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劳动纠纷

郑XX与赵XX、赵X、罗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XX,男,汉族,现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韬,吉林XX律师。
被告:赵XX,男,1住吉林省磐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吉林XX律师。
被告:赵X,男,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罗XX,男,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吉林XX律师。
原告郑XX诉被告赵XX、赵X、罗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韬、被告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赵X、被告罗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XX诉称::1、请求判令三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交通费4988.50元、残疾赔偿金106121.6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31012.20元、护理费23528.32元、营养费9000元。
合计303593.40元。
2、判令三名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赵X雇佣原告做门窗。
2017年9月14日原告在昌邑区通江西XX董XX烧烤骨肉店做门窗工作时因工作板断裂发生事故受伤。
事后被告赵X说该工作由被告罗XX介绍来的。
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损失,但是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
赵XX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受被告赵X雇佣,而非赵XX雇佣,被告赵XX和赵X虽然是父子关系,但是对赵X经营行为互不干涉,赵XX对于原告的损坏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原告受伤本身存在过错,原告损伤是本案中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董XX烧烤骨肉店店内的二层隔断的踏板过薄,无法承受原告的身体重量而摔伤,因此原告损害应当由董XX烧烤店的实际经营人以及业主来承担赔偿。
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以及残疾赔偿金,均是按城市标准,而原告本人提供的身份证信息显示原告本人为农民,因此其各项主张应当依据农民的相关标准来计算。
赵X辩称:同赵XX答辩意见。
罗XX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中,原告与赵XX、赵X是雇佣关系。
而罗XX只是将该项工作介绍给赵XX、赵X,其并非转包人,原告并非答辩人直接雇佣,故答辩人与原告并无任何联系,其不是本案中的适格被告人。
2、答辩人对被答辩人遭受的损害并无过错。
原告遭受损害是由于在做门窗工作时因工作板断裂发生事故受伤,本案中答辩人不是直接侵权人,亦没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并且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检查各类工作所需设备设施的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其工作的各类设施也并非答辩人提供,答辩人对于原告的损害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答辩人既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于原告遭受的损害也没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关于答辩人的告诉。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董XX与被告罗XX口头约定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通江街通江XX网点吉林市昌邑区董XX骨肉烧烤店型材门及断桥铝窗制作安装工程。
罗XX将该工程的断桥铝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赵X。
2015年开始,赵X雇佣郑XX在赵XX经营的吉林市XX工作,2016年3月29日吉林市XX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
赵X继续雇佣郑XX。
2017年9月14日,郑XX在吉林市昌邑区董XX骨肉烧烤店从事安装断桥铝窗工作中受伤。
原告郑XX到吉林大学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3天,产生医疗费106,809.23元(赵X已付52,000元)。
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郑XX脊柱损伤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15,000元、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为180天、自受伤之日起需要2人护理7天、1人护理83天、营养期限从受伤之日起为90天、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用。
被告赵X已付给原告郑XX5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自认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个体工商户信息、票据6张、住院病案和费用清单、郑XX身份证、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赵X提供的证据个体户信息、录像光盘、证人刘X、张X的证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原告郑XX与赵X形成劳务关系。
郑XX系在劳务中自己受到损害的,故赵X应承担相应责任。
赵X与被告罗XX系承包关系;被告罗XX与董XX系承包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董XX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罗XX,而罗XX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装修工程专业资质、罗XX又将其中断桥铝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赵X且应当知道赵X没有相应资质,故罗XX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董XX系接受劳务一方,理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原告郑XX未向法院主张董XX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赵X、被告罗XX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双方过错责任问题,因赵X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故应承担100%的责任。
关于原告郑XX的损失问题,原告郑XX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106,809.23元,本院予以支持;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依据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为180天,应为31012.20元(建筑行业每天172.29元X180天),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费,依据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自受伤之日起需2人护理7天,1人护理83天,护理费应为12,189.02元(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25.66元X(2人X7天+83天));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依据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脊柱损伤致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106,121.68元(26530.42元X20年X20%);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依据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期治疗费用需1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依据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从受伤之日起为90天,故营养费用应为2700元(30元X90天),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用,依据票据为3842.70元,本院予以支持。
合计280974.83元应由被告赵X、罗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赵X提出已付给原告郑XX60000元,因原告郑XX当庭自认给付5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郑XX支付吉林市医院的医疗费用5000元及救护车205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无法确认。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罗XX赔偿原告郑XX经济损失280974.83元(被告郑XX已付52000元),剩余228974.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X、罗XX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7元,由原告郑XX负担560元,被告赵X、罗XX负担2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家兴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XX

其他劳动纠纷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1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