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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诉靖西中XX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赵XX。
委托代理人黄兴同。
被告靖西县靖西中XX。
法定代表人凌XX,校长。
委托代理人邓X,XXX律师。
被告靖西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靖西县XX公司职员。
原告赵XX诉被告靖西县靖西中XX、靖西县XX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2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裕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XX、人民陪审员黄光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X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兴同、被告靖西县靖西中XX的委托代理人邓X、靖西县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靖西县靖西中XX的法定代表人凌XX、被告靖西县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按照县委县人民政府有关工作布置,为了全力支持靖西中XX创建自治区示范性普通高中工作,靖西县XX公司通过竞标方式取得承建靖西中XX、靖西中XX球场及靖西中XX实验大楼等工程,工程采用建设资金先由建筑商垫支,过后逐年偿还的办法进行,并先后签订了项目工程建设合同书和还款计划书,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赵XX。自2005年5月至2006年11月赵XX自筹资金垫资先后承建以上工程并通过验收交付使用。由于被告没能按还款计划支付工程款本息,截止2010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赵XX个人利息共计XXX.66元。从2011年1月26日双方签订确认至今,原告赵XX除在2012年1月17日收到靖西中XX支付XXX.50元(2012年1月17日支付XXX.40元中有258560元为科技楼工程款本金及利息XXX.50元)、在2012年1月19日催收到一笔80万元和2012年7月3日被靖西县人民法院因欠款纠纷强制执行收回292225元外再也没有任何还款,期间虽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截止2012年9月25日止,被告靖西中XX应欠原告利息和应付税款为XXX.30元。由于被告靖西中XX至今还未支付过原告代交的工程款税金及应付县建筑公司管理费,尚欠共计370556.88元,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靖西中XX赔偿原告工程款利息共计XXX.47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靖西中XX赔偿原告工程款利息、代缴税款和工程项目管理费共计人民币XXX.1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赵XX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2、靖西中XX(公寓大楼、实验大楼、球场)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及合同附加条款,证实靖西中XX将公寓大楼、实验大楼、球场发包给靖西县XX公司承建,实际施工人为原告的事实;3、靖西中XX球场建设工程合同书,证实靖西中XX将球场发包给靖西县XX公司承建,实际施工人为原告的事实;4、专项审计报告书,证实原告与被告靖西中XX经协商后委托百色XX对利息进行鉴定,尚欠的工程款利息为XXX.66元;5、靖西中XX欠赵XX老板债款确认书,证实原告和被告靖西中XX对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利息为XXX.66元双方确认的事实;6、靖西中XX拖欠赵XX款项利息计算明细表,证实被告靖西中XX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25日拖欠原告税金及利息XXX.30元;7、靖西中XX拖欠管理费计算表,证实被告靖西中XX拖欠管理费54982.23元;8、赵XX代靖西中XX垫付税金清单及发票,证实原告代靖西中XX垫付税金及利息XXX.48元;9、靖西县XX公司证明,证实原告承建被告靖西中XX的工程被告靖西县XX公司收到每次按拨款的1.5%收取管理费;10、(2011)靖执查字第198-2号执行裁定书,证实因原告尚欠他人款项,被靖西县人民法院从被告靖西中XX帐户中划拨298225元的事实。
被告靖西县靖西中XX辩称,1、涉案施工合同及债款确认书无效。原告借用靖西县XX公司的施工资质与答辩人签订涉案合同,作为实际工人履行该合同义务。该行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以此为基础签订的《靖西中XX欠赵XX老板债权确认书》也归于无效。无效的合同及债款确认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的主张丧失法律依据。2、对于工程垫资利息的计算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作为依据。本案工程采用全额垫资建设的方式,答辩人已全额付清原告垫资的工程款XXX.46元。尽管涉案合同无效,但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计算垫资利息。据统计,截止2011年1月17日答辩人应付原告垫资利息965943.09元,截止2012年8月9日答辩人已付原告工程垫资利息XXX.50元,原告多领了垫资利息XXX.41元。此外,原告尚欠靖西中XX借款共120000元(其中,原告2010年12月30日借款20000元,2011年4月1日借款100000元)。对原告多领的利息及欠付的借款,答辩人将另行起诉。3、原告主张的税金及工程项目管理费不应得到支持。涉案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对税金及管理费的约定也归于无效。工程款是由直接费、间接费、税金、利润四大部分组成,在答辩人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本身就包含有税金,原告本身也有纳税的义务,原告主张税金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原告诉求的工程项目管理费更是法律所禁止的。综上,原告之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靖西县靖西中XX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靖西中XX球场建设工程合同书,证实原告借用靖西县XX公司名义与靖西中XX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属全垫资工程。涉案合同均为无效合同;2、工程结算审计结果征求意见表、建筑工程预算书,证实经审计,双方确认靖西中XX四号学生公寓楼的工程总造价为XXX.50元,靖西中XX教学实验楼工程造价为XXX.96元,靖西中XX球场工程总造价为458519元;3、靖西中XX四号学生公寓楼工程垫资利息计算表、工程款支付表、工程款支付凭证,证实从2006年1月16日至2011年1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号学生公寓楼工程垫资利息共计321041.79元。靖西中XX已付清赵XX该项工程款XXX.50元;4、靖西中XX教学实验楼工程垫资利息计算表、工程支付表、工程支付凭证,证实证实从2006年1月16日至2011年1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教学实验楼工程垫资利息共计554867.84元。靖西中XX已付清赵XX该项工程款XXX元;5、靖西中XX足球场工程垫资利息计算表、工程支付表、工程支付凭证,证实从2006年9月20日至2011年1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足球场工程垫资利息共计90033.46元,靖西中XX已付清赵XX该项工程款458519元;6、工程垫资利息支付凭证,证实2011年1月18日靖西中XX通过县财政局支付赵XX涉案工程款利息XXX.5元;2011年1月30日赵XX向靖西中XX借得工程款利息500000元;2012年1月20日赵XX从靖西县教育局借得靖西中XX工程款800000元;2012年8月9日法院从靖西中XX执行赵XX应付申xx、申xx赔偿款298225元;靖西中XX共支付赵XX工程垫资利息XXX.50元;7、借款单、借条,证实2010年12月30日,赵XX借得靖西中XX20000元,2011年4月1日,赵XX借得靖西中XX100000元,共计120000元;8、清算单,证实赵XX从靖西中XX多领垫资利息XXX.41元和赵XX尚欠靖西中XX借款120000元。
被告靖西县XX公司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靖西县靖西中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三份合同是无效合同,是原告借靖西县XX公司资质来签订的;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审计报告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是无效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6、7、8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其计算是在合法的基础上计算的,但因为合同都是无效的所以其计算也是无效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明恰恰证实了原告是挂靠于靖西县XX公司,是借用靖西县XX公司的资质来进行施工,因此收取管理费是法律所禁止的,应不得到法律的支持;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笔款项靖西中XX已经支付给原告。
原告对被告靖西县靖西中XX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6、证据7、证据8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靖西县靖西中XX提供的证据3、证据4、证据5有异议,利息的计算是被告靖西县靖西中XX单方面计算,没有经过双方商定,不予认可。
被告靖西县XX公司对原告和被告靖西县靖西中XX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没有异议。
对证据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9被告靖西县靖西中XX提出部分异议,但这五份证据均客观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和被告靖西县靖西中XX提供的证据3、证据4、证据5,没有经过双方商定,只是单方面计算利息,对方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是靖西中XX学生公寓楼的管理费问题,2005年10月18日原告和被告靖西县靖西中XX所签订的靖西中XX学生公寓楼合同附加条款,对管理费和税费未明确由哪方负担,且该附加条款已被2006年1月10日原告和被告靖西县靖西中XX所签订附加条款所取代,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关于垫付税金问题,原告确已垫付税金190778.23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垫付税金是否给付利息问题,双方未约定,对方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靖西县靖西中XX为了创建自治区示范性普通高中,在经费极为困难的情况下,按照县委、县人民政府关于先由老板垫资建设靖西中XX校园教学、生活等基础设施建设,后视县财政实际情况逐年偿还。原告赵XX挂靠于被告靖西县XX公司,通过被告靖西县XX公司竞标方式取得承建被告靖西县靖西中XX的学生公寓楼和实验大楼的工程,于2006年1月10日双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及合同附加条款,工程采用建设资金先由建筑商全垫资工程,增加工程现金结算,过后逐年偿还的方式进行,实际施工人为原告赵XX。于2006年9月18日,原告赵XX承建被告靖西县靖西中XX球场建设工程,并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书。原告赵XX与被告靖西县XX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靖西县XX公司收到每次按拨款的1.5%收取管理费,由被告靖西县XX公司派技术员参与工程建设和指导。三个工程建设资金全部由原告赵XX垫资,过后逐年偿还的方式进行,并约定按商业银行住房贷款3年或5年同期利率给付利息,在合同附加条款中约定学生公寓楼和实验大楼的工程所支付的税款和银行转帐时收取原告赵XX的管理费由被告靖西县靖西中XX负责。自2005年5月至2006年11月原告赵XX自筹资金先后垫资承建以上工程并通过验收交付使用。被告靖西县靖西中XX的公寓大楼、实验大楼、球场经靖西县审计局审核(包括增加工程),被告靖西县靖西中XX的公寓大楼的工程款为XXX.50元,实验大楼工程款为XXX.96元,球场工程款为458519元。从2006年10月8日至2010年11月18日止已全部付清工程款本金,应付的全部利息尚未支付。因对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法存在争议,2010年10月21日被告靖西中XX与原告赵XX经协商,委托XXX审计,截止2010年12月10日,被告靖西县靖西中XX尚欠原告赵XX工程款利息为XXX.84元。因原告赵XX不接受。2010年12月29日被告靖西中XX与原告赵XX经协商,再委托百色XX审计,截止2010年12月31日,被告靖西县靖西中XX尚欠原告赵XX工程款利息为XXX.66元,被告靖西县靖西中XX和原告赵XX对该审计结果双方于2011年1月26日均予以确认。2011年1月17日,靖西县教育局对被告靖西县靖西中XX尚欠原告赵XX等人的工程款及利息向靖西县财政局要求拨付的请示,2011年1月18日靖西县财政局拨付给被告靖西县XX公司XXX.40元(其中有258560元为科技楼工程款,XXX.50元为公寓楼、球场及实验大楼工程款的利息),该款项原告赵XX已全部收到。2012年1月18日,靖西县教育局对被告靖西县靖西中XX尚欠原告赵XX工程款的利息XXX.27元向靖西县人民政府要求拨付的请示,2012年1月20日靖西县财政局拨付给靖西县教育局800000元,原告于2012年1月20日已收到全部该款项。后靖西县财政局拨付给被告靖西县靖西中XX741305.27元,2012年7月3日因原告尚欠他人款项被本院从被告靖西中XX帐户中划拨该款项298225元。另外,原告赵XX分别于2010年12月30日、2011年1月30日、2011年4月1日向被告靖西县靖西中XX三次借得款项共计620000元。因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所尚欠的利息未果,为此,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靖西中XX赔偿原告工程款利息共计XXX.47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靖西县靖西中XX赔偿原告工程款利息、代缴税款和工程项目管理费共计人民币XXX.1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赵XX至本案庭审终结时,已垫付被告靖西县靖西中XX的公寓大楼、实验大楼工程款税金190778.23元(工程款为XXX.50元),被告靖西县靖西中XX的球场工程款税金22323.05元(工程款为458500元),已垫付工程款利息税金53760.20元(利息总额为XXX.4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原告与被告靖西中XX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属无效合同。被告靖西县靖西中XX辩称本案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所建设的工程竣工后通过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可以就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鉴于被告靖西中XX三个工程建设资金全部由原告赵XX垫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垫资利息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原告和被告约定的合同附加条款应给付的利息等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按合同附加条款约定的时间给付工程款,2010年12月29日被告靖西中XX与原告赵XX经协商委托百色XX对尚欠工程款的利息进行审计,截止2010年12月31日止被告靖西县靖西中XX尚欠原告赵XX工程款利息为XXX.66元,后双方对百色XX审计所得的数额予以确认,双方确认的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照双方确认百色XX审计所得的数额给付利息。原告与被告靖西县靖西中XX约定公寓大楼、实验大楼工程款的税金由被告靖西县靖西中XX负担,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垫付公寓大楼、实验大楼工程款的税金为190778.23元。原告要求被告靖西县靖西中XX承担挂靠的管理费和球场工程款的税金以及利息税金,双方合同未有约定,且被告靖西县靖西中XX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靖西县靖西中XX尚欠原告赵XX工程款利息为XXX.66元和原告已垫付公寓大楼、实验大楼工程款的税金为190778.23元,两项共计XXX.89元。原告已收到利息的数额和本院划拨的款项为XXX.50元+800000元+298225元=XXX.50元,以及原告向靖西县教育局和被告靖西县靖西中XX借得的三次款项为620000元,被告靖西县靖西中XX实际尚欠原告赵XX工程款利息和税金为743635.3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靖西县靖西中XX给付尚欠原告赵XX工程款利息和税金为743635.39元。
二、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313.42元,由原告赵XX负担12077.07元,被告靖西县靖西中XX负担11236.3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XXXX1397;开户行:X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裕康
审判员蒋XX
人民陪审员黄光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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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2/12/29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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