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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星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金田路4036号荣超大厦08层0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15489145。
法定代表人:蒋维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超,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星姗,女,199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祥担保公司)与被告李星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后,因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诚信祥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星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信祥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6851.25元及自代偿之日即2018年4月2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2日,被告为购买巩义市东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苹果牌6S16G玫瑰金手机而寻求借款,与借款服务中介—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快信公司)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协议,授权普惠快信公司以被告名义借款。
普惠快信公司通过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有利网”平台)签署《借款协议》进行借款,约定借款4725元,其中商品借款3500元(由商家收取),借款管理费1225元(普惠快信及第三方服务方收取),并由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6年5月22日,被告从商户处领取商品,《借款协议》实际履行。
《借款协议》签署后,被告未依约还款,致使原告于2018年4月27日支付代偿款6851.25元。
故诉至法院,望判令如诉。
李星姗缺席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21日,被告李星姗为购买巩义市东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苹果牌6S16G玫瑰金手机需借款3500元而与普惠快信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授权委托书》及《还款提示单》,委托授权普惠快信公司以被告李星姗名义在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弘合柏基公司)运营的互联网理财服务平台“有利网”以不高于其与普惠快信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申请表》及《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中规定的全部借款费用之和的金额6300元(其中借款本金为3500元,分期期数为18期,等额本息,每月还款350元,含每月借款本息、每月保险手续费、每月客户服务费)进行借款。
2016年5月21日,巩义市东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将被告借款购买的手机交付给被告。
后普惠快信公司根据被告李星姗上述委托以李星姗名义,与“有利网”用户yuhonggao、利友_010543013、普惠快信公司、诚信祥担保公司、北京弘合柏基公司签订《有利网借款协议》,由“有利网”用户yuhonggao、利友_010543013向被告李星姗出借4725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等额本息,每月还款284.86元,原告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逾期罚息(日万分之五)、违约金(日万分之五)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止。
后被告李星姗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于2018年4月27日替被告代偿6851.2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利网借款协议》,双方之间形成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作为被告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在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其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原告只能在受法律保护的主债权范围内对被告行使追偿权。
经查,普惠快信公司受被告委托以其名义在“有利网”网络平台借到的款项为4725元,但被告实际利用的借款金额为3500元,由于被告与普惠快信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等协议中规定的借款利息、保险手续费、客户服务费等名目费用合计已超出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标准,故借款合同的主债权应为3500元借款本金及从借款之日即2016年5月21日起至原告代偿前一日即2018年4月26日止以35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合计为5124元。
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512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星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给付代偿款5124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星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长张国正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王书升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银锑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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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2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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