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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泰瑞恒广告有限公司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等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金泰瑞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铁匠营顺一条八号9幢B201。
法定代表人李威,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云先,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玉,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127太平湖东里14号。
法定代表人李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玲,女,1977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连荣,女,1981年9月15日出生。
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望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西路18号5号楼1层。
负责人王国浩,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玲,女,1977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连荣,女,1981年9月15日出生。
原告北京金泰瑞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诉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望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望京分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云先,被告邮政公司、邮政望京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玲、谢连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泰公司诉称,原告与案外人xx公司于2015年6月8日签署了《销售协议书》,约定:Bigbang于2015年6月12日至14日在香港举行演唱会,原告向案外人供销《Bigbang纪念邮册》共计280册,且原告应于2015年6月11日(演唱会开始前一天)将上述纪念册快递至香港的指定收货地点。
于是,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委托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望京分公司将上述280册纪念邮册分10个快件进行邮寄,且被告称上述货品于2015年6月11日即可到达香港岛内收件方。
但直至演唱会结束收件方仍未收到上述货品。
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致歉函》,称由于被告公司在邮件运输和投递环节出现延误,导致邮件6月15日仍未到达收件方,并承诺将这10件快递追回,并尽快送至原告公司。
由于上述物品预计是在演唱会举办期间中发售的,具有指定销售时期的特殊性,而被告至今也未将货品送回原告公司,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由于错过了指定送达时间,原告需按合同约定向案外人赔偿各种经济损失高达人民币335511.22元。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款共计人民币335511.22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负担。
被告邮政公司辩称,我们同意将物品返还原告。
此事发生后我们一直和原告方发短信,也没有收到回复。
赔偿损失我们同意按照运单条款来赔偿,退回运费50%。
运单上我们提示过寄件人,用黑色字体,加黑色底纹,提示填写前仔细阅读寄件人联后的说明,运单第10条补偿标准提示延误快件补偿金额为所收资费50%,对不可抗力和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前提需是损失实际发生和客观存在,应该是确定的,现在看不出原告损失实际发生和客观存在。
被告邮政望京分公司辩称,同意邮政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原告委托被告邮政望京分公司向香港邮寄10箱物品,收件地址为香港国际机场亚洲博览馆。
被告邮政望京分公司承诺在2015年6月11日将该邮件送达收件方。
原告向被告邮政望京分公司交纳了邮寄费4040元。
由于被告邮政望京分公司在邮件运输和投递环节出现延误,导致该邮件一直未能到达收件方。
审理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由其留存的快递单寄件人联原件,原告称寄件人联原件已经丢失。
被告邮政望京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收件人联原件,快递单上未注明箱内是何种物品。
快递单正面最下行用加深的黑色字体注明:“填写前请仔细阅读寄件人联后的说明”,收件人联背面无相关内容。
被告邮政望京分公司提交的空白寄件人联后附“用户须知”,用户须知第10条补偿标准:①对证实为延误的快件,每件的补偿金额为所收资费的50%;……;④本公司对不可抗力和间接损失不承担补偿责任。
审理中,经本院当庭拆封核实,箱内物品确实为Bigbang纪念邮册。
本院当庭组织双方进行了交接。
庭审中,原告主张由于Bigbang于2015年6月12日至14日在香港举行演唱会,故该公司与案外人xx公司签署了销售协议书,约定该公司向案外人供销280册Bigbang纪念邮册,该公司通过被告邮政望京分公司邮寄上述邮册,被告邮政望京分公司承诺2015年6月11日即可送达收件方,但直至演唱会结束收件方都未收到上述货品,这导致该公司构成违约,需按合同约定赔偿酷娱乐有限公司违约金,该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损失,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6月8日该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书》及xx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二被告主张原告应提交实际付款的证据证明其损失。
原告主张由于该公司与xx公司存在生意来往,故该笔赔偿用于折抵了相应的款项。
审理中,原告针对其该项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二被告主张原告委托该公司邮寄物品时并未作特殊说明,若该公司知道会存在如此大的风险,可能不会接受该项业务或者采取特殊的方式,而且该公司在快递单上已明确注明该公司对不可抗力和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快递单及邮件查询、致歉函、销售协议书、收款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邮政望京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邮政公司承担。
原告通过被告邮政望京分公司邮寄物品,原告与被告邮政望京分公司之间形成了邮寄服务合同关系。
被告邮政望京分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将物品送达收件方,现由于被告邮政望京分公司的原因未能按照约定将物品送达收件方,被告邮政望京分公司已构成违约。
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款335511.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陈述,该损失系其按合同约定向案外人支付的违约金,并非被告迟延送达物品造成的直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的范围;其次,被告邮政望京分公司在快递单正面用加深的黑色字体提示原告填写前仔细阅读寄件人联后的说明,寄件人联后附的“用户须知”注明被告邮政望京分公司对不可抗力和间接损失不承担补偿责任。
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本身亦是从事商业交易的专业主体,其应尽相应的审查和注意义务,也具有相应的审查和注意能力,对该项条款应当知晓,故其公司工作人员在快递单上签字,即认可了快递单的内容;再次,原告邮寄物品时并未在快递单上注明是何种物品,也未将延误可能产生的损失向被告邮政望京分公司予以明示。
原告支付的邮寄费用为4040元,主张的损失达30余万元,超过二被告能够预见的范围。
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巨大的间接损失亦不公平;最后,原告针对其主张的违约损失仅提交了《销售协议书》及《收款证明》,并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实际发生。
综上,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该公司因承担违约责任所损失335511.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邮寄费用等直接损失,原告未在本案诉讼中提出相应诉讼请求,原告可另行主张其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金泰瑞恒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六十六元,由北京金泰瑞恒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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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2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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