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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XX诉马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赤壁市人民法院

原告覃XX
委托代理人吴武林,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X原告覃XX诉被告马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仁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马XX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X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7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6月5日生一女马某乙,于2011年1月8日生一子马XX。
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为此,请求法院准许离婚。
被告马XX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尽管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7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6月5日生一女马某乙,于2011年1月8日生一子马XX。
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
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尽管婚后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覃XX与被告马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XXX;账号:176XXXX4000455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童XX书记员吴XX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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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1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赤壁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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