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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和平与李金明、郭面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和平,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金明,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古交市。
被告:郭面清,女,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古交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香,山西祥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和平与被告李金明、郭面清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莹、被告李金明、郭面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雪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金明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2、判令被告李金明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郭面清对被告李金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王和平与被告李金明曾是多年的朋友。
2010年5月,被告李金明为了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
2010年12月,在被告的多次恳求下,原告处于好心帮忙,以自己的名义替被告向太原市靖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100万元,被告李金明提供担保。
原告收到贷款后,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该款项直接转给了被告的债务人徐凤国,徐凤国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说明,被告李金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
至此,被告李金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
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
原告王和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三人民法院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被告住所地为太原市杏花岭区五龙口龙城花园2号楼9号;
证据四转账凭证,证明2015年5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提供100万元借款,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证据五太原市迎泽法院判决书、转账证、100万元收条、股金证交付给原告证明,证明2010年12月26日,被告将其古交市矾石沟煤焦有限公司股金证交给原告作质押,向原告借款100万元。
因原告没钱,向太原市靖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按照被告李金明的要求将100万元直接转给被告的债务人许凤国,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证据六还款承诺,证明李金明是贷款公司100万元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原告王和平是名义用款人;
证据七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证明李金明是100万元的实际用款人,原告王和平是名义用款人;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200万元的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面清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证据八张锁元及闫瑞刚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金明向原告王和平借款100万元,偿还许凤国债务的经过和事实。
被告李金明辩称,2010年5月,原告转给被告的100万元及2012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收到原告的100万元均是两个人合作期间的业务往来款,不是借款。
如果是借款,应当打欠条,而不是收条。
其次,被告的家属并不知道被告在外做生意,原告要求被告郭面清承担连带责任不合情理。
被告李金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山西雁同能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李金明有生意往来,原告所起诉的转账200万元发生在业务往来期间;
证据二原告给山西雁同能源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证明原告与被告李金明之间有合作业务往来,被告李金明垫付为王和平买煤;
证据三原告书写的结算情况,证明涉案200万元是双方的业务往来款。
被告郭面清辩称,被告郭面清对原告王和平与被告李金明合作业务并不清楚,被告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六、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两笔款项均是业务往来款,不是借款。
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认可是本人书写,但主张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也主张与本案无关。
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和平与被告李金明系朋友,二人间曾有过煤炭业务。
2010年5月8日,原告王和平向被告李金明转款100万元。
2010年12月28日,原告王和平向案外人徐凤国账户转款100万元,被告李金明向原告出具收到100万元的收据。
审理中,原告称上述200万元均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称该款项是双方的业务往来款项。
原告认可双方业务往来的关系,但主张该款项与业务无关。
在被告提供的“结算情况”中记载有给被告打款1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转款涉案200万元,事实清楚。
对该款项的性质双方各持己见,不能形成一致。
2010年5月8日的转账100万元发生在双方业务往来期间,至今多年,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向被告主张过偿还该款项或要求被告出具借款凭证,故原告主张该款项为被告的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0年12月28日,原告给徐凤国转账的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虽是收据,但作为收款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与原告之间就该款项形成其他合理的占用关系,原告以被告借款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郭面清与被告李金明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郭面清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涉案款项约定了利息及偿还日期,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eb5d33fa469a4e7c96a6c012548054de:64Article-1Paragraph|第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和平借款100万元;
二、被告郭面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王和平负担11400元、被告李金明、被告郭面清负担1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吉莉
人民陪审员要滨
人民陪审员白燕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贾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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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2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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