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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惠XX与被告(反诉原告)李XX,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富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惠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XX,陕西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XX,男,汉族。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乐天大道东XX。
负责人汪X,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瑗,陕西XX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惠XX与被告(反诉原告)李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耀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李XX、被告XX公司负责人汪X的委托代理人吕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惠XX诉称,2015年11月25日16时许分,原告惠XX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行至富平县由老路美原镇街道XX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李XX驾驶由北向南驾驶的陕EXXX号车相撞,导致三轮摩托车失控冲向路东,又与路东魏XX停在路外侧的陕EXXX号车相撞,造成三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富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富公交认字(2015)第610号道路交通认定书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予以认定。2016年3月22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282.5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694.4元、误工费118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63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1200元,以上总计107247元。请求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反诉原告)李XX辨诉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在我的责任范围内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赔偿,我给原告垫付了3000元,另外事故另一方车损我还垫了400元,在交警队调解时说的是我和原告各半承担。我反诉原告要求其赔偿我车损3790元,返还我垫付的医疗费(治疗费、放射费)330元,返还我垫付的住院费用3000元,支付第三方车损400元,以上费用共计752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发生事故尚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李XX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惠XX辨称,3000元垫付款同意返还,其他与本案无关,应予驳回。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五组证据:证据一: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证明1、原被告诉讼资格;2、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被告应承担原告人身损失责任的依据。
证据二:住院病历、鉴定费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损失。
证据三:鉴定书、工伤保险证及医保证、XX储蓄交易明细、证人证言、户口薄、原告毕业证书,证明原告残疾赔偿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证据四:出生证明,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
证据五:证人惠XX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其开办的货运部打工,月工资2800-3000元,吃住在货运部。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第一组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鉴定费票据不予质证不承担责任,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中保险参保本和银行交易明细的时间与本案发生时间相差9个月,我公司认为和本案无关。证人证言和本案原告系同一村,系利害关系人。对其他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无法达到。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无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
被告李XX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反诉原告)李XX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投保单一份,证明该车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其他各方均不持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一、二、四、五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的毕业证、工伤保险证及医保证、XX储蓄交易明细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作评议。关于3000元垫付款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针对证据认定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案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李XX积极参与了救治,并垫付3000元费用。双方就赔偿事宜曾经富平县交警大队组织过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甲(李XX)、乙(惠XX)双方各自维修各自车辆;二,甲乙双方共同承担丙方(魏XX)车辆维修费用共计500元,一次性付清;三,互不返还;四,协议各执一份,签字之日起生效,此后三方永不纠缠。本院还查明,原告在中铁三局工作至2015年8月,之后在个体工商户惠涛货运部打工,吃住在该货运部。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富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原被告分担。本案中,肇事双方均为机动车,且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李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7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中,原告的总损失为医疗费6274.9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2642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5694.4元(18646元/年×(18岁-1岁)2人×10%】,误工费9360元(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117天×80元/天),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营养费无医嘱不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总计102799.31元。对于原告的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给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给付原告85194.4元,共计给付95194.4元。剩余4904.91元,由被告李XX赔偿原告1471.47元(即4904.91元×30%),其余3433.43元(即4904.91元×70%)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李XX承担810元(2700元×30%),其余189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李XX垫付的3000元原告予以返还。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李XX的反诉请求,因其在交警队已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对签署各方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具有约束性,加之,庭审中,其并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给付原告惠XX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给付原告85194.4元,总计给付95194.4元。
二、由被告李XX赔付原告1471.47元。
三、由被告李XX给付原告鉴定费810元。
四、由原告惠XX返还被告李XX垫付款3000元。
五、驳回原告惠XX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XX反诉请求。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结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XX承担376元,由原告惠XX承担876元。反诉费25元由被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耀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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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1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富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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