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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XX与吕XX、陈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高县人民法院

负责人:王X,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X,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女,199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员工。
被告:吕XX,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翠屏区。(缺席)
被告:陈X,女,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翠屏区。(缺席)
被告:曾X,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黄X,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冰霜,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女,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罗X,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宜宾XX公司。住所地宜宾翠屏区XX*组。
法定代表人:陈XX。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曾X,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翠屏区。
原告宜宾市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吕XX、陈X、曾X、黄X、陈XX、罗X、宜宾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于2017年12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黄X、李XX,被告陈XX、罗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X,被告黄X的委托代理人罗冰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XX、陈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XX、陈X立即返还剩余借款本金95万元及自2015年5月19日贷款发放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借款利息(包含逾期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XX公司、陈XX、曾X、黄X、罗X对被告吕XX、陈X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吕XX、陈X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吕XX、陈X向原告借款95万元用于购买门面,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9日,借款利率按年利率9.18%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归还时间为2016年5月19日,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陈XX、曾X、黄X、罗X和被告XX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保证合同》和《融资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上述保证人愿意为吕XX的95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吕XX、陈X支付了95万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吕XX、陈X无力返还借款本金。经协商,原告与被告吕XX、陈X、XX公司、陈XX、曾X、黄X、罗X于2016年5月19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对被告吕XX、陈X的借款95万元办理借款展期至2017年5月17日;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55%,并在保持原担保方式不变情况下追加陈XX为保证人,原主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同日,原告与被告陈XX、曾X、黄X、罗X签订了叁份《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保证人继续为吕XX、陈X的95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贷款发放后至2016年5月20日,借款人均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今借款人再未偿还过贷款利息。上述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陈XX、曾X、罗X对原告所诉借款本息无异议,保证人愿意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黄X辩称,被告黄X从未就本案95万元借款提供过担保,没有在本案中合同中签名及捺印;本案在诉讼中被告黄X曾就合同中涉及本人签名、捺印向法院申请鉴定,在法院主持协商鉴定机构时,原告代理人承认本案合同中黄X的签名、捺印并非黄X本人签名、捺印。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黄X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宜宾市XX银行个人贷款申请书金额借款申请书;2、个人贷款客户面谈笔录;3、夫妻间共同债务申明书;4、担保人宜宾XX公司同意提供搬到的股东会决议;5、个人借款合同;6、融资担保合同;7、借款凭证及出账通知单;8、提款申请书;9、委托支付通知书;10、展期申请书;11、夫妻间共同债务展期申明书;12、担保人宜宾XX公司同意展期的股东会决议;13、宜宾XX公司签订的保证协议;14、保证合同;15、借款展期协议;16、自贷款发放起至今借款人吕XX银行流水情况;17、欠息欠本情况明细表;18、担保人宜宾XX公司章程。原告所举证据,被告XX公司、陈XX、曾X、罗X均无异议,被告黄X认为证据中涉及黄X的签名、捺印均不是本人的签名、捺印,黄X与本案原告诉称的借款无关,不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黄X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到本院留存的签名笔迹,与在本案所涉及合同中的签名差异较大,且原告方工作人员明确表示本案的被告黄X未到银行签字,故被告黄X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9日,被告吕XX以购买门面为由与原告XXX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95万元,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9日,借款利率按年利率9.18%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归还时间为2016年5月19日,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被告陈X在“共同借款人”栏签名并捺印,“保证人”栏有被告曾X、罗X在签名、捺印和被告XX公司的印章。同日,原告与被告曾X、罗X和被告XX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和《融资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上述保证人愿意为吕XX的95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吕XX、陈X支付了95万元借款。借款期限内,被告按约支付了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吕XX、陈X无力返还借款本金。经协商,原告与被告吕XX、陈X、XX公司、陈XX、曾X、罗X于2016年5月19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对被告吕XX、陈X的借款95万元办理借款展期至2017年5月17日;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55%,并在保持原担保方式不变情况下追加陈XX为保证人,原主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同日,原告与被告陈XX、曾X、罗X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保证人继续为吕XX、陈X的95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展期届满后,因被告吕XX、陈X未返还借款本金,且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今再未支付过贷款利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XXX与被告吕XX、陈X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及与被告曾X、罗X、陈XX、XX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和《融资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按约向被告吕XX、陈X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吕XX、陈X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吕XX、陈X还本付息并由被告曾X、陈XX、罗X、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被告黄X并未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签名、捺印,被告黄X抗辩不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吕XX、陈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宜宾市XX借款本金95万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
二、上述款项,由被告宜宾XX公司、曾X、陈XX、罗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黄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66元,由本案被告吕XX、陈X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本案被告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志强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肖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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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0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高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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