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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汉军、卢燕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紫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汉军(绰号“傻烂”),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广东省紫金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紫金县。
因本案于2018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东省紫金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宇洪,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燕锋,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广东省紫金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紫金县。
因本案于2018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东省紫金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叶建锋,广东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张冠平,广东腾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诉刑诉[2018]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汉军、卢燕锋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兆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汉军及指定辩护人刘宇洪,被告人卢燕锋及指定辩护人叶建锋、张冠平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卢燕锋、叶汉军伙同庞某1(另案处理)窜至紫金县义容镇宝山村伟帆矿业有限公司,盗走3根电缆线共长约450米。
(二)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卢燕锋、叶汉军伙同庞某1窜至上述公司,盗走3根电缆线共长约360米。
(三)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卢燕锋、叶汉军伙同庞某1窜至上述公司,盗走约100市斤铜线。
(四)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卢燕锋、叶汉军伙同庞某1窜至上述公司,盗走2根电缆线共长约200米。
上述四次被盗电缆线及铜线价值合计人民币4855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叶汉军、卢燕锋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法庭上,被告人叶汉军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叶汉军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依法应从轻处罚。
2、被告人叶汉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初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燕锋当庭自愿认罪,辩称只参与了第一次和第四次的盗窃。
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燕锋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汉军伙同被告人卢燕锋或庞霖华(另案处理)于2016年6月至9月间多次窜至紫金县义容镇宝山村紫金县宝山村伟帆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帆公司)盗窃电缆线。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叶汉军、卢燕锋伙同庞某1盗走伟帆公司3根共长约450米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0250元)。
(二)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叶汉军伙同庞某1盗走上述公司3根共长约360米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8000元)。
(三)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叶汉军伙同庞某1盗走上述公司约100市斤铜线(价值人民币1000元)。
(四)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叶汉军、卢燕锋伙同庞某1盗走上述公司2根共长约200米电缆线(价值人民币9000元)。
综上,被告人叶汉军参与盗窃作案四起,盗窃数额人民币48250元;被告人卢燕锋参与盗窃作案两起,盗窃数额人民币29250元。
另查明,被告人叶汉军因在2017年11月25日入户盗窃于2018年1月17日被抓获,羁押期间主动交代了其伙同被告人卢燕锋、庞某1到伟帆公司盗窃电缆线的事实。
因证据不足未能对被告人叶汉军盗窃电缆线的行为予以指控,2018年6月8日,被告人叶汉军因入户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16日刑满释放。
2018年7月26日,被告人叶汉军因本案被传唤到案。
被告人卢燕锋于2018年6月18日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害单位伟帆公司对被告人卢燕锋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指定辩护人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2)证人黄某1证言:2015年下半年,我就职的伟帆公司全面停产,我留在公司看管设备,期间公司的电缆线时常被偷剪。
我记得比较清楚的有2016年6月29日上午,我在巡查电力设备时发现电房的电缆线被偷剪了三根,共长约450米,重约300斤。
2016年8月10日下午,又发现鼓风机旁的电缆线被偷剪了三根,共长约350米,重约200多斤。
2016年8月22日下午,发现堆放在鼓风机旁边的一大捆重约100多斤铜线和50斤塑料壳被盗。
2016年9月14日上午,巡查到矿井旁的鼓风机时发现电缆线又被偷剪了两根,共长约200米,重约150斤。
(2)被告人卢燕锋供述及辨认笔录:(1)供述笔录:2015年夏天,我和“傻烂”(叶汉军)、“庞某2”(庞某1)到伟帆公司矿井抽风机旁盗窃铜线,“傻烂”用钢锯锯铜线,我和“庞某2”帮忙,偷了一根铜线。
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我和“傻烂”、“庞某2”再次到该公司偷了两根铜线,当天下午又偷了两根铜线。
过了一段时间,我们三人再次到该公司电房偷铜线时“傻烂”被电击伤,当时剪断的三根大铜线就没有拿走。
又过了一段时间,我们三人再次到该公司偷了二根铜线。
每次盗窃都由“傻烂”和“庞某2”锯断和拔扯铜线,我负责望风,得手后由“傻烂”去卖,我共分得不到100元。
(2)审讯同步录音录像:我和“傻烂”、“庞某2”共三次到伟帆公司盗窃铜线,其中2015年偷了一次,2016年偷了二次,第三次因“傻烂”被电击伤而没有偷到电线。
经卢燕锋辨认,指认叶汉军是与其一起盗窃的“傻烂”,庞某1是“庞某2”。
(2)被告人叶汉军供述及辨认笔录: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我和卢燕锋、“庞某2”到伟帆公司的鼓风机旁,由卢燕锋用自带的液压剪钳剪断三条电缆线后分别装进三个袋子,每袋四五十斤,后由卢燕锋卖了700多元,我分得100多元。
过了一段时间,我和卢燕锋、“庞某2”再次到该公司鼓风机旁,用同样的方式偷了两条电缆线约有200斤,由卢燕锋负责卖,我分得100多元。
这两次都是由卢燕锋和“庞某2”负责剪断电缆线,我负责望风,卢燕锋说他去卖需要摩托车油费,所以他分得的钱多,我分得少。
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我们三人再次到该公司配电房,看到地上有一大堆铜线和塑料壳,便装了约100多斤铜线、约30斤塑料壳,后由卢燕锋卖了290元,我分得100元。
又过了一段时间,我们三人再次到该公司配电房,我和卢燕锋将那里的约100斤铜线拆下来由卢燕锋去卖了300元,我分得130元。
这两次到配电房偷电线都是由卢燕锋带液压剪钳和蛇皮袋,我和卢燕锋负责偷,“庞某2”负责望风。
经叶汉军辨认,指认被告人卢燕锋就是与其一起盗窃的人,庞某1就是“庞某2”。
(2)指认现场笔录及拍照:证实被告人卢燕锋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拍照: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方位及概貌。
(2)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卢燕锋的精神状态正常,其智能处于边缘智能水平。
(2)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线、铜线的价值。
(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两被告人的住址、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叶汉军、卢燕锋的归案时间。
(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叶汉军因入户盗窃被判处刑罚。
(2)谅解书:证实被害单位伟帆公司对被告人卢燕锋予以谅解。
对于被告人卢燕锋提出只参与两起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燕锋参与四起盗窃作案的证据有被告人叶汉军、卢燕锋的书面供述笔录,被告人卢燕锋当庭辩称其在侦查机关并未供述参与四起盗窃的事实,笔录所记录的内容与其本人的真实供述不符。
经本院查听被告人卢燕锋在侦查机关被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其确实没有作出承认参与四起盗窃的供述,而只供述与叶汉军等人三次到伟帆公司盗窃,其中一次未能得逞,该供述与其当庭供述基本吻合。
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燕锋参与四起盗窃作案中,只有第一起和第四起得到了被告人叶汉军和卢燕锋的供述印证,其余两起只有被告人叶汉军的供述指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指控被告人卢燕锋参与第二起、第三起盗窃作案,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该指控不能成立。
被告人卢燕锋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汉军、卢燕锋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其中被告人叶汉军参与盗窃作案四起,盗窃数额人民币48250元;被告人卢燕锋参与盗窃作案两起,盗窃数额人民币29250元,本院将根据两被告人各自的犯罪情节依法予以刑事处罚。
被告人叶汉军因入户盗窃被抓获后,羁押期间主动交代了在伟帆公司盗窃的事实,其行为虽不构成自首,但其交代了较重的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燕锋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无法区分主从犯,故被告人叶汉军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叶汉军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汉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6日起执行至2020年1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卢燕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8日起执行至2019年1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龚月恩
审判员蓝兰芳
人民陪审员钟志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罗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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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0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紫金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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