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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XX与李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XX,男,1954年11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XX。
委托代理人朱炎,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陶XX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2015)内0525民初3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5月21日,原告雇铲车到原告承包的位于某某线东侧60亩沙地平地,被告阻拦原告,并将原告的某某牌汽车(车牌号为:辽AXXXXX)的左倒车镜和车后部砸坏。原告起诉后,经通辽某某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原告车辆维修价格为2150元,评估费用为1000元。
原审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将原告所有的某某牌汽车(车牌号为:辽AXXXXX)的左倒车镜和车后部砸坏,侵害了原告的财产安全,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陶XX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陶XX赔偿原告李XX车辆维修费2150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1050元,由被告陶XX负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陶XX不服,以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XX答辩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陶XX在二审期间认可其与被上诉人李XX因土地使用权问题发生争议后将争议车辆后视镜砸坏的事实。上诉人陶XX二审自认的事实与双方当事人的公安询问笔录、通鑫评字[2015]第XXX号评估报告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陶XX损坏争议车辆,给被上诉人李XX造成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上诉人陶XX未采取合法方式化解矛盾,对被上诉人李XX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陶XX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陶XX认可其在一审法院向其送达开庭传票、评估报告的邮件详情单回执联上签字的事实,故其以原审法院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为由提出的原审程序违法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陶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景国
审判员  郑旭然
审判员  王琳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金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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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1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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