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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XX公司与峨眉山市XX厂、张X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乐山市XX公司,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沙湾XX。
法定代表人:邓X,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可,四川XX律师。
被执行人:峨眉山市XX厂,住所地:峨眉山市乐都XX。
投资人:张X,经理。
被执行人:张X(曾用名:张X),男,汉族,1974年3月10日出生,峨眉山市人,居民。
申请执行人乐山市XX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沙湾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785689.98元。
因尚不具备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的条件,现申请执行人乐山市XX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4)沙湾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智
审判员夏建强
审判员何浩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杭忆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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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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