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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X与范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青神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XX,男,194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青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青神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XX,男,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系范XX之父),住四川省井研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东坡大道东坡XX三期二幢一层。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维杰,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XX与被告范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任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被告范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维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1305.24元(住院费21270.24元+门诊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54天),营养费4320元(30元/天×144天),护理费16320元(120元/天×234天),伤残赔偿金12227元(12227元/年×5年×0.2),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800元等损失共计77352.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8日,被告范XX驾驶川A×××××小型客车与行人原告任XX相刮撞,造成原告任XX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范XX负全部责任。
鉴定机构对原告任XX出具的鉴定为:右髋关节损伤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鉴定为180日,营养期鉴定为90日。
本案中,被告范XX是肇事车的驾驶人及车主,被告平安XX公司是肇事车的承保保险公司,故二被告均对原告有赔偿义务。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范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已垫付医疗费共计6270.2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辩称意见与被告平安XX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
综上,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各项损失的意见为:保险公司承担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用药,该部分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3天,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认可53天+90天,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认可53天+90天,按8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1800元,予以认可,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伤残赔偿金应按十级伤残计算为12227元(12227元/年×5年×0.1);精神抚慰金认可2500元。
综上,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8日,被告范XX驾驶川A×××××的小型客车,在青神县乡村道路行驶时与行人原告任XX相刮撞,造成原告任XX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8年2月18日,该事故经青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范XX负全部责任,任XX无责任。
原告任XX受伤后,当日被送至青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股骨颈骨折;2、COPD。
出院主要注意事项为:出院门诊随访;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伤后2、3、6、9、12月定期复查右髋关节X片;加强营养,加强护理。
原告受伤后,在青神县人民医院治疗发生住院医疗费21270.24元,诊查费35元(挂号费、门诊诊查费、材料费),共计发生医疗费21305.24元。
其中:被告范XX、平安XX公司已分别先行垫付医疗费6270.24元、10000元。
2018年7月27日,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任XX出具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任XX右髋关节损伤鉴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任XX护理期鉴定为180日,营养期鉴定为90日。
原告任XX为此花去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川A×××××号肇事车所有人为被告范XX。
被告范XX为川A×××××号车向平安XX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
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各项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出院证明、住院治疗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为被告范XX负全部责任,原告任XX不负责任。
因此,被告范XX对原告任XX的相关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范XX所有的川A×××××号车向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任XX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先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XX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范XX赔偿。
原告任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及相应标准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认定为2130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时间,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平安XX公司同意结合医院意见及鉴定意见按照2860元(20元/天×143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80天(含住院54天),按80元/天计算;伤残赔偿金根据伤残程度(伤残等级系数20%),按照本地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本案具体情节,酌情确定为6000元;因伤残鉴定费属于已支出、且必要的费用,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属于免责情形,故伤残鉴定费应计入交强险或商业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故鉴定费1800元,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承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2130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4天=1620元;营养费20元/天×143天=2860元;护理费80元/天×180天=14400元;伤残赔偿金12227元/年×5年×0.2=12227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
共计60212.24元。
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对非社保用药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上述赔偿款项,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57016.45元(60212.24元-自费用药3195.79元),扣除其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47016.45元;剩余赔偿金3195.79元(即15%的自费用药部分),由被告范XX赔偿。
由于被告范XX已先行垫付了医疗费6270.24元,扣除应赔偿款项3195.79元,超额支付部分3074.45元(6270.24元-3195.79元),原告应予退付;该退付款,从被告平安XX公司在支付原告的赔偿金中直接扣除3074.45元支付给被告范XX。
综上所述,原告任XX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给原告任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47016.45元(中国XX公司在该款项中直接扣除3074.45元支付给被告范XX);
二、由被告范XX赔偿给原告任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195.79元(已履行);
三、驳回原告任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元,由原告任XX负担192元,被告范XX负担6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敏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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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0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青神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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