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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攀枝XX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男,汉族,1973年4月15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会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英,四川XX律师。执业证号:151XXXX1110338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XX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XX仁和区太平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2342265A。
法定代表人:许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四川XX律师。执业证号:151XXXX1053750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XXXX公司灰家所煤矿。营业场所:四川省攀枝XX仁和区太平XX河边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0400MA6212JQ4W。
负责人:许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四川XX律师。执业证号:151XXXX10537502。
上诉人徐XX因与被上诉人攀枝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攀枝XXXX公司灰家所煤矿(以下简称灰家所煤矿)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攀枝XX仁和区人民法院(2017)川0411民初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英,被上诉人XX公司、灰家所煤矿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徐XX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徐XX与被上诉人之间在2012年”8·29”事故后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而否定徐XX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灰家所煤矿停产整顿后,表面上停产了,但实际上留了一部分职工继续干活。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给徐XX出具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只要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这种劳动关系并不因为被上诉人停产整顿就自然而然解除。
XX公司、灰家所煤矿共同辩称,徐XX没有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灰家所煤矿在2012年就停产了,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
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XX公司的劳动关系;2.XX公司、灰家所煤矿连带支付徐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280元;3.XX公司、灰家所煤矿连带支付徐XX待岗生活费24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3日,徐XX以灰家所煤矿为被申请人向攀枝XX仁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仁和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灰家所煤矿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280元,待岗生活费24200元。仁和仲裁委于2017年5月4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向徐XX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徐XX于2017年5月22日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庭审中,徐XX陈述:1.徐XX于2007年入职XX公司,入职时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且每年都签订了劳动合同,直到2016年3月份都签过,但劳动合同签订后由对方保存;2.2012年9月XX公司通知放假,9月以后就没有在XX公司上班,徐XX主张的待岗生活费从2012年9月开始计算。另,灰家所煤矿于2016年9月关闭,徐XX提供了特种作业操作证,欲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徐XX的诉讼请求应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结合XX公司、灰家所煤矿的辩称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徐XX的诉讼请求有无超过仲裁时效。针对争议焦点一。徐XX提供了特种作业操作证,欲证实其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该特种作业操作证本身并不能反映徐XX与XX公司的关系,仅能证实徐XX具有从事相关特种作业的资质。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第三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之规定,劳动关系的建立是以”用工”作为衡量标准。自2012年8月29日发生的煤矿瓦斯爆炸事故(”8·29”事故)后,因政策性原因,攀枝XX的煤矿被责令停产、整顿或关闭已为众所周知的事情。徐XX陈述其于2007年入职XX公司,入职时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且每年都签订了劳动合同,直到2016年3月份都签过。徐XX的该陈述与其”XX公司自2012年9月通知放假,9月以后就没有上班”的陈述自相矛盾。且徐XX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提供任何”徐XX向XX公司、灰家所煤矿提供过劳动或XX公司、灰家所煤矿向徐XX发放工资”等能够证实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综上,徐XX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建立了”用工”关系,也即双方的劳动关系不成立。针对争议焦点二。因双方的劳动关系不成立,故徐XX的诉讼请求也不存在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XX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徐XX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徐XX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
首先,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及起算。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法律规定的允许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法定期间,当事人未在该期间内申请仲裁的,其申请仲裁的权利归于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徐XX主张被上诉人告知其从2012年8月29日起停止到被上诉人处上班,因此,本案仲裁时效应从2012年8月29日起算。徐XX应当在2012年8月29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其次,本案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否中断或中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徐XX在二审中承认2012年8月29日之后未找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因此本案不存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徐XX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导致其不能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本案亦不存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中止的情形。因此,徐XX于2017年4月13日因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等争议向攀枝XX仁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由于徐XX未在法定的仲裁申请期限内行使权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本案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卫东
审判员  李淑群
审判员  王 前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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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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