告人覃X窝藏1起。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X、韦XX、覃XX、覃XX、黄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携带菜刀、辣椒水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菜刀砍、辣椒水喷的暴力方法,致被害人斯X轻微伤;又结伙携带菜刀、辣椒水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覃X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匿处所、资助医疗费,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其中,被告人覃X、韦XX、覃XX、覃XX、黄X已经着手对被害人斯X实行抢劫犯罪,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劫得财物且未造成斯X轻伤以上后果,是抢劫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起抢劫虽系未遂,但被告人覃X、韦XX、覃XX、覃XX为抗拒抓捕用菜刀朝斯X身上连砍数刀,致斯X受伤倒地后逃离现场,属情节恶劣。被告人覃X、韦XX、覃XX、覃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对被告人覃X、韦XX、覃XX、覃XX犯抢劫罪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X犯抢劫罪予以减轻处罚,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X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深,应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覃X、韦XX、覃XX、覃XX、覃X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及其指定辩护人杜X提出无罪的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指定辩护人朱XX、陈X及辩护人李XX为各自辩护的被告人提出从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邢XX、辩护人张力予分别提出对被告人覃XX、覃XX犯抢劫罪未遂予以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起抢劫虽系未遂,但情节恶劣,对直接实施抢劫犯罪的主犯覃XX、覃XX适用减轻处罚有悖罪刑相适应原则。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主观恶性、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危害社会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韦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覃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覃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黄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覃X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止)。

七、扣押在嵊州市公安局的作案交通工具浙BXXX尼桑汽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费XX

人民陪审员 钱XX人民陪审员李XX

 

 

 

书 记 员 金XX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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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1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嵊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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