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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372801********3731,回族,个体经营者,第十四届临沂市政协委员,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焦伟、王树芳,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临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绍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焦伟、王树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6日,被告人马荣伟承包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某村委集体土地。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在未取得合法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其承包土地上建设厂房,占地面积90.13亩。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非法占有耕地41.83亩,且该宗土地被建筑物覆压,造成该处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杨某、殷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测笔录,土地破坏程度鉴定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在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庭审开始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但又辩解称其所承包的荒地,在承包的土地上建了生态农业园,还建设了钢结构大棚、生态餐厅、科技中心等。
辩护人焦伟、王树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被公安机关通知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被告人马某某承包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某村委集体土地。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在未取得合法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其承包土地上建设厂房,占地面积90.13亩。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非法占有耕地41.83亩,且该宗土地被建筑物覆压,造成该处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临沂市国土资源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各一份:该案系临沂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分局于2015年11月20日14时13分以临国土资案移字[2014]22号移送书移送临沂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
(2)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2011年2月26日,临沂高新区马厂湖镇某村委刘某某与临沂某有限公司马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土地位于马厂湖镇某村西湖折山南,三八路以北。东至中心路、西至某花卉园、南至三八路、北至生某路,南北长486米、东西长206米,面积100116平方米,折合约150亩。承包土地用于生态观光、高效农业种植及养殖项目,承包期限自2011年2月26日至2031年2月26日,承包价格,前十年每年800元/亩,后十年每年1000元/亩。
(3)关于兰山办事处某丙村马某某非法占地建生态观光园的调查报告、临沂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集体会审意见一宗:2014年3月31日,马厂湖镇国土所执法监察人员在巡查中发现马某某2011年2月租赁某村150亩土地建设某生态农业观光园,2013年7月未经任何批准,同年11月建成。实际圈占面积60084平方米(合90.13亩),实际占地建设建筑物及硬化面积为27884平方米(合41.83亩),地类为耕地(基本农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如下: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处以非法占地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计1802520元。2014年5月21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马某某,并送达临国土资罚听告字[2014]48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4)临国土资罚决字[2014]481号临沂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及送达回证:因马某某未经依法批准,于2013年7月开始,擅自占用马厂湖镇某村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耕地60084平方米(合90.13亩)建生态观光园。2014年5月27日,临沂市国土资源局对马某某作出行政处罚:退还非法占用土地;收到处罚决定书十五日内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回复土地原状,罚款1802520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5月27日送达马某某。
(5)罚款通知单、临沂市国土资源局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书、临沂市国土资源局强制执行申请书各一份:2014年6月5日对马某某下达罚款通知书。2014年8月21日,临沂市国土资源局以临国土资罚决字[2014]4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马某某进行催告,要求马某某履行行政处罚的义务。
(6)强制执行申请书:证明2014年9月1日,临沂市国土资源局因马某某非法占地,申请临沂市中级法院强制执行。
(7)临沂高新区马厂湖镇土地利用现状图及总体规划图,证明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占用的地块地类为耕地(基本农田)。
(8)户籍信息一份: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情况。
(9)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一份: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马某某被抓获情况。
2、临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测笔录、现场分布图、现场照片及马某某用地勘测定界图,证明马某某非法占地情况。
3、临国土资鉴字[2014]57号临沂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高新区马厂湖镇某村马某某非法占地造成耕地破坏的鉴定结论:证明被毁坏的土地位于高新区马厂湖镇某村和某丙村,四至:东至某村旱地,西至某丙庄村旱地、某村旱地,南至三八路,北至某村旱地。根据《土地利用现状图(局部)》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认定被破坏的土地类型为耕地,规划用途为基本农田。经现场勘测,兰山区兰山街道某丙村村民马某某非法占用高新区马厂湖镇某村和某丙庄村土地60084平方米(合90.13亩)建设厂房,其中占用耕地27884平方米(合41.83亩),该41.83亩耕地土壤耕作层灭失,丧失耕种功能。
4、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11年,他通过马厂湖镇党委政府流转,与马厂湖某村委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取得150亩地建设的某生态园。这都是他一个人独自出资筹划建设的,没有其他合伙人。某生态园只是在餐饮许可上挂靠在某食品有限公司名下,某食品有限公司的法人是他连襟文某某,但是文某某跟某生态园没有什么关系,文某某既没有出资也没参与筹划建设。这些地位于某村西南,东至生产路、西至某丙庄村耕地、南至三八路、北至某丙庄村山地。这些土地是村委分给老百姓的承包地,村委给那些承包地的老百姓做了工作后,他跟村委签的合同。在建设某生态园前,那块土地是片荒地,什么都没种。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自2011年2月26日至2031年2月26日,使用某村土地123835平方米(合150亩)。租赁费约定为土地使用费前十年每年800元每亩,后十年每年1000元每亩,在签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合同内前十年的承包费120万。十年期满后,再一次性付清十年承包费。承包的土地主要用于生态观光、高效农业种植及养殖项目。他是在2012年开始在承包地上建设的某生态园,当时没有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手续。没办理手续是因为马厂湖镇农工办当时跟他说农业调整后,相关的土地使用手续应该能批下来,所以他就先行硬化建设了。他承包的那150亩地分为四大块,西北一块规划建设养殖区;西南一块是高效观光果木,占地40余亩;东南一块建设阳光餐厅和一座科技培训楼,东北一块建设獭兔、奶羊养殖区。现在已建成钢机构大棚三个、阳光餐厅一座、科技楼一座,还铺设了两条水泥路。他当时知道那块地是农业用地,所以建设的某生态园也是向着农业方向发展的。他在承包的150亩农用地上建设了相关项目,具体国土局测绘的硬化面积是多少他不知道,但是国土局给了他180万违法占地的罚款,罚款至今他也没交。在建设过程中马厂湖国土所去下了两次制止建设的通知。当时停建了一年,到了2014年又建了一部分。国土所下达停建通知后因为周边的那些承包地上都在搞建设,所以他就也跟着建了厂棚。现在某生态园仍在正常经营着。
他在承包的某村土地上,除了建设某生态园外还建了一个家具厂。家具厂位于那150亩土地的西北位置,家具厂东边就是他所铺设的南北硬化路、西邻东叠庄的门窗厂、南邻花棚、北邻原养殖场,养殖场已拆除。家具厂占地24余亩,包括厂房及一块小院子,都全部硬化了。家具厂是2014年下半年建设的,年底建完的。建了三个车间,也就是三个钢结构厂房、一座两层的办公楼、一座两层的职工宿舍,还有一个路面硬化的院子。2015年7月党委政府与他约谈后,设备就停止调试了,一直没有生产过。建设家具厂前,没有办理合法用地手续。建设家具厂前是片荒地,当时他看着周边那些承包土地上都建设了厂房,他也就跟着建了,当时不知道是违法行为。在建设完,厂房设备安装后,党委政府前去制止,他就停工了。家具厂是他和一个叫马某丙的江苏淮安人合资建设的,他投了600万左右的资金、马某丙投了200万左右的资金,他们两人共投资的这800万用于土建,建设的厂房、办公楼、宿舍及地面硬化,另外厂房设备都是马荣投资的,具体他们两人在生产后占股份多少、如何分成都没定。家具厂内的土建规划都是由马某丙规划设计的,他们这边只负责施工建设。
以上证据,均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就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上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林 蕾
人民陪审员 曹 志
人民陪审员 孙士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玉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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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1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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