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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云华、冉毅萍与陈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冉毅萍,女,195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成林,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云华,男,195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成林,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锋,男,199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富,重庆新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书平,重庆新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4841XK。
负责人:曹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佳,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冉毅萍、刘云华与被告陈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冉毅萍、刘云华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柳,被告陈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书平,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毅萍、刘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办理丧葬支出的住宿费、办理丧葬支出的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211380.5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9月11日7时20分许,被告陈锋驾驶车牌号为渝BUV2**号的小型客车,从沙坪坝凤天路往天星桥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天马路武装部路口亿润汽车装饰批发超市路段,与同向行走的行人张大丽刮撞,造成张大丽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
事故发生后,沙坪坝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锋负主要责任,张大丽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陈锋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
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
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
商业险范围内的责任比例应当被告承担70%,张大丽承担30%。
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给死者10000元,向被告陈锋预赔了9633.33元。
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1日7时20分,被告陈锋驾驶车牌号为渝BUV2**号的小型普通客车,由沙坪坝凤天路往天星桥方向行驶,车行驶至天马路武装部路口亿润汽车装饰批发超市路段,与同向行走在公路右侧的行人张大丽刮撞,造成张大丽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
事故发生后,沙坪坝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主要责任;张大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之规定,负次要责任。
同日,张大丽被送往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3天,于2016年9月14日出院。
出院诊断:一、多发伤:(一)特重型颅脑损伤;1、小脑蚓部、左侧顶枕叶脑挫裂伤伴血肿;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疝形成;4、左侧侧脑室旁腔隙性脑梗塞;(二)腰1椎体骨折,腰2椎体双侧附件骨折;(三)电解质紊乱,高氯高钠血症;(四)横纹肌溶解征;(五)多器官功能衰竭;二、结石性胆囊炎;三、左肾多发囊肿。
出院医嘱:就近医院继续抢救治疗。
当天,张大丽去世。
2016年9月19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尸体检验意见书,载明:张大丽系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22067.77元,全部由被告陈锋垫付。
由于陈锋已将住院票据交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也已经向陈锋预赔9633.33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医疗费不再在本案中处理。
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向死者张大丽支付了10000元。
被告陈锋向原告冉毅萍支付了20000元。
另查明,渝BUV2**号车辆登记在被告陈锋名下。
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死者张大丽于1929年1月21日出生,系城镇居民,其丈夫冉光禄(冉松林)于1964年11月23日去世。
原告刘云华系张大丽与前夫生育的儿子。
张大丽与冉光禄(冉松林)共同生育的子女除原告冉毅萍外,还有一儿子名为冉毅云(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600921XXXX),冉毅云于2013年离开重庆外出打工,至今未归。
二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登报寻人,但仍未取得联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冉毅萍、刘云华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天星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寻人报纸、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户口本,被告陈锋提供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及缴费发票、银行流水明细、情况说明,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提供的支付信息查询表等证据证明。
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锋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张大丽负次要责任。
张大丽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渝BUV2**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承保单位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不足部分,根据各方责任大小,由被告陈锋承担90%的责任,张大丽承担10%的责任。
对于被告陈锋应当赔偿的部分,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超出部分则由被告陈锋承担赔偿责任。
死者张大丽的近亲属为刘云华、冉毅萍、冉毅云。
虽然冉毅云因下落不明而不能作为本案原告参与诉讼,但是其仍享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因此,刘云华、冉毅萍在取得张大丽因本次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款后,应为冉毅云保留三分之一的份额。
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受诉地法院执行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
关于医疗费,死者张大丽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22067.77元,该费用由被告陈锋垫付。
由于陈锋已将住院票据交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医疗费不再在本案中处理,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大丽实际住院时间3天,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50元计算为150元(50元/天×3天)。
因张大丽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已经超过10000元,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再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
关于护理费,张大丽住院3天,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为300元(100元/天×3天)。
关于死亡赔偿金,张大丽系城镇居民,其死亡时已年满87岁,其死亡赔偿金可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5年为136195元(27239元/年×5年)。
关于丧葬费,根据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30271.50元(60543元/年÷12个月×6个月)。
关于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系办理丧葬事宜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
关于办理丧葬支出的住宿费,原告主张10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系办理丧葬事宜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
关于办理丧葬支出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10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酌情按照2人80元/天计算3天,计算为480元(80元/天×3天×2人)。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为30000元。
在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抵扣。
若被告陈锋已支付的费用超出其应负担部分,可视为代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支付。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冉毅萍、刘云华因张大丽死亡产生的护理费300元、丧葬费30271.50元、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500元、办理丧葬支出的住宿费500元、办理丧葬支出的误工损失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47948.50元,合计110000元。
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以及被告陈锋代为支付的20000元,尚应赔偿8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立即付清。
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死亡赔偿金88246.50元,合计88396.50元,由原告冉毅萍、刘云华承担8839.65元(88396.50元×10%);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冉毅萍、刘云华79556.85元(88396.50元×90%),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立即付清。
三、驳回原告冉毅萍、刘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6元,减半交纳6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冉毅萍、刘云华负担65元,由被告陈锋负担588元。
被告陈锋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冉毅萍、刘云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贺海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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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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