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文自进,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韩XX,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XX,男,汉族,系被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魏宪合,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陈X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文自进,被告陈X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宪合、陈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原、被告2007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原告自2007年5月至2009年5月一直都被单位派驻国外,双方之间见面较少,但由于双方年龄已较大,加之双方父母的催促,2008年1月20日原、被告在西安市碑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仓促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弥合,为解除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曾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判决后原、被告仍分居至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是2007年11月相识,相识后相互倾心,真心相爱,通过自由恋爱后才自愿登记结婚,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恩爱,彼此敬重,建立了稳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并非是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而是与其前女友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3月3日育有一子杨XX。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后由于原告与前女友之间的交往使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双方又未能及时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2013年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开庭审理后以(2013)雁民初字第0271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其与原告之间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建立了稳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并非是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而是与其前女友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在相互了解后自愿选择登记结婚,说明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原、被告之间由于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及时沟通化解,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且双方婚后育有一子杨XX,现孩子尚年幼,需要父母的爱护,若原、被告离婚会对孩子造成影响,因此双方均应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家庭,给孩子营造一个健康幸福的成长环境。原告不应固执己见要求离婚,应承担起对婚姻及家庭的责任,被告亦应主动改正自身的不足,努力改善双方之间的关系,以期早日化解矛盾,共同建造幸福和谐的家庭。因此,对于原告杨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X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元平
人民陪审员 张金桂
人民陪审员 王 华
书 记 员 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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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