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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平凉公路管理局、甘肃XX公司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镇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甘肃省平凉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平凉公路局),组织机构代码43895XXXX,住所地平凉市。
法定代表人刘X,平凉公路局局长。
诉讼代表人刘XX,平凉公路局应急抢救保障中心副主任。
辩护人展XX、曹倩,甘肃XX律师。
被告单位甘肃XX公司(以下简称甘肃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2439XXXX,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毕XX,甘肃XX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张XX,甘肃XX公司副总经理。
辩护人蔡XX、王X,甘肃XX律师。
被告人王XX,汉族,大学文化,甘肃省静宁县,户籍地平凉市,现住兰州市,原甘肃XX公司总经理。因涉嫌行贿罪2014年11月14日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5年1月13日被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3月6日被镇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5月9日被镇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翟XX。
辩护人罗XX。
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平凉公路局、甘肃XX公司、被告人王XX单位行贿罪,被告人王XX介绍贿赂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平凉公路局的诉讼代表人刘XX及其辩护人展XX、曹倩,被告单位甘肃XX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XX及其辩护人蔡XX、王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翟XX、罗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03年,被告人王XX在平凉公路局(原平凉公路总段)任兰州至海石湾十六标项目经理期间,为被告单位平凉公路局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行贿40万元。1、2003年,被告人王XX在原平凉公路总段任兰州至海石湾十六标段项目经理,为使工程项目变更顺利批复,在项目变更批复前安排项目副经理刘X在项目中虚列支出倒出20万元现金,送给时任省交通厅工程处兰海项目办工程科长李X。2、同年,因项目变更较为理想,被告人王XX安排项目副经理刘X从该项目中虚列支出倒出20万元现金,在兰海项目部办公室送给时任省交通厅工程处书记兼兰海项目办主任周X1。二、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XX在任甘肃XX公司总经理期间,为被告单位甘肃XX公司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40万元。1、2010年,被告人王XX在甘肃XX公司投标康家崖至临洮高XX公路管道工程中,通过时任省交通厅建管处处长周X1给有关业主打招呼顺利中标,被告人王XX安排公司财务部长徐X虚列支出倒出20万元办了一张银行卡,在周X1办公室送给周X1。2、2012年,甘肃XX公司投标瓜州至柳园高XX辅道四标段工程,被告人王XX通过时任省交通厅建管处长周X1帮忙使其公司顺利中标,为了感谢周X1,王XX安排公司副总郭X在雷西十二标项目中虚列支出倒出100万元办了四张银行卡,在周X1办公室送给周X1。3、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王XX为了让时任甘肃省XX的李X协调甘肃XX公司与交通厅下属的四家业主单位的关系,安排公司副总郭X在天定十五标项目中虚列20万元办了二张各10万元的银行卡,安排公司总工朱X在岷合七标项目中虚列支出20万元办了一张银行卡,先后分两次在省交通服务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将三张银行卡共40万元送给李X。4、2011年,为了让甘肃省XX公司少收甘肃XX公司的管理费,被告人王XX安排公司财务部长徐X虚列支出倒出30万元现金,在省交通服务公司总经理办公室送给李X。5、2010年,为了感谢时任省交通厅工程处副处长兼天定高速项目部常务副主任张X对甘肃XX公司在天定十五标项目施工过程中项目批复及资金拨付提供的帮助,被告人王XX安排公司副总郭X在天定十五标项目中虚列支出50万元办了一张银行卡,王XX拿到陆都花园楼下送给张X。三、被告人王XX在工程投标过程中介绍朱X、陈X、邢X、刘X及其公司为通过资格审查及中标,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650万元。1、2006年,甘肃XX公司法定代表人朱X找到被告人王XX想中标华亭至庄浪公路消防工程,王XX通过甘肃省交通厅工程处书记周X1帮忙使其中标,朱X分三次交给王XX100万元现金让其感谢有关人员。王XX分两次在陆都花园楼下将70万元现金送给周X1,在省交通厅工程处工程科长办公室将30万元现金送给郝X。2、2010年6月,福建省XX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找到王XX,想让王XX帮忙在成武高速上投标,王XX将此事告知周X1,周X1让其先报名。后陈X借用中交四公局的资质报名投标,王XX让周X1帮忙给业主单位打招呼让该公司顺利通过资格审查并中标。周X1同意后通过给相关人员打电话帮忙中交四公局顺利通过资格审查中标成武高速第十二标段。2011年6月2日,陈X给周X2汇款300万元,周X2收到该款后,给王XX提供的银行卡汇款150万元,后王XX将该款退还给陈X。2012年6月份,陈X又让项目财务会计从项目上提取200万元现金,安排其公司职工在兰州锦江XX楼下将200万元现金交给了周X2。周X2两次收到陈X350万元,分别给周X1做了汇报说明,周X1让周X2将此款用于归还周X2给周X1之女周X买房子的房款。3、2012年,朱X介绍浙江XX邢X认识了王XX,想让浙江XX公司中标金武路项目。王XX将这件事告诉周X2,周X2同意帮忙。在金武路招投标过程中,周X2、王XX帮助浙江XX公司顺利通过了资格预审,中标金武路路面二标段,工程总造价3亿多元。之后邢X准备了180万元现金,在兰州邢X住的酒店将30万元交给朱X,下剩的150万元送到王XX指定的财政厅宾馆刘X住的房间,王XX让周X2取钱,周X2指派司机和张X从刘X处取回现金。周X2用此款归还了其给周X1购买门面房垫付的现金。4、2012年10月份,被告人王XX给广州X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提供了华池县新XX至南XX二级公路路面工程的招投标信息。刘X和王XX找到周X2,让周X2通过其叔父周X1帮忙,在该工程确定造价时尽量高一些,周X2同意帮忙。为了感谢周X1的帮助,2012年11月9日,刘X安排公司会计程X给周X2银行卡汇款50万元,由周X2转交周X1。综上,被告单位平凉公路局、甘肃XX公司、被告人王XX涉嫌单位行贿罪,被告人王XX涉嫌介绍贿赂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并提供公司营业执照、中标合同、记账凭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单位平凉公路局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已超过追诉时效,不应追究其单位的刑事责任。
辩护人展XX认为,被告单位平凉公路局给李X、周X1各20万元现金,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不构成单位行贿罪,且犯罪已超过追诉时效,不应再追究平凉公路局的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甘肃XX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认罪。
辩护人蔡XX、王X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甘肃XX公司第1、2起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起诉书指控的第3、4、5起犯罪中,被告单位向李X行贿70万元、向张X行贿50万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单位有法定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应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王XX对起诉书指控其构成单位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对介绍贿赂的过程和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是给他人帮忙,不认为是犯罪。
辩护人翟XX认为,被告人王XX在武威市凉州区监视居住期间应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起诉书指控王XX2003年在平凉公路局向李X、周X1行贿40万元超过追诉时效,不应追究王XX的刑事责任。王XX为国有企业利益向上级主管领导行贿,构成单位行贿罪,但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减轻处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构成介绍贿赂罪证据相互矛盾,指控不能成立,即使构成介绍贿赂罪,因王XX2014年12月24日已向司法机关交代了主要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辩护人罗XX认为,起诉书指控王XX2003年在平凉公路公路局行贿40万元超过追诉时效,不应追究王XX的刑事责任;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构成介绍贿赂罪中行贿的对象是周X2而不是周X1,周X2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受贿犯罪的主体,指控王XX构成介绍贿赂罪事实不清,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王XX有自首情节,其为单位利益行贿,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且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平凉公路总段2014年2月变更为平凉公路局。2003年,被告人王XX在原平凉公路总段任兰州至海石湾十六标项目经理期间,为被告单位平凉公路局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现金40万元。
1、2003年,被告人王XX在原平凉公路总段任兰州至海石湾十六标段项目经理,为使工程项目变更顺利,在项目变更批复前安排项目副经理刘X在项目中虚列支出倒出20万元现金送给时任省交通厅工程处兰海项目办工程科长李X。
2、同年,因项目变更的较为理想,被告人王XX安排项目副经理刘X从该项目中虚列支出倒出20万元现金,在兰海项目部办公室送给时任省交通厅工程处书记兼兰海项目办主任周X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甘肃省交通厅党组文件,证实周X12001年2月27日被聘任为国道主干线丹拉公路兰州至海石湾段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管理XX主任(正县级)、任交通厅工程处党委委员;2001年9月19日任省交通厅工程处副处长;2003年2月9日任省交通厅工程处党委书记;2005年任省交通厅工程处处长;2009年2月4日至2014年9月11日任省交通厅建设管理处处长的事实;甘肃省交通厅工程处文件,证实李X被聘任为兰州至海石湾段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管理XX工程科科长的事实;
2、中标通知书、兰州忠和至海石湾高XX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书、项目变更批复,证实原平凉公路总段中标兰海工程十六合同段的事实及项目变更的有关情况;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X证言,证实2003年其任兰海项目办工程科科长,2003后半年的一天,兰海路十六标段的王XX经理在其住的大教梁院内给其一个包,其回到房间打开后发现是20万元现金,其没有给王XX退还就收下的事实;
(2)、证人周X1证言,证实2003年的一天,兰海路十六标段的王XX经理为了项目变更,在办公室给其20万元现金的事实;
(3)、证人孔某证言,证实2001年底平凉公路总段中标了兰海高XX公路十六标段,公路总段工程处的王XX为项目经理、刘X为副经理,其为会计。2002年9月份,刘X说项目上需要钱,安排其在项目上两次倒出40万元,其便以机械费的名义从项目中两次倒出40万元交给刘X的事实;
4、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机构代码证、平凉公路管理局文件及证明,证实平凉公路总段于2014年2月变更为甘肃省平凉公路管理局,属事业单位法人。平凉公路总段工程建设处更名为甘肃省平凉公路管理局工程建设处的情况;平凉公路总段关于成立平凉公路总段工程建设处的通知,证实平凉公路总段工程建设处成立于1998年6月,隶属于平凉公路总段的事实;
5、原甘肃省平凉公路总段投标书、中标通知书,证实2001年12月3日,原平凉公路总段中标兰州至海石湾高XX第十六标段工程的事实;
6、诉讼代表人刘X陈述,证实被告人王XX告诉其为了感谢项目变更批复的有关人员,让其在该项目上处理20万元,之后其在项目上虚列了20万元交给王XX的事实;
7、省交通厅工程处文件,证实王XX2007年3月22日任甘肃XX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正科);甘肃省XX公司文件,证实王XX2009年10月29日任甘肃XX公司总经理,聘期五年,2014年7月16日解聘的事实;
8、被告人王XX交代材料及供述,证实平凉公路局为了承包工程,先后向李X、周X1行贿各20万元的事实及其1987年7月分配平凉公路段工作,先后任工程队技术员、工程处第三工程队队长、工程处工会主席(副科),2004年调甘肃XX公司任副总经理等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XX在任甘肃XX公司总经理期间,为被告单位甘肃XX公司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现金30万元,银行卡9张,价值210万元,共计240万元。
1、2010年,被告人王XX在甘肃XX公司投标康家崖至临洮高XX公路管道工程中,通过时任省交通厅建管处处长周X1向有关业主打招呼顺利中标,被告人王XX安排公司财务部长徐X虚列支出倒出20万元办了一张银行卡,在周X1办公室送给周X1。
2、2012年,甘肃XX公司投标瓜州至柳园高XX辅道四标段工程,被告人王XX通过时任省交通厅建管处处长周X1帮忙使其公司顺利中标,为了感谢周X1,王XX安排公司副总郭X在雷西十二标项目中虚列支出倒出100万元办了四张银行卡,在周X1办公室送给周X1。
3、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王XX为了让时任甘肃省XX李X协调甘肃XX公司与交通厅下属的四家业主单位的关系,安排公司副总郭X在天定十五标项目中虚列20万元办了二张各10万元的银行卡,安排公司总工朱X在岷合七标项目中虚列支出20万元办了一张银行卡,先后分两次在省交通服务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将三张银行卡共40万元送给李X。
4、2011年,被告人王XX为了让甘肃省XX公司少收甘肃XX公司的管理费,安排公司财务部长徐X虚列支出倒出30万元现金,在省交通服务公司总经理办公室送给李X。
5、2010年,为了感谢时任省交通厅工程处副处长兼天定高速项目部常务副主任张X对甘肃XX公司在天定十五标项目施工过程中项目批复及资金拨付提供的帮助,被告人王XX安排公司副总郭X在天定十五标项目中虚列支出50万元办了一张银行卡,王XX拿到陆都花园楼下送给张X。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甘肃省交通厅工程处劳动服务公司章程、甘肃XX公司章程及修正案、营业执照,证实甘肃XX公司成立于1992年6月22日,属集体所有制企业,现法定代表人为毕某等企业基本情况;
2、康临高速中标通知书、协议书、甘肃XX公司文件,证实甘肃XX公司中标康家崖至临夏高速公路通信管道工程,公司成立康临管道工程项目经理部,王XX为项目经理的事实;瓜柳高速中标通知书、承包合同书、施工协议、财务支出报表、会计凭证等,证实甘肃XX公司中标瓜州至柳园段辅道四标段的事实及施工、虚列财务支出等情况;
3、甘肃省交通厅党组文件、证明材料,证实周X1的任职情况;李X2005年7月18日任XX公司副总经理;2006年8月17日任省交通服务公司党委副书记,聘任为总经理,任期五年;2010年6月11日任省交通物资供应公司总经理;2014年4月22日任XXX经理;张X2007年6月至2012年9月任省交通厅工程处副处长兼天定高速项目部常务副主任(正县级)。
4、证人证言
(1)、周X1证言,证实2010年,其担任省交通厅建设处处长,王XX任职的甘肃XX公司在投标康家崖至临洮公路管道工程时其给业主单位打过招呼,甘肃XX公司中标后王XX在其办公室送了一张20万元的银行卡。2011年甘肃XX公司投标瓜州至柳园高XX时,王XX请其帮忙,其又给业主单位打招呼,甘肃XX公司中标后王XX在其办公室送了四张银行卡共计100万元的事实;
(2)、李X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1年,其担任省交通服务公司总经理,王XX是其下属的甘肃XX公司总经理,为了让其关照甘肃XX公司,王XX送给其三张银行卡和30万元的现金,共计70万元的事实;
(3)、张X证言,证实其与王XX原来是上下级关系,甘肃XX公司原来隶属省交通厅工程处,其分管过甘肃XX公司,王XX为了感谢其对甘肃XX公司在天定高速项目标段的关心,在其家属楼下给其一张50万元银行卡的事实;
(4)、徐X证言,证实2010年的一天,甘肃XX公司总经理王XX说公司要20万元让其看的处理好办成卡,其就在项目中虚列了支出倒出20万元交给王XX。2011年初,王XX说让其准备30万元现金公司业务上要用,甘肃XX公司总工程师朱X那里有45万元,后朱X先后两次拿来45万元,王XX先后拿去了30万元的事实;
(5)、郭X证言,证实2009年底,甘肃XX公司总经理王XX让其在天定项目上处理20万元,其便安排项目会计李X处理,过了半年左右,李X交给其两张各10万元的银行卡及秘密条,其在王XX办公室交给王。2010年6月左右,王XX安排其在天定高速项目上给张X50万元的机械费,其就在项目上支出了50万元,办成一张银行卡交给王XX。2013年7、8月份,王XX让其在雷西项目倒出100万元送给周X1,感谢周X1在项目上给公司帮忙;
(6)、朱X证言,证实2010年10月份,甘肃XX公司总经理王XX让其在岷合项目上处理20万元,其便安排项目会计李X处理,过了一段时间李X交给其一张20万元的银行卡,其在王XX办公室交给王。2010年底,其根据王XX的安排,在项目上处理了90万元支付过雷西XX投标的差旅费等费用45万元,先后两次交给雷X45万元的事实;
(7)、李X证言,证实2005年至今在甘肃XX公司工作,任会计、财务部长兼任其公司在天定、岷合、雷西标段的项目会计。2009年其根据郭X的安排在天定项目上虚列了20万元办成两张银行卡交给项目经理郭X。2010年10月份按照项目经理朱X的安排在岷合项目虚列了20万元办成银行卡交给朱X,年底又在该项目虚列了90万元交给朱X。2013年8月在雷西项目虚列支出100万元交给郭X等事实;
5、诉讼代表人张X陈述,证实被告人王XX为了甘肃XX公司承包工程,向相关领导行贿的事实;
6、被告人王XX交代材料及供述,证实甘肃XX公司为了承包工程,先后向周X1行贿120万元、李X行贿70万元、张X行贿50万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被告人王XX在工程投标过程中介绍朱X、陈X、邢X、刘X及其公司为通过资格审查及中标,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650万元。
1、2006年,甘肃XX公司法定代表人朱X找到被告人王XX想中标华亭至庄浪公路消防工程,王XX通过甘肃省交通厅工程处书记周X1帮忙使其中标,朱X分三次交给王XX100万元让其感谢有关人员。王XX分两次在陆都花园楼下将70万元送给周X1,在省交通厅工程处工程科长办公室将30万元送给郝X。
2、2010年6月,福建省XX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找到王XX,想让王XX帮忙在成武高速上投标,王XX将此事告知周X1,周X1让其先报名。后陈X借用中交四公局的资质报名投标,王XX让周X1帮忙给业主单位打招呼让该公司顺利通过资格审查并中标。周X1同意后通过向相关人员打电话帮忙中交四公局顺利通过资格审查中标成武高速第十二标段。2011年6月2日,陈X给周X2汇款300万元,周X2收到该款后给王XX提供的银行卡汇款150万元,后王XX将该款退还给陈X。2012年6月份,陈X又让项目财务会计从项目上提取200万元,安排公司职工在兰州锦江XX楼下将200万元交给了周X2。周X2两次收到陈X350万元,分别给周X1做了汇报说明,周X1让周X2将此款用于归还周X2给周X1之女周X买房子的房款。
3、2012年,朱X介绍浙江XX邢X认识了王XX,想让浙江XX公司中标金武路项目。王XX将这件事告诉周X2,周X2同意帮忙。在金武路招投标过程中,周X2、王XX帮助浙江XX公司顺利通过了资格预审,中标金武路路面二标段,工程总造价3亿多元。之后邢X准备了180万元现金,在兰州邢X住的酒店将30万元交给朱X,下剩的150万元送到财政宾馆刘X住的房间,王XX让周X2取钱,周X2派人从刘X处取回现金。周X2用此款归还了其给周X1购买门面房垫付的现金。
4、2012年10月份,被告人王XX给广州X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提供了华池县新XX至南XX二级公路路面工程的招投标信息。刘X和王XX找到周X2,让周X2通过其叔父周X1帮忙在该工程确定造价时尽量高一些,周X2同意帮忙。2012年11月9日,为了感谢周X1的帮助刘X安排公司会计给周X2银行卡汇款50万元,由周X2转交周X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S304华亭至莲花公路华亭至庄浪段二级公路交通机电工程二合同段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证实甘肃XX公司中标华莲公路消防工程的事实;
2、福建省XX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简介、资质证明、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等,证实福建省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X及公司基本情况;联营投保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劳务承包合同书,证实福建省XX公司从中交四公局处承包了成县至武都高XX十二标段的劳务施工任务的事实;
3、金昌至武威高XX路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中标通知书、工程量清单等,证实浙江XX公司承包金昌至武威高XX路面工程二标段的事实及施工的有关情况;
4、甘肃省华池县新XX至南XX公路路面工程招标报告、声明,证实甘肃XX公司中标了华池县新XX至南XX二级公路工程的事实;
5、证人证言
(1)、证人周X1证言,证实2006年,王XX告诉其有一个姓朱的朋友要做华亭至庄浪二级公路关山隧道消防工程,让其帮忙。在其的安排下朱X公司中标,王XX先后两次给其70万元;2010年王XX和周X2出面联系其给陈X的公司帮忙中标了武都至成县高速十二标段工程。2011年6月,周X2到其家说陈X给了150万元表示感谢,2012年6、7月又给了200万元表示感谢,其让周X2用这350万元归还了其女周X的购房款。2013年国庆节期间陈X陪同其在福建旅游了几天,所花费用由陈X负担,其还给业主单位打过招呼,为王XX提供的企业在资格预审、工程造价中提供过帮助的事实;
(2)、证人朱X证言,证实其是甘肃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在一次朋友聚会时认识了被告人王XX,其请王XX帮忙投标华亭至庄浪公路消防工程,王XX答应由其操作中标,其公司报名后顺利中标,其先后三次给王XX100万元现金的事实;
(3)、证人陈X证言,证实其是福建省XX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其北京分公司经理朱X认识了王XX。2010年12月份王XX帮忙其公司中标了武都至成县高速十二标段工程。中标后王XX提出让周X1之侄周X2干一部分工程,经过协商其给了周X2500万元,之后周X2给了王XX150万元,王XX将这150万元又退给其公司的事实;
(4)、证人周X2证言,证实2011年5月左右,周X1给其打电话说王XX要汇一笔钱,其给王XX发了一个建行卡,等了一天,其收到150万元;2011年6月左右王XX给其打电话说陈X要给周X1汇钱,后就给其卡里汇了300万元,其将150万元汇给了王XX之弟。大概过了一年时间王XX又在兰州锦江XX给其200万元说是给周X1的,后周X1让其用这350万元归还了其给周X1之女周X在北京垫付的购房款;2013年后季,王XX给其打电话说刘X有周X150万元,周X1安排汇到其账上,其给刘X一个卡号,刘向其卡里汇了50万元的事实;
(5)、证人邢X证言,证实其是浙江XX公司路面公司的经理,2012年7、8月份,通过王XX帮忙其浙江XX公司中标了甘肃XX二标段工程,后其公司给王XX150万元、给朱X30万元的帮忙费;
(6)、证人郑X证言,证实其是浙江XX公司的董事长,2012年8月,在朱XX的帮忙下浙江XX公司中标了甘肃XX二标段工程,在工程结束时邢X电话给其汇报,给了朱X180万元的服务费的事实;
(7)、证人郭X证言,证实2013年后季,邢X给其打电话在金武项目上准备150万元到200万元现金,之后其给项目经理王X说了此事,2014年3、4月份,邢X打电话要钱,其让王X把180万元送到兰州交给邢X的事实;
(8)、王X证言,证实2013年后季,郭X给其打电话在金武项目上准备150万元到200万元现金公司要用,之后其在金武路项目上虚列支出倒出现金。2014年3、4月份,邢X打电话要钱,其把180万元送到兰州交给邢X的事实;
(9)、马X证言,证实其2012年8月至2014年4月任浙江XX公司金武路项目会计,其根据王X的安排在项目上虚列支出了180万元交给王X的事实;
(10)、证人刘X证言,证实2011年其认识了甘肃XX公司总经理王XX。2012年10月份,其公司利用甘肃XX公司的名义投标华池县新XX至南XX二级公路工程,其提出让王XX找周X1帮忙把工程价格确定高一些,周X1答应帮忙。王XX让其给周X150万元好处费,后其安排公司会计给周X2汇了50万元,让周X2转给周X1的事实;
(11)、证人胡X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份,刘X利用其公司的名义中标了华池县新XX至南XX二级公路工程,后刘X给其公司30万元现金的事实;
6、被告人王XX交代材料及供述,证实2006年的一天,朱X找到其想中标华庄公路消费工程,其答应给朱X帮忙。之后其两次找到周X1说了此事,周X1在自己的办公室打电话叫来了工程处建管科的科长郝X进行了安排和交待,中标后朱X为了感谢周X1和郝X,通过其两次给周X170万元,给郝X30万元;2010年的一天,朱X找到其想中标成武高速公路工程,其将此事告诉了周X1,周X1表示同意帮忙。在其和周X1、朱X吃饭时,朱X给周X1说过帮忙中标的事,周X1也同意。后来在周X1的帮忙下中标成功;2012年的一天,朱X找到其帮忙想让浙江XX公司中标金武路工程,其给周X2说了此事,周X2表示同意帮忙,大成公司中标后给了周X2150万元,周X2收到这150万元后的用途其不知道,是否给周X1也不知道;2012年后季,刘X的公司中标了华南二级公路工程后,其给周X2说让周X2给其叔父周X1说一下把工程造价定高一些,后刘X给周X250万元,让其转给周X1的事实;
7、被告人王XX归案情况说明、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对王XX采取强制措施的说明、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实被告人归案过程及其年龄、住址、职业、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等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本案争议的问题,本院作如下评议:
一、关于被告单位平凉公路局是否超过追诉时效的问题。追诉时效,是指依法对犯罪分子追究责任的有效期限。在法定期限内,司法机关有权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超过这个期限,不再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关于追诉时效的期限是以法定刑期为标准确立的,即以行为人所犯之罪可能判处的自由刑或生命刑来决定追诉时效的期限。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犯单位行贿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本罪的追诉时效期限应为五年。本案中被告单位平凉公路局2003年向国家工作人员李X、周X1行贿40万元。2015年1月13日公诉机关立案侦查,犯罪已过十二年之久,且公诉机关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或延长的证据,故平凉公路局的犯罪已超过追诉时效,应终止审理。辩护人认为被告单位平凉公路局犯罪超过追诉期限,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应予支持。
二、关于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甘肃XX公司向李X行贿40万元的三张银行卡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在李X办公室给李30万元现金是为了让李帮忙解决个人的待遇,且王XX、李X陈述不一致,导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给张X50万元时张X是否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清,不能认定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王XX给李X、张X行贿时就明确了请托事项,行贿的目的就是为了让李X协调业主关系,少收管理费,让张X在项目批复及资金拨付时给甘肃XX公司予以帮助,虽然王XX、李X在陈述中有不一致的地方,但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依法应予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人王XX不构成介绍贿赂罪的认定。介绍贿赂是指行为人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进行沟通、撮合,使贿赂结果得以实现的行为,即为行贿受贿双方”穿针引线”,促使双方相识相通,代为联络,甚至传递贿赂物品,帮助双方完成行贿受贿的行为。介绍贿赂的人多数是与受贿者关系密切的人,比如近亲属、秘书、司机、保姆、同学、同事等。通常来说,介绍贿赂既包括介绍人按照行贿人的要求或委托帮助行贿人寻找行贿对象、引荐潜在的受贿人,或为行贿人出谋划策、传递或转交行贿钱物等,也包括帮助受贿人寻找索贿对象、传送索贿信息等。本案中被告人王XX与受贿人周X1系上下级关系,受朱X、陈X、邢X、刘X等人的委托,让周X1在工程招投标中给予其公司帮忙。王XX给周X1给了施工企业的名单,在招标过程中周X1给业主单位打招呼,帮助施工单位通过了资格预审。被告人王XX的行为符合介绍贿赂犯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介绍贿赂罪。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人王XX是否有自首情节的认定。被告人王XX到案后,能够供述单位行贿的事实,未如实供述介绍贿赂罪的全部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依法不予认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甘肃省平凉公路管理局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行贿40万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单位行贿罪。但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单位甘肃省平凉公路管理局的犯罪已超过了追诉时效期限,故对其构成单位行贿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应终止审理。被告单位甘肃XX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周X1、李X、张X行贿240万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王XX作为甘肃XX公司的原直接责任人员,为单位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亦触犯刑律,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王XX在工程招投标过程中介绍朱X、陈X、邢X、刘X及其公司为通过资格审查及中标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650万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介绍贿赂罪。被告人王XX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甘肃省平凉公路管理局、甘肃XX公司、被告人王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单位甘肃XX公司系国有企业,被告人王XX作为该单位的原负责人,为了集体利益向上级主管部门领导行贿,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情节相对较轻,且其能够供述单位犯罪的全部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的行为发生在2015年8月9日刑法修正案(九)之前,原刑法没有对介绍贿赂罪和单位行贿罪的直接责任人判处罚金刑,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不应对被告人王XX判处罚金刑。各辩护人认为对被告单位、被告人王XX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甘肃省平凉公路管理局犯单位行贿罪,终止审理。
二、被告单位甘肃XX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200万元。
三、被告人王XX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米XX
审 判 员  郝红梅
人民陪审员  刘 馨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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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镇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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