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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某与刘振云、武汉市黄陂区公文交换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法定监护人汪友玉,女,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代理人代华兴、潘子玉,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振云,女,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竹山县人,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公文交换站,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余小妹,该站站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佼,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三层3B09号。
负责人张中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娟、童维为,湖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邬某诉被告刘振云、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公文交换站(以下简称公文交换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武柯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邬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于2016年9月2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的法定监护人汪友玉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华兴、被告刘振云和被告公文交换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佼、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维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某诉称:2015年9月2日,被告刘振云驾驶鄂A×××××号小车在武汉市黄陂区前川石阳街路段,与案外人汪友玉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邬某、案外人汪友玉及胡慧芬受伤,造成邬某、汪友玉及胡慧芬受伤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刘振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邬某、案外人汪友玉及胡慧芬不负事故责任。鄂A×××××号车为被告公文交换站所有,在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3878.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邬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刘振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邬某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
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涉案车辆为被告公文交换站所有,在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的事实。
证据三:病历及医疗费发票30张。证明原告邬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82天,用去医疗费199870.83元,其中被告刘振云支付181106.24元,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的事实。
证据四: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邬某因本次事故构成8级、9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33%,后期治疗费30000元,护理时间240天,并用去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
证据五:辅助器具费发票。证明原告邬某购买轮椅用去800元的事实。
证据六:陪护床租赁费票据。证明原告邬某住院期间,其母租床用去200元租赁费的事实。
证据七:邬某的户口本复印件、建设用地批准书、生育证明。证明原告邬某其所在村已于2009年被征收,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
证据八: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邬某的母亲照顾原告住宿用去住宿费100元的事实。
证据九: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邬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用去交通费2150元的事实。
证据十:学生证。证明原告邬某系学生,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误学的事实。
证据十一:出生证。证明汪友玉系原告邬某的法定代理人的事实。
被告刘振云、被告公文交换站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鄂A×××××号车为被告公文交换站所有,在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振云为原告邬某垫付医疗费181106.24元,该款要求返还。
被告刘振云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医疗费发票8张、收条5张。证明被告刘振云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邬某垫付医疗费181106.24元的事实。
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依法予以扣减。
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经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2日作出法医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邬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综合赔偿系数为22%,后期治疗费56000元,护理时间为220天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被告刘振云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杨黄陂区前川石阳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黄陂区前川街板桥大道左转弯时,遇案外人汪友玉驾驶的武汉L07221号电动车(车上乘坐原告邬某)发生碰撞,汪友玉所驾车倒地过程中又与案外人胡慧芬所驾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汪友玉、胡慧芬、邬某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振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邬某、案外人汪友玉、胡慧芬不负事故责任。
鄂A×××××号车系被告公文交换站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4年8月26日0时至2015年8月25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邬某系农业家庭户,其所在村土地于2009年12月被征用,实际无土地耕种。邬某自2015年5月4日受伤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56天,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在华中科技大学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用去医疗费197169.92元。事故发生后,刘振云以支付医疗费的名义给付邬某181106.24元,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给付医疗费10000元。
2016年9月2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邬某的损伤构成9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22%,后续治疗费56000元,护理时间为伤后220天。
经依法核算,邬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401376.92元,其中:医疗费197169.92元、后期治疗费5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15元/天×82天)、营养费885元(15元/天×59天)、残疾赔偿金119024元(27051元/年×20年×22%)、护理费18768元(31138元/年÷365天/年×220天)、司法辅助器具费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500元。
庭审中,本次事故中另2位伤者胡慧芬、汪友玉依法放弃对本案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邬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鄂A×××××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邬某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当依法予以扣减。鄂A×××××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有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刘振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邬某不负事故责任,余下损失281376.92元(401376.92元-1200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全部赔偿给原告邬某。对原告邬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邬某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上未载明加强营养,对该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邬某主张的休学损失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租床费与护理费相重合,系重复计算的答辩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答辩理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告邬某主张按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振云为原告邬某垫付的181106.24元,依法应当予以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邬某人民币120000元,扣减已支付10000元,还应赔偿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邬某人民币281376.92元;
三、原告邬某返还被告刘振云1811**.24元;
四、驳回原告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共计4300元,全部由被告刘振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武柯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鑫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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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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