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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X涛、河南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岗峰,河南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X。
法定代表人:万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朱XX,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卜XX因与被上诉人河南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4民初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卜XX的委托代理人黄岗峰、丁X,被上诉人河南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X、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卜XX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错误裁决,一、被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在员工劳动期内,采用内部员工竟聘上岗的方式强制解聘包括原告在内6名员工,应当支付二倍赔偿金,1、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两名证人均证实被上诉人以不签字不给发放提留工资强迫被解聘的员工在打印有“个人原因”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签字。一审庭审中也提交了证人证言,证明了该事实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孙XX和调解书不足以推翻原告签字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诉人认为判断此案应当结合被解除合同的六个人全面看待,孙XX是其中一员,也是代表,同一案件事实,同一解除原因,作出不同的裁判结论,显然是错误的。2、本案证人之一孙XX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暗中,孙XX提供了两份内容完全不同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证实被解聘员工根本不是主动离职。3、6名员工同一天全部因个人原因辞职也不符合常理。庭审中上诉人发问被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辞职,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是格式型的,丹X留有签字部分,原因也是一样的,显然不是上诉人自愿辞职。4、上诉人提交的与上诉人公司何X主管的通话录音中,明确了并非自愿离职的事实,录音中,上诉人说“当时这个辞职也不是我们个人主动提出来的”何X管表示认可。该录音证据被上诉人否认但又没有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同时在庭审中上诉人对其观点提出了其矛盾的说法。一审判决书中对这一事实却避而不谈,仍以无法证明上诉人存在被威胁签订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为由对该二倍经济赔偿金的要求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实为不公。二、庭审中查明了被上诉人公司内部使用年终提留工资制度,即员工工资平时发放一部分,剩余一部分待年终发放制度。并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禁止用人单位以任何理由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30日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但至今未支付上诉人被扣留部分工资,违反《、劳动合同法》38条的规定,即便按照该规定,背后是哪个俗人也应该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三、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被强制辞退。按照规定,被上诉人应该配合上诉人办理失业保险金手续,但被上诉人出具个人原因辞退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上诉人无法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由此造成的损失也应该有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河南XX公司辩称: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1104民初3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的答辩人支付劳动报酬7109.41与事实不符,应予以改判。由于答辩人是根据被答辩人的工作情况及公司经营效益好坏发放年底奖励及加薪的,而一审法院参照被答辩人上年度工资对其进行补差,不符合答辩人的公司制度,应予以改判。二、根据法律规定,被答辩人请求支付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被答辩人于2011年3月14日进入答辩人处工作,2015年12月28日参加任职部门工程建设中心年终述职,因2015年度被答辩人工作出现较大失误,给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具体事实如下:(1)被答辩人在负责陕西双汇设备报备期间,超出计划,多报了一台烟熏炉设备,造成设备闲置,给企业造成了228081元的损失;(2)被答辩人在负责沈阳双汇项目时,虚报设备材料,造成资源闲置,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258.41元。综上,由于被答辩人不能胜任公司交办的本岗位工作,未通过述职。本着对员工负责的态度,公司与其商量另行安排工作岗位,并进行转岗培训,但被答辩人不同意转岗培训,(时隔三天)并于2016年1月1日因个人原因,主动向答辩人提出辞职申请,由于被答辩人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述的强制解除劳动关系,非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8条、第87条关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形,故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问题,不应得到支持。三、被答辩人所述克扣工资的情形,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辞职前在答辩人工程建设中心任职,月薪3500元,年底根据工作情况及公司经营效益发放奖励及加薪,具体事实如下:在2015年经济大环境下,答辩人经营目标未完成,经济效益受到严重影响,在此情况下,答辩人并未克扣被答辩人的工资待遇,按照3500元月薪标准发放工资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司规章制度。由于被答辩人在2015年工作中的严重失误给企业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根据劳动合同2.3条约定“必须按照甲方关于本岗位工作任务和责任制的要求,完成规定的数量、质量等指标”、10.1条约定“合同期间,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其后果和责任大小承担经济赔偿”;在经济效益不好及被答辩人出现较大失误的前提下,我公司并未追究被答辩人的赔偿责任,除正常发放3500元月薪外,年底依旧给被答辩人发放3000元的效益加薪及1000元的年终奖励,合情合理,故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述的少发提留的情形及事实。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劳动报酬第三款明确规定:“甲方每月20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的劳动报酬,乙方对甲方支付的劳动报酬有异议的,从甲方发放工资之日起20日内向甲方提出,未提出的视为没有异议”。被答辩从未在发放工资之日起20日内提出过异议,故不存在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说“以提留方式扣留本人部分工资”的情形。据上所述,答辩人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38条规定,被答辩人更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四、被答辩人请求的失业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被答辩人于2016年1月1日因个人原因主动向答辩人提出辞职申请,且被答辩人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因此,被答辩人请求为其办理失业登记等相关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请求的答辩人支付的赔偿金、工资提留和差额及办理失业保险均未建立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础之上,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依法裁判。
卜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漯劳人仲裁字[2016]162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河南XX公司支付卜XX二倍经济赔偿金44290元(4429元×5个月×2),并赔偿卜XX失业金损失15360元(1600元/月×80%×12个月)。诉讼费由河南XX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卜XX于2011年3月14日进入河南XX公司处工作,从事基建工程部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了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从2011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4日,从2014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13日。2016年1月1曰,卜XX因个人原因向河南XX公司提出辞职,同日,原、河南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12月,卜XX向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被申请人违反劳动合同,支付申请人经济赔偿44290元(4429元/月x5个月x2);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度应发的工资提留10643.65元(53148元-33077.45元-4042.64元-1515.99元-2526.65元);3、被申请人不给申请人办理失业保险的相关手续导致无法按国家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从失业到再次找到工作期间的失业保险金15360元。2017年1月7日,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漯劳人仲案字[2016]172号裁决书,裁决:1、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7109.41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卜XX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另查明,河南XX公司为卜XX参加的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基数2015年1月-6月为3906元;7月-12月为4429元。卜XX2015年每月发放薪水3500元/月,河南XX公司为卜XX发放2015年年底3000元的效益加薪、1000元的年终奖励及年底提留金900.59元。卜XX所属工程建设中心实行年终提留制度。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卜XX认为解除劳动关系原因是由于河南XX公司实行内部员工竞聘上岗的方式强制解聘,进而在不签字不给发放提留工资的强迫下,在注明“个人原因”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签字。卜XX提交同部门员工孙XX与河南XX公司劳动争议的仲裁裁决书、卜XX与部门主管何X的通话录音予以证明其主张,但这两份证据均不足以推翻有卜XX签字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因此卜XX要求的经济赔偿金、失业赔偿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卜XX要求的年终提留工资,卜XX提交的河南XX公司公司文件显示每月确实提留一部分工资经年底考核后发放,由于卜XX2015年1月-6月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3906元/月,2015年7月-12月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4429元/月,河南XX公司实际是按3500元/月给付卜XX工资,卜XX2015年工资共计50010元(3906元/月×6个月+4429元/月×6个月),卜XX实际领取2015年工资为42900.59元(3500元×12个月+900.59元),故河南XX公司应当支付卜XX剩余工资7109.41元(50010元—42900.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卜X涛工资7109.41元。二、驳回卜X涛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河南XX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孟X与河南XX公司意见不同。卜X涛认为解除劳动关系原因是由于河南XX公司实行内部员工竞聘上岗的方式强制解聘,进而在不签字不给发放提留工资的强迫下,在注明“个人原因”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签字。卜XX提交同部门员工孙XX与河南XX公司劳动争议的仲裁裁决书、卜XX与部门主管何X的通话录音予以证明其主张。卜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完全理解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签字的意义。一审法院认定卜XX提供的两份证据,不足以推翻有卜XX签字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对卜XX要求的经济赔偿金、失业赔偿金,不予支持,正确。关于卜XX要求的年终提留工资,卜XX提交的河南XX公司公司文件显示,每月确实提留一部分工资经年底考核后发放。由于卜XX2015年1月-6月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3906元/月,2015年7月-12月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4429元/月,河南XX公司实际是按3500元/月给付卜XX工资,卜XX2015年工资共计50010元(3906元/月×6个月+4429元/月×6个月),卜XX实际领取2015年工资为42900.59元(3500元×12个月+900.59元)。一审法院认定河南XX公司应当支付卜XX剩余工资7109.41元(50010元—42900.59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卜XX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卜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笑云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刘继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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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0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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