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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杨XX、杨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苍溪县人民法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四川XX律师。
被告:杨XX,男,195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系杨XX生父。
被告:杨XX,女,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告:刘XX,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仪陇县人,住四川省仪陇县马鞍镇金山XX*组,现住四川省苍溪县,系被告杨XX丈夫。
原告李XX与被告杨XX、杨XX、刘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5日、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6月5日,经原告李XX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杨XX为本案被告,2018年6月5日、6月27日两次开庭,原告李XX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向XX与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合计204717.6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被告方家在苍溪县使用老宅基地建修房屋。2017年12月11日,因建房需木材,被告刘XX到苍溪县城东城劳务市场雇请原告李XX与向锦道二人到苍溪县被告的自留山砍伐树木,上午12时许,在砍第六棵树时,树干倾倒压在原告腰部致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至苍溪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胸腹联合伤;2.闭合性内脏损伤;3.左髋关节后脱位伴大粗隆撕脱性骨折;4.胸11、腰1、腰2、腰3右侧横突骨折;5.腰2、腰3棘突骨折;6.中度贫血(失血性),原告住院治疗一天。2017年12月12日,原告转入苍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55天,治疗好转出院。2018年4月19日,经原告委托,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永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李XX右侧第7-12肋骨,左侧5-11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侧L1-4横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评定李XX的误工期为150-210日,护理期为90-150日,营养期为90-120日。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8705.63元。事后原告李XX找被告刘XX及家人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其在向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及时公正裁决。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李XX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表;2.调查笔录;3.病历、病情证明、医疗费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5.居委会证明、房屋权属证书复印件。
被告杨XX辩称:原告在砍树时受伤是事实,事发当天是被告刘XX找的原告与向锦道,讲的是200元/人/天。当时本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绳子,要求原告用绳子控制树木的倒向以保障安全,原告称他们砍树不用拴绳子固定就能控制树的倒向,在砍第六棵树时,因锯了几下树没有倒,本被告要求原告不要锯了,原告在树侧靠近山坡这边锯了几下,由于树干是弯的,树倒后将原告压倒受伤。受伤后,原告要求到苍溪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二天又转到苍溪县人民医院治疗,在住院期间刘XX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具体是多少本被告不清楚。被告刘XX是本被告的女婿,当时原告是刘XX去请的,修房子是本被告与被告刘XX一起修,杨XX没有回来,被告刘XX说出钱,现在也没有看到他的一分钱。刘XX与杨XX结婚后,户口没有迁过来,刘XX与杨XX外出务工,孩子由本被告带养。修房子是享受国家扶贫政策,以本被告与妻子、被告杨XX及孙子的名义修的。本被告不识字,对原告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受了伤,被告方是否该承担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杨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杨XX、刘XX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1日8时30分左右,被告杨XX家建房需木材,被告刘XX便到苍溪县城东城劳务市场雇请原告李XX与向锦道到苍溪县被告的自留山砍伐树木,按200元/人/天计酬。原告到达被告的自留山后,被告杨XX向原告提供了砍树的油锯、斧头、手锯、绳子等工具,被告杨XX、刘XX在场指定要砍的树木,要求原告砍树时用绳子控制树的倒向以保障安全,原告李XX在砍树的过程中未用绳子固定树木,在中午11时50分左右砍第六棵树时,原告李XX锯了几下树没有倒,便从一侧上前又锯了几下,树便倒下压伤原告。随后向锦道与被告杨XX、刘XX将压在原告身上的树木移开并拨打120呼救。后120救护车将原告送至苍溪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胸腹联合伤:1.)右侧血气胸;2.)肋骨骨折(右侧7、9、12肋骨折;左侧第5-9肋骨折);3.)左侧胸腔积液;4.)广泛皮下积气;2.闭合性内脏损伤肝脏?3.左髋关节后脱位伴大粗隆撕脱性骨折;4.胸11、腰1、腰2、腰3右侧横突骨折;5.腰2、腰3棘突骨折;6.中度贫血(失血性)。原告住院治疗一天,被告刘XX支出治疗费5228.01元。
2017年12月12日,原告李XX因伤情严重转院至苍溪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肝挫伤;2.肾挫伤;3.右侧气胸;4.双侧部分肋骨骨折(右侧7—12肋、左侧5—9肋);5.双下肺挫伤;6.双侧胸腔积液;7.L1-4右侧横突骨折;8.右侧腰大肌软组织伤;9.左下肺不张;10.腹腔积液;11.左髋关节脱位;12.低蛋白血症;13.肝功能异常;14.轻度贫血;15.血小板减少。原告住院55天,经原告要求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康复锻炼,定期复查,增强营养,适当运动,我科随访。被告刘XX支医疗费18705.63元。
原告李XX出院后分别于2018年2月6日、3月6日、4月9日、4月12日四次在苍溪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用1127.40元。2018年4月16日,原告到苍溪县社会保险医院做CT检查,支出门诊费用463元,前述门诊费合计1590.40元。
2018年4月19日,经原告李XX委托,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李XX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对李XX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作出广永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李XX右侧第7-12肋骨,左侧5-11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侧L1-4横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评定李XX的误工期为150-210日,护理期为90-150日,营养期为90-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现要求以四川省XX有关统计数据计算残疾赔偿金等相关损失。
另查明,被告杨XX家庭系精准扶贫户,其建房是享受国家扶贫政策对D级危房拆除重建;被告刘XX系被告杨XX女婿,2010年7月6日与被告杨XX在苍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7年12月,被告刘XX与被告杨XX共同建房。原告在住院过程中,被告刘XX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3933.64元。
本案在审理中,法院向被告杨XX释明是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杨XX未在指定的时间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和交纳鉴定费用。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人口常住信息表、调查笔录、病历、病情证明、医疗费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询问笔录和当事陈述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XX受雇于被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李XX因提供劳务导致自己受到损害,依法应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负有对提供劳务的原告进行安全监督管理并提供安全工作条件的义务,被告方虽向原告提供了绳子,要求对方砍树时用绳子固定,已尽到相应的义务,但未坚持要求原告李XX固定好树木后再行砍伐,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所从事的工作的危险性有一定的认识并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被告杨XX要求原告李XX用绳子固定树木以控制砍伐后树木的倒向以保证安全,原告李XX自信凭自己的经验可以控制树木的倒向,未用绳子固定树木导致砍伐的树木砸伤自己,原告李XX存在明显过错,对其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原、被告按6:4的比例分摊。
原告李XX虽系农村居民,2013年后,原告李XX与其女李XX在苍溪县城购房居住,平常在苍溪县城务工,承包地交由他人耕种,原告居住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原告现要求按照2017年度四川省统计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XX平常在县城务工,但未能提出工资收入证明及因误工而减少的工资收入,其误工费可按四川省XX统计数据(十五)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向玉道护理,但未能提出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护理费可按四川省XX统计数据(十五)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李XX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李XX委托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及误工日、护理期限、营养期作出的广永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的误工损失日,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本案的实际,结合庭审情况,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25524.0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6天×30元/天=1680元;
3.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
4.误工费:129天×(37401元/年÷365天)=13218.63元;
5.护理费:90天×(37401元/年÷365天)=9222.30;
6.残疾赔偿金:30727元/年×20年×22%=135198.8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致残,其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其精神抚慰金4000元;
8.鉴定费1800元。
以上原告李XX因受伤的总损失为192443.77元。被告刘XX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3933.64元应予减扣。被告刘XX、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XX受伤损失医疗费2552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3218.63元、护理费9222.30元、残疾赔偿金135198.8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92443.77元。被告杨XX、刘XX、杨XX赔偿40%,即76977.5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李XX自行承担。被告刘XX已支付原告李XX医药费23933.64元,经品迭,被告杨XX、刘XX、杨XX还应赔偿原告李XX53043.87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元,由原告李XX负担400元,被告杨XX、刘XX、杨XX负担286元。原告已预缴2092元,其中1406元由原告李XX退回。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瑞成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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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0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苍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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